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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劉育華
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黃建裕(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為宜蘭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在宜蘭監獄平三舍17房內,與14房內之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
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逃脫、強暴之行為」之規定,乃依矯正署頒佈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18款「於舍房、工廠內高聲喧嘩者」之規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下稱原處分1)。
(二)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因與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素有怨隙不滿,乃在平三舍服務員休息室門外,持塑膠湯匙向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背部攻擊數下。
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之規定,按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之規定,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下稱原處分2)。
(三)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申訴,因不服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25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2180號、107年7月9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60390號評議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決定,認該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非顯屬輕微,於107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107年3月21日懲罰』、『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107年4月20日懲罰』並該申訴、再申訴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依原審卷內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載情節,係指稱雙方兩度違紀,且第一度違紀時,管理員也予機會改過,只以言詞訓誡;
再互罵,方蒐證懲罰。
這樣的情節,當然比只有一度互罵違紀更嚴重,顯攸關懲罰輕?重?然原審勘驗密錄器攝得之影音記錄,也調查原處分1所本之4份證人談話筆錄,完全無法證明管理員先言詞訓誡制止,方轉身離去之情節,只證雙方曾一度互罵約1分24秒;
且密錄器影音紀錄顯示管理員先隱身窗旁喬位置偷錄,至近錄畢方聽到有人喊「好了!好了!」顯非言詞訓誡,也不確定係管理員喊聲制止或其他受刑人勸解別再互罵。
至於4份證人筆錄說詞互有矛盾,原處分1未以證據釐清情節輕重即做處罰,乃是草率恣意濫權處分;
又依密錄器影音紀錄顯示,管理員預見雙方將互辱罵不停,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方趨前隱身窗旁偷錄,然戒護管理員有防止公然辱罵之發生,但戒護管理員為了攝錄處罰之動機,不提早區隔雙方或送鎮靜室,也不立站窗前嚴厲訓誡制止,卻任違紀情節擴大,違反其戒護管理之義務,顯草率恣意!甚至可推論係成見好惡或加害意圖,成立主觀裁量瑕疵!原判決罔顧先前當庭勘驗密錄器影音紀錄顯有草率恣意,主觀的裁量瑕疵情事,任情節擴大,影響懲罰結果。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陳思豪之傷是否違紀犯行之損害結果,攸關情節輕重,影響懲罰結果,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固只規定持械毆人予最重懲罰,然原處分2未釐清事件的起因與損害結果之完整情節為周到考量,有無例外的正當理由,只據持械毆人之部分情節,即做成原處分2,顯考量不周,恣意濫權;
又原判決扭曲上訴人的主張,尚且罔顧卷內證據顯現的事實。
再申訴決定不實指稱上訴人持械猛刺陳思豪成傷,措辭強烈,損害到上訴人名譽,且對陳報假釋有不利影響。
實際上,上訴人並未持械毆打陳思豪成傷。
原審法院不盡責充分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任其混淆扭曲,當然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程序;
另原處分2不載明釐清係「陳思豪勒頸,方致上訴人割劃其手臂促其放手」,一般人閱看,當然易誤解上訴人持械毆擊陳思豪之初立成傷,怎可能知上訴人正當防衛割傷陳思豪,遑論陳思豪之傷何以致之涉兩人犯行情節輕重,原本應查明釐清方作懲罰,然被上訴人任其模糊混淆,顯草率恣意之濫權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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