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再,65,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09年7月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6、198號裁定、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43至44、47至49、53及55頁可稽。
聲請人雖又於109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主張不服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自仍應依補正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
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83至91頁足憑,是其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