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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1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為證。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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