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任職花蓮縣○○○○局○○○○○○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係以「故意」為其要件,故
- (二)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從事民間工作,非公職人員
- (三)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 (一)按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 (二)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
- (三)本件上訴人於10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房屋貸款
- (四)末按罰鍰額度基準係被上訴人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財產申報法第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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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饒慶龍
被 上 訴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0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任職花蓮縣○○○○局○○○○○○科科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
上訴人當年度申報時,漏報配偶名下債務及保險各1 筆,申報不實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1 萬9,750 元,經被上訴人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10月3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11140 號處分書裁處9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681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0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係以「故意」為其要件,故被上訴人若以前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自應舉證證明受處分人對於漏報之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就申報義務人客觀上有漏報之情形,應審酌其漏報之情狀、財產之價值等綜合研判,非一有漏報即推定行為人有間接故意之不法。
況且,申報義務人與其配偶本屬不同人格主體,財產各自管理,申報義務人並不因須申報財產而取得對配偶財產之查核權限,故無從以自己之名義對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進行查證,因此對於配偶部分之財產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
倘申報義務人並無匿報財產之必要,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終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自非財產申報法所欲裁罰之行為。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相關有利證據,均未審酌,並以漏報之結果逕予推定上訴人有間接故意,容有法令適用錯誤之情。
(二)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從事民間工作,非公職人員,對於財產申報法並不熟悉,亦非申報義務人。
至上訴人所漏報之財產中,其中關於350 萬元之債務部分,係○○○與其胞弟即訴外人○○○於100 年間共同買受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400 萬元。
初期貸款之償還,均係自○○○之帳戶直接扣繳,但因該不動產實質為○○○家庭居住使用,故於102 年5 月間協商改由○○○之配偶即訴外人○○○之帳戶扣繳,並向貸款銀行申辦「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
因此,房屋貸款自此即非從○○○帳戶中扣繳,導致○○○主觀上錯誤認知已無債務,而未將上開債務告知上訴人,此實係因配偶之錯誤認知所致,絕非上訴人之故意申報不實。
上訴人對於配偶於100 年所購買之不動產均依法申報,實無對該房屋貸款有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
另關於漏報保險部分,由於公職人員早期毋須申報保險,加上○○○名下保險眾多,就其他10幾項保險均據實申報,僅因誤認中國人壽「保誠人壽紅運年年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屬毋須申報之保險類型,故未提供予上訴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
再者,房屋貸款可透過公開之建物謄本查詢有無設定抵押權,以上述資訊之公開程度,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上開財產之動機。
至保險雖無公開制度,但被上訴人只需向保險公會查詢即知,上訴人亦無隱匿之動機與利益。
(三)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上訴人漏報配偶350 萬元債務及累計要保費61萬9,750 元之系爭保險2 項資產。
前者係屬漏報債務,屬虛增財產總額,影響相對較小,難認上訴人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
後者係屬漏報財產,情節互有差異。
惟被上訴人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行為時(下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顯未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分別論之,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即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一)按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
又行為時(下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1項、第4 至7 項分別規定:「(第1項)『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保險……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
……(第4項)『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第5項)『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
(第6項)『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第7項)『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準此,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100 萬元以上之債務及填表說明所載之保險,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
(二)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
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
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
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換言之,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房屋貸款債務1 筆350 萬元及應予申報之系爭保險(累積已繳保費61萬9,750 元),申報不實金額共計411 萬9,750 元等情,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至上訴人雖稱關於漏報配偶350 萬元債務及系爭保險部分,伊並無故意一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為論駁【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四)所載,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且查,從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內容觀之,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是只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還進一步期待明瞭申報者全部(正負)財富之整體配置結構,以便於事後之查證,是以不同申報項目之短報,即有其各別之可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參照),故此實與上訴人因漏報財產獲有利益與否無涉。
況且,房屋貸款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即可得知真實狀況。
上訴人於申報之際,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檢視配偶之不動產貸款及保險之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而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等情,洵無違誤。
另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上訴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上訴人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上訴人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查明及查證財產真實之情況,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配偶本人或其他親屬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縱上訴人配偶與其弟約定由其弟之配偶所有之銀行帳戶扣繳償還不動產之貸款,上訴人仍應據實申報,亦難以其配偶主觀上認知並無債務為由,即可卸責。
何況,上訴人如對申報規定存有疑義,除應主動查閱填表說明,或詳細閱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各項欄位之注意事項外,亦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詢明正確申報方式並據以辦理。
上訴人捨此不為,於申報行為當時,主觀上當已明知如未善盡查詢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其對於上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可自公開之資訊查知或向保險公會查詢取得相關資訊無涉。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四)末按罰鍰額度基準係被上訴人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 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態樣,業已訂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 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 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 百萬元者,每增加1 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 萬元。
增加價額不足1 百萬元者,以1 百萬元論。」
乃係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同基準第6 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 點至第5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準此,上開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上訴人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 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上訴人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
經查,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為411 萬9,750 元,依上揭基準第4 點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裁處罰鍰10萬元,然被上訴人依第6 點規定審酌上訴人主觀上輕忽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相關規範而申報,客觀上申報不實總額多達411 萬9,750 元,復無不能據實申報之特殊情事,酌定裁罰金額為9 萬元,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之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
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然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況且,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
是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0 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 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2 年辦理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之房屋貸款債務1 筆350 萬元及系爭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共計411 萬9,750 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難認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故意申報不實」、「被上訴人有無審酌罰鍰額度」之相關事實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見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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