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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否則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嗣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上訴人未於107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7年11月2日新北工寓第1072087513號函(下稱107年11月2日函)及107年11月15日新北工寓第1072164328號函(下稱107年11月15日函)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107年11月7日世字第1071107-2號函(下稱107年11月7日函)表示系爭社區管委會自90年5月成立以來皆為2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乃配合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2年等語。
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1月15日再向被上訴人陳情系爭社區管委會仍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乃以108年2月23日新北工寓第1080319708號函(下稱108年2月23日函)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將於108年3月8日實施現場勘查,惟系爭社區管委會卻以108年3月4日世字第1080304-1號函(下稱108年3月4日函)表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及助理因另有要公無法於勘查日出席,且無合適人選可以委託為代理人等語。
被上訴人於是日實施現場勘查,上訴人並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經再於108年3月28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其於107年度確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4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729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依系爭社區歷年來均係2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慣例,與系爭社區規約每2年改選一次管理委員之規定,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事宜,被上訴人對上開每2年開會一次之過往事實未曾裁處過,上訴人自對上述作法產生合法信賴,無故意違法之意,原判決對被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為文義以外之擴張解釋,並違法推論上訴人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自應撤銷。
且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未予上訴人實質陳述意見機會等,亦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之事證及理由,詳原判決第12至14頁;
有關上訴人於原處分前陳述意見之事證及理由,詳原判決第16、17頁),復執陳詞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因此上訴人主張過往均是每2年開會一次,此過往事實未曾被上訴人裁罰,而生合法信賴云云,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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