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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
109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已於109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等足以證明(本院卷第83至第9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又於109年7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
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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