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67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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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3號裁定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獲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可證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

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另案於高院提起訴訟救助獲准之裁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據以主張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惟該准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聲請人雖再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發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持有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綜上,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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