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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昆振(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10
9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依簡易訴訟程序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6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53-54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
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91-99頁)。
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又於109年7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1-89頁),經查聲請人109年7月27日提出之書狀所述及聲請訴訟救助者,均係重述前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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