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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
109年度救字第5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8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9-20頁)。
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3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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