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簡上,115,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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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歆舟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佳龍,嗣變更為王國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建置網址為http://transple.com之「Transple旅眾網路平臺」(下稱系爭網站),為不特定人代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所販售全票價格65折之臺北至左營或左營至臺北之「30人以上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委託人除支付折價後之高鐵車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元外,並按交易次數計算,支付被上訴人揪團行政支出分攤費用20元(下稱A費用)及代郵寄服務費用80元(下稱B費用),合計共1155元,如委託人選擇面交車票,被上訴人即於面交時退還B費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於系爭網站委託被上訴人代購如附表所示之「30人以上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共11張(下稱系爭車票),並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至6月間,加價販售系爭車票,乃依被上訴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下稱行為時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上訴人105年4月21日訂定之違反鐵路法第65條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以107年12月18日交路(一)字第10779003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1倍之罰鍰1萬1605元。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參照鐵路法第65條之修法歷程可知,鐵路法第65條係為管制不法獲利(圖利)之黃牛壟斷車票、擾亂交通秩序之損害公眾利益行為,故無論係「購買車票後再加價出售」或「加價出售車票訂位代碼」,只要係為「牟求利益」而大量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即屬該條規範之行為。
如行為人係受託代購(訂)車票、單純代售車票未獲有利益、未加價轉讓出售車票獲利,縱代購車票者、代售或轉讓出售車票者與委託人、買受人、受讓人間有約定委任事務之報酬、一定手續費、或其他與車票價值無關之必要費用(例如郵資、車資等),仍不符合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然此非謂受託人、出賣人或讓與人一旦以代購車票之報酬、代售車票或出售車票之手續費、必要費用名義收取費用,即一律不構成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
如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刻意將高於車票價值之費用列為委任事務報酬、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名目,以規避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自仍屬該條之處罰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該條係處罰先買後賣、囤票後加價之行為,未涵蓋修法後明定之加價出售訂位代碼之情形,過於限縮法條之適用範圍,要無足取。
是以,重點毋寧係行為人與委託人間之關係是否確為「委任契約」或「行紀契約」、行為人所收取之費用是否屬出售車票「圖利」(即究竟係「車票價值之加價」或「與車票價值無涉之其他必要費用」),後者並端視收取之費用數額是否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該項目之必要費用數額相當。
上訴人一再抗辯該條規範之行為係有無加價出售之行為,無論加價行為係基於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均符合鐵路法第65條之構成要件云云,顯係以制式化之收取金額對照車票價格判斷,無視該條文所定「出售」及「圖利」之要件,亦與該條目的係為管制不法獲利之黃牛壟斷車票、擾亂交通秩序之損害公眾利益行為不合,殊難憑採。
(二)新型態網路平臺之興起,「代購」已不限於親友間之委託購買行為,尚包含網路平臺業者受委託人委託,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以此為業而受有報酬者,其契約性質為民法之「行紀契約」;
至「代購」與「有主購之營利性團購契約」之差異,在於代購者「是否為商品之最終所有權人」,即以自己有無購買商品判斷。
又當事人所簽立私法契約之性質,並非以當事人自行使用之用語為斷,仍應依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判斷雙方契約屬性。
關於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車票之流程,係先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刊登合購全票價格65折之臺北至左營或左營至臺北之「30人以上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訊息後,由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點選日期報名,並依簡訊通知預先支付折扣後之高鐵車票費用1055元及A、B費用,合計共1155元,再由被上訴人以訂單聯絡人名義向臺灣高鐵訂購團體優惠票,如訂購成功取得車票,被上訴人方交付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予報名者,並依報名者是否面交,決定是否退還B費用,且因被上訴人並非高鐵團體票之主購,未取得高鐵團體票之最終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係為委託人「代購」高鐵團體票,其與臺灣高鐵間為「買賣契約」關係,與委託人間則係成立「行紀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有於系爭網站刊登代購高鐵團體票之訊息,經如附表欄所示之委託人委託代購系爭車票,並支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被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委託人間係成立「行紀契約」,殆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間為代購系爭車票之「行紀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與委託人有約定報酬、手續費或其他與車票價值無關之必要費用,因原則上該等費用係被上訴人基於行紀契約得向委託人請求之報酬、運送費或償還之費用支出,並非系爭車票之對價,故被上訴人代購之行為不該當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然如被上訴人刻意將高於車票價值之費用列為委任事務報酬、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名目,以規避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則仍屬該條處罰之範圍。
是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加價出售系爭車票圖利,即應判斷被上訴人所收取之A、B費用,究為「車票價值之加價」或「與車票價值無涉之其他必要費用」。
查A、B費用分別為揪團行政支出分攤費用20元、代郵寄服務費用80元,且二者均係以交易次數計算費用,非以購買張數計算,而A費用之金額包含發送簡訊通知消費者、傳真臺灣高鐵公司訂購團體票之紙張及傳真費用、核對消費者身分之電話聯絡費用、其他列印文件費用等;
B費用則包含郵寄掛號費、郵寄信封費用、黏貼費用、列印郵局大宗郵件格式、郵寄地址之行政文件費、人員至郵局交付信件之成本等,且係由消費者決定是否支出B費用,如採面交方式,則面交時退還B費用,參以臺灣高鐵公司網站所公告之「便利商店購票」資訊,記載於便利商店櫃台繳付票款及每張車票10元代收手續費後,可直接取得高鐵乘車票乙節,復審酌本件委託人陳鈺欣、施柏任、劉蒨樺、蔡佳容、許瑜恬、張瑋真、李銘鈺對於被上訴人收取A費用亦未認為有任何不妥,兼衡以被上訴人代購全票價格65折之高鐵團體票,且係以「交易次數」而非車票張數計算收取20元之A費用,與便利商店係按車票張數計算收取每張10元手續費,且無法購買65折之高鐵團體票相較,被上訴人收取之A費用數額,依一般社會大眾觀點,尚屬合理之行政支出費用。
至國內郵件掛號、限時掛號資費未逾20公克,分別為28元、35元,亦有國內郵件資費表可據,以B費用扣除費用後,列印相關文件、人工處理信件包裝、至郵局寄信之成本僅52元或45元,依一般社會通念,B費用亦屬一般合理之代郵寄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所收取之A、B費用,自屬其本於行紀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運送費或償還之費用支出範圍,非屬「車票價值之加價」,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加價出售系爭車票圖利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處罰。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所謂A、B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且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成本單據佐證A、B費用支出。
惟被上訴人始終不提出其所謂支出A、B費用之單據資料,且被上訴人就該等證據較為接近並易於取得,是依據證據偏在情形及危險領域理論,徵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實應就該證據之提出負擔較高之協力義務,乃至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結果上不利益(即舉證責任),以符證據法上之誠信原則及公平原理。
何況,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所寄發、主旨為「旅眾-團購高鐵票取票通知-04/24(五)台北=>左營255車次」的電子郵件,依該郵件記載,代郵寄費用縱有支出,至多不過僅掛號費32元,與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A、B費用合計100元超出甚多。
再者,高鐵團體票票價1055元,被上訴人另收取之A、B費用合計100元,已占高鐵團體票售價高達10%左右,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支出費用若干、其所謂支出費用與其所收取之A、B費用100元是否相當、被上訴人是否假借收取A、B費用之名目而實質上從事營利等節,實與本件訴訟之要件事實及勝敗息息相關,自有詳為調查之必要。
抑有進者,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接受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陳述,益徵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謂揪團行政支出分攤及代郵寄服務費用等實際支出,顯然可疑。
原審在A、B費用之真正性、合理性及完整性皆有爭執之情況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提出成本單據以佐證A、B費用支出,或為適當之舉證責任分配,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不須提出完整事證之理由,自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經營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在網路上架設系爭網站,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團購高鐵團體票為營利,造成排擠效應,且違反臺灣高鐵公司就其團體票販售之管理政策,擾亂交通秩序,該當於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另依臺灣高鐵公司網站顯示,被上訴人行為時購買團體票須符合「30人(含)以上。
其起訖站、搭乘日期、搭乘車次及車廂種類相同,且全部行程由團體成員一起旅行者」之要求,且團體票有配額比例之限制,被上訴人透過系爭網站招攬不特定人購買臺灣高鐵公司團體票,並非出於共同旅行之目的,本不符合購買臺灣高鐵公司團體票之資格,被上訴人藉此牟利,已擾亂購票交易秩序,更會排擠真正符合團體票資格者購買團體票之機會,造成排擠效應。
上訴人此主張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如受斟酌,將可獲得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結果,惟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且就上訴人所提證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加價出售系爭車票圖利之情事,其所為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法律解釋不得逾越法條文義之可能範圍,且法條文義之解讀必須依照條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為之。
依被上訴人行為時鐵路法第35條、第47條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可知,民營鐵路(包括高速鐵路)之運價及其雜費均是由上訴人核定後公告,民營機構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擅自增加運價,故高速鐵路之運價應屬固定金額。
不論是直接向臺灣高鐵公司購買車票,抑或是經由他人代為購買或經他人轉售車票,購買者所購買車票之票價,均應符合上訴人所核定及臺灣高鐵公司公告之運價,不得增減。
從而,購買車票如有「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當利益圖利」任一情形,即屬違反鐵路法第65條規定。
且所謂「加價出售」,依其文義,係指「以超過上訴人所核定運價出售車票」,至於售票者與買受人間法律關係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購票、受託代購(訂)車票代售或轉讓出售車票者,假借名義向委託、買受人、受讓人額外收取除上訴人核定票價以外之報酬,即該當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處罰要件。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收取之A、B費用非屬「車票價值之加價」,無視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已明定「購買車票出售」之要件,已逾越該項規定文義之最大解釋可能,過度限縮該條項之適用範疇,洵有違誤。
且原判決認定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係處罰出售黃牛票之圖利行為,即以車票價值之加價為牟利行為者始該當處罰要件,實已增加法條所無之要件,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四)依鐵路法第35條及65條規定,民營鐵路之運價須由上訴人核定,且關於鐵路之運送禁止以加價出售等模式牟取商業利益,其立法目的應係為確保民營鐵路之運送責任、維護鐵路交通及行車秩序,促進營運制度之改良,以達健全鐵路事業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鐵路安全及滿足路人普遍使用鐵路運輸需求之目的,故鐵路運送服務之票券買賣取得在解釋上不得合法作為行紀契約之標的。
又被上訴人架設網站對外找尋乘客以向臺灣高鐵公司洽購團體票,並從中獲取商業利益,縱認不構成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所定「加價出售」行為,亦應該當「換取不正利益圖利」之情形。
是以,舉凡於交易過程中,不論直接向臺灣高鐵購買或係受託代買、代售者,如向委託人、買受人等額外收取票價以外之報酬、手續費等任何名目之款項,從中獲取商業利益,即應該當於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五)原判決雖以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沿革,認定該規定僅限於處罰黃牛票之圖利行為。
惟原判決所引用之立法委員鄭添財等人發言紀錄、修正說明及立法委員趙正宇等人提案理由,至多僅能說明立法者增定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及提高罰鍰金額之理由,均無從得出該條處罰範圍僅限於黃牛集團出售車票牟利之情形,反而由該條修法沿革可知,行為人購買鐵路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當利益圖利之行為,係採取逐步構成要件放寬、加重處罰之立法政策。
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鐵路法事件,情節與本件類似,係以「代訂臺鐵團體票」之方式按每張車票加價10元轉售,該案本院亦認定行為人確已有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行為。
原判決認定鐵路法第65條僅處罰黃牛票之圖利行為,將造成此種揪團購票之商業營運模式蔚為風潮,而一般人因不符合臺灣高鐵公司團體票資格,勢必樂意支付款項給此等揪團購票之平台,使彼等得以從中牟利,進而取得較優惠之團體票,此將嚴重影響臺灣高鐵公司營運收入,造成營運虧損更加嚴重,無端增加國庫負擔,並使鐵路法所揭櫫票價公定原則形同具文。
另因臺灣高鐵公司就其團體票販售與否有一定要求及管理政策,並設有上限管制,此種揪團購票商業模式將產生排擠效應,造成一般民眾被迫透過揪團平台始得增加購票成功機會,形成少數人因此獲利,多數人權益受損之結果。
原判決無視法條明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之要件,且不察歷次修法均在增加本條規定所得處罰行為範圍之立法政策,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解釋該條項規定,原判決適用法令容有錯誤。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高鐵公司30人團體票申請流程之規定,任何人只要有辦法湊到30張的需求,都可以傳真向臺灣高鐵公司申辦團體票,經臺灣高鐵公司人工審查後,即有機會取得團體優惠資格。
被上訴人所創立的高鐵團購平台,購票需求100%來自平台註冊會員之事先委託,經湊團程序達標後,才正式進入購票流程。
被上訴人未經委託絕不事先購票、囤票,所有代購之團體票均與購買者有明確的對應關係,都是確定要搭乘特定班次,有需要高鐵票的平台會員,並沒有上訴人所稱的「排擠效應」,被上訴人只是幫助需要優惠高鐵票的會員,代為處理「申請、付款、取票、發票」事務的服務者。
高鐵團體票的官方申請流程採「紙本傳真」作業,並只接受現金轉帳付款,申請歷程繁雜,因此被上訴人才設計經營系統流程,希望降低參與團購者不必要的時間成本。
又B費用雖然是預先收取,但是團購者倘如期面交則會當面退還B費用,團購會使用簡訊聯繫、電話確認,所以會有行政成本。
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行為後3年才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簡訊服務或印刷紙本單據、便利商店傳真單據實強人所難。
(二)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見解,鐵路法第65條所謂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其規範目的與精神,應係為預防行為人事前未經其他特定乘客之委託,即將全數或多數、一種或多種之車票大量買入再伺機加價出售圖利獲取高利,若行為事先係接受其他客戶委託代為訂購特定車次、路程之車票,俟購得車票再送達訂戶手中並加收服務費用,即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即便鐵路法更改為行政罰,也不應違背立法精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
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本條規定係67年7月26日修訂公布施行迄今,歷經36年均未曾檢討修正,導致處罰過輕,難使有意犯者心生警惕,故修正原條文,明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
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鐵路法第65條立法理由一參照)」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兩相對照可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係對於「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並擴大處罰範圍,將「購買車票換取不正利益圖利」、「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等行為亦予以納入。
而所謂「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依其文義,係指行為人於購買車票後加價出售給他人以獲取利益。
亦即行為人除須自鐵路營運業者購入車票外,尚須以超過其購入車票價格之金額(即條文所稱「加價」),將其購入之車票賣出給他人(即條文所稱「出售」),始足當之。
倘若行為人並非基於買賣關係交付車票給他人,縱其於交付車票時額外收取一定金額之費用,因該費用並非車票之對價,自無所謂「加價出售」之行為,而不該當「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之處罰構成要件。
又因民法第345條已明定買賣關係中買方支付之標的為「價金」,由此可知,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所謂「購買車票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自係指行為人於購買車票後,以車票換取金錢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物質或非物質之不正當利益。
至於所換取之利益是否正當,則應依據個案事實自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認定,且該條項既已明定「換取」,故行為人所交付之車票與所取得不正利益間當然須具有對價性,否則亦難以該項規定處罰。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網站刊登代購高鐵團體票之訊息,經如附表所示委託人委託代購系爭車票,並支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費用,其與臺灣高鐵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與委託人間則為行紀關係,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並論明:關於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車票之流程,係先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刊登合購全票價格65折之臺北至左營或左營至臺北之「30人以上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訊息後,由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點選日期報名,並依簡訊通知預先支付折扣後之高鐵票費用1055元及A、B費用,合計共1155元,再由被上訴人以訂單聯絡人名義向臺灣高鐵訂購團體優惠票,如訂購成功取得車票,被上訴人方交付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予報名者,並依報名者是否面交,決定是否退還B費用,且因被上訴人並非高鐵團體票之主購,未取得高鐵團體票之最終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僅係為委託人「代購」高鐵團體票,其與臺灣高鐵間為「買賣契約」關係,與委託人間則係成立「行紀契約」。
又被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間為代購系爭車票之「行紀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與委託人有約定報酬、手續費或其他與車票價值無關之必要費用,因原則上該等費用係被上訴人基於行紀契約得向委託人請求之報酬、運送費或償還之費用支出,並非系爭車票之對價,故被上訴人代購之行為不該當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是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被上訴人與乘客之間並不具有買賣關係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無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一)、(二)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裁判主義、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委託人間既非買賣關係,縱被上訴人有向該等委託人收取提供代購高鐵團體票服務之A、B費用,因此等費用並非系爭車票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所為即不符合「加價出售」之要件。
是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提出A、B費用之單據資料,是否確有其所稱揪團行政成本、郵務成本之支出,成本與所收取之金額是否相當,均與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所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處罰要件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縱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A、B費用之成本單據資料,亦難認有何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之處。
又舉證責任分配是在行政法院於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既無真偽不明之處,自無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必要。
況且,被上訴人透過系爭網站招攬不特定人向臺灣高鐵公司申請購買團體票,不論是否符合臺灣高鐵公司所規定「全部行程團體成員一起旅行者」之購票資格,均與被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委託人間法律關係認定無涉,其等間既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所為即非「加價出售」,自難以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是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可取。
(四)上訴人又以前揭上訴理由(三)、(五)指摘原判決適用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有誤云云,惟如前所述,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所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行為人除須自鐵路營運業者購入車票外,尚須以超過其購入車票價格之金額,將其購入之車票賣出給他人,始足當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加價出售」之要件,則原審根據其依法所確定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與委託其代購高鐵團體票之乘客間不具有買賣關係,其所收取之費用亦非系爭車票之對價,不符合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所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之處罰要件,核無不合。
原審對於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不僅合於法律規定,亦未逾越該項規定文義外延,難認其適用法令有何違誤,或有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處。
又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嗣於105年11月9日再為修正公布新條文(即現行法),修正後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
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其立法理由在於:「『鐵路黃牛』以非法手段利用網路大量訂票,造成返鄉民眾一票難求,但由於罰鍰過輕,無法遏止為貪圖暴利的不法業者,因此增加車票價格之罰鍰倍數及金額。
(105年11月9日修法理由一參照)」對照修正前後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除後段酌作文字修正,將原條文「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修正為「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外,兩者就處罰要件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於修正後將罰鍰金額提高。
且由立法理由觀之,該次修正立法者所採取之立法政策,僅係提高罰鍰金額以加重處罰,並無放寬處罰構成要件之意,是上訴人顯然對於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修法沿革亦有誤解。
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以實其說,然該判決之基本事實乃行為人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網向臺鐵局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再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車票計1萬1440張後,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之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品店,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出售系爭車票之事實完全不同,可見上訴人係援用與本件不相關之判決為主張,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三)、(五)部分,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固再以前揭上訴理由(四)主張鐵路運送服務之票券買賣取得在解釋上不得作為行紀契約之標的,故不論被上訴人與乘客間是否為行紀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為縱不構成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購買出票加價出售圖利」之違規行為,亦應構成該項「換取不正利益圖利」之違規行為。
是以,舉凡於交易過程中,不論是直接向臺灣高鐵購買或是受託代買、代售,如向委託人、買受人等額外收取票價以外之報酬、手續費等任何名目之款項,從中獲取商業,即應該當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處罰要件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能以代購高鐵團體票為標的與如附表所示委託人訂定行紀契約,純屬彼等間民事上契約效力認定問題,縱彼等所約定之行紀契約無效,亦難認彼等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以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處罰。
又上訴人認為僅須形式上額外收取票價以外之報酬、手續費等任何名目之款項,即得以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一主張顯然無視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已明定「加價出售」之要件,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原則。
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既係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取得者為「利益」。
遑論如附表所示委託人所交付之金錢既非系爭車票之對價,又如何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可符合「換取」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有所誤會,殊難憑採。
(六)承上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法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其意旨無非禁止「非實質消費者」(俗稱「黃牛」)買入車票壟斷票源再高價賣出,以確保消費大眾得公平使用鐵路大眾運輸系統之利益,所保護者並非鐵路運輸系統業者之商業利益或運輸規劃策略(如售出團體票、個人票所占車廂比例);
只要行為人並非藉買入車票方式壟斷票源再加價賣出,以致侵蝕真正有需要之消費者直接向鐵路運輸系統業者或其委託之物流業者公平購票之可能,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即難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當然,更不可以藉該規定,即不當阻絕人民從事任何為實質消費者(真正使用大眾運輸系統者)「代購」車票之新興契約行為,妨礙正常社會商業活動發展。
是以,原審秉持文義解釋方式,並清楚釐清被上訴人事實行為之法律定性屬於行紀,而非買賣,因認其行為不該當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要件,應可維持。
上訴人基於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地位,如認「代購」車票行為亦影響交通整體規劃或秩序,有予以管制之必要,應提出法案促請立法,非得以類推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就逸脫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文義範圍之行為予以裁罰,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高鐵車票 子編號 委託人 張數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4月24日255班次臺北至左營 1-1 陳鈺欣 2張 2130元(含A費用) 1-2 施柏任 1張 1075元(含A費用) 1-3 劉蒨樺 1張 1155元(含A、B費用) 小計 4張 4360元 2 104年5月15日255班次臺北至左營 2-1 蔡佳容 1張 1155元(含A、B費用) 2-2 王嘉瑩 1張 1075元(含A費用) 2-3 吳佳霖 1張 1075元(含A費用) 2-4 許瑜恬 2張 2210元(含A、B費用) 2-5 張瑋真 1張 1075元(含A費用) 小計 6張 6590元 3 104年6月間255班次臺北至左營 李銘鈺 1張 1155元(含A、B費用) 合計 11張 1萬2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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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代購高鐵票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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