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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6月11日109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
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補繳裁判費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故聲請人以109年7月15日狀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無須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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