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救再,8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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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

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並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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