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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3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3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9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嗣本院於109 年7月9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109 年7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聲請人雖又於109 年7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併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況且,聲請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嗣後雖提出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等件再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而設立之核定標準,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社會局函文,僅能證明其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仍屬有別,故尚難逕以其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300 元。
再者,聲請人所提書狀仍未就本院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合法有據之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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