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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
9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本院嗣於109年7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聲請人又針對本件聲請再審具狀聲請「准予救助」(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本院爰不再另為分案處理。
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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