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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黃維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案始末:
(一)上訴人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元,合計1,392,828元,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罰鍰「459,634元」。
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當處分。
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
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終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件遺產稅申報應處罰鍰金額為269,518元。
(二)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維勳於99年3月1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
嗣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號書函(下稱系爭退稅函),請繼承人推派受款人代表並出具同意書,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計算式:459,634-269,518=190,116)。
(三)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及同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於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無從為撤銷標的,也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行政程序重開,至於系爭罰鍰處分適用法令並無錯誤,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9條請求退還繳納罰鍰269,518元之餘地,原處分駁回行政程序重開及退還罰鍰之請求,並無不合,因此駁回其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繼承人莊烟之被繼承人並未漏報遺產,本不應處以漏稅罰,關鍵證據(被上訴人105年2月15日收文之上訴人訴願(二)狀)未經系爭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被上訴人應退還經繳納之罰款459,634元全數,系爭退稅函僅退還其中190,116元,乃為錯誤之行政處分。
原判決對上情均未查,乃有違背法令,為此上訴云云。
核其上訴所陳,其實係就「本院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罰鍰處分合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指摘,又非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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