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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車輛拖吊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9號審理時,繳交訴訟費用。
但可經查對109年2月16日在原審訴狀中,即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並經該院調閱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無不合,而准許訴訟救助,此應為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01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但本院漏未斟酌,認定不符合訴訟救助之其他事由,僅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因之而認伊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仍裁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等情,此裁定顯有「未合」法,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聲請再審理由。
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係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表示不服,對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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