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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昆振(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109年度救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7月16日109年度救字第25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5頁)。
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曾提出109年8月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無非係提出前以檢具之資料等而重述前詞,另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及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亦無法具體說明並釋明其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在聲請人關於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業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59號裁定駁回確定之情況下,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無誤列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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