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再,6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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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

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7日(以上為本院收文日期)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㈠」、「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及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為據。

惟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109年7月14日函,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皆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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