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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徐秉亞即量子塔可店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薩爾瓦多籍男子Raul Oswaldo Flores Jaco(下稱Raul)於民國107年3 月24日下午8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號之「量子塔可店」唱歌。
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上訴人徐秉亞即量子塔可店非法容留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量子塔可店」從事表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並考量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6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96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Raul與上訴人係客人與老闆之關係,Raul時常光顧量子塔可店消費、用餐,實為一名熟客。
Raul因個人興趣,上訴人便將Raul的音樂表演定義為個人行為,故未支付任何薪水或任何形式的酬勞(如折抵餐飲費)予Raul,且每次Raul用餐時皆自付費用,上訴人從未試圖僱傭他或支付任何薪水,雙方皆認知非為僱傭關係,亦無任何簽約行為,既非僱傭關係,亦無違法事實。
且Raul已經有雇主僱用在台工作,並無意圖違反就服法規定或從事與上訴人任何有關工作之事實。
本件當時聚會模式是朋友在餐廳唱歌,如稱之為就業,是不符合一般認知與常識,也不符合人民日常生活的運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Raul是僱傭關係而維持原處分,這是大錯誤且不符合事實,爰聲明請求:⒈廢棄(按:上訴狀誤載為「廢止」)原判決。
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上訴狀贅載「含復核決定」)。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就服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民工作權及就業機會與勞動條件,並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外國人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上訴人所經營之「量子塔可店」確為異國特色餐廳之營利場所,亦確屬透過Raul彈吉他、歌唱表演達到招攬消費之目的,Raul彈吉他、歌唱表演係具有營利性質的音樂活動,與單純從事藝術表演內容表達藝術價值之情況明顯不同,故Raul於107年3月24日下午8 時在「量子塔可店」從事表演工作,而提供勞務性工作,雖未向上訴人支領任何報酬,仍屬就服法第43、44條所稱之工作範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非法容留Raul從事工作之事實而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涉爭點,均經原判決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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