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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王莉雅 律師
被上訴人 蔣明心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7時19分許,進入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景安站內電梯發現電梯內地板濕滑,於步出電梯後,至景安站第一月台找尋可與站務員聯繫之對講機欲告知上情要求處理以防止其他電梯使用人滑倒受傷,惟誤以為設置於一月台尾端之緊急停車按鈕可按下與站務員通話,於同日17時21分許,誤觸緊急停車按鈕(未造成列車延誤)。
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依該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8年2月14日編號1034682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為:㈠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任意」行為意涵,應解為行為人無故而不當操作各項捷運設備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操控緊急停車按鈕,其目的係為與站務人員聯繫、對講,非屬無故,即非該法規所欲涵攝處罰之行為。
㈡縱被上訴人行為該當前揭法規之違規事實,惟本件設置緊急停車按鈕及對講機之樑柱上方設有「緊急停車」、「對講機」告示牌,正下方即可見一按壓鈕,卻無法立即看見在同一樑柱上於緊急停車按鈕90度角位置設有對講機,而被上訴人處於因憂心電梯地板濕滑可能產生危險,欲尋找可與站務人員聯繫之對講機之情境下,主觀上極有可能將該按壓鈕充作「緊急停車」、「對講機」二合一按鈕而誤觸,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不須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容有違誤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捷運景安站第一月台上同時設有對講機與緊急停車按鈕,並張貼中英文彩色圖文使用說明標示,緊急停車按鈕並外加透明護蓋,對講機使用說明為「1.按壓通話鈕。
2.與服務人員通話。」
緊急停車按鈕使用說明為「1.側撥蓋板。
2.壓下紅色按鈕。」
、「緊急操作時機:人員跌落軌道、腳卡入月台間隙無法抽出、大型物品墜入軌道」等三項事故,被上訴人為通報清潔問題,並非緊急狀況,如稍加注意即可瞭解不應操控緊急停車按鈕,且捷運景安站電梯內本設有對講機,被上訴人應正確使用電梯內對講機或月台上之對講機通知站務人員前往處理,是被上訴人按壓緊急停車按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雖未造成列車延誤,仍造成站務人員須要立即前往確認是否發生緊急狀況並做相關處置,已危害公共安全,是上訴人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實無違法。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立法理由即揭示為避免各項捷運設備之不當操作,保障旅客安全之目的。
可知,是不是任意操控,應該從各該捷運設備功能的角度觀察,並參酌行為人操控捷運設備之目的,是不是與該捷運設備功能具關聯性,以確保此裁罰規定為保障旅客安全目的之達成。
就此部分,原判決認為任意操控,僅指行為人無故為之,已有不當適用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先予指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17時許,為將捷運景安站內電梯地板濕滑乙事,通知景安站之站務人員處理,以避免他人滑倒受傷,而按下於「人員跌落軌道、腳卡入月台間隙無法抽出、大型物品墜入軌道」等情境,功能係為避免捷運行車肇事、確保行車安全之使車輛停止之緊急停車按鈕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又為確保行車安全,使車輛緊急停止,與通知捷運站內電梯地板濕滑,衡情不具關聯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為通知站務人員處理站內電梯地板濕滑事宜,而操作緊急停車按鈕之行為,當屬任意操控捷運設備無疑。
㈢次按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
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查本件現場設置之緊急停車按鈕下方,已有張貼中英文彩色圖文使用說明標示操作時機為「緊急操作時機:人員跌落軌道、腳卡入月台間隙無法抽出、大型物品墜入軌道」,並外加透明護蓋罩住,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該標示說明並遵守,且依社會通念凡謹慎且認真之一般人均能注意並遵守,而以被上訴人當時所處情境並無緊急狀況或急迫危險發生使得其個人注意能力下降,致其不能注意該標示說明或誤解該緊急停車按鈕同時有對講機功能(蓋捷運電梯地板濕滑雖有導致使用人滑倒之可能,但在緊急程度上究非分秒必爭須急迫處理之事務),如被上訴人稍加注意並閱讀緊急停車按鈕下方所標示內容,即能理解緊急停車按鈕操作時機之誡命,應不至於誤觸。
是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所操作是緊急停車按鈕,誤認該緊急停車按鈕是與站務人員聯繫之對講機而為操作,雖非故意,仍屬過失,於此部分,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亦有涵攝錯誤之違誤。
六、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構成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任意操控站、車設備,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裁罰基準第3點第16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一、其行為未造成列車延誤或延誤未滿5分鐘者,處1萬元罰鍰。」
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已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因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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