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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8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
三、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復於109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
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且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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