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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再審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經過:
㈠、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呂淑蓉等人申報提繳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
嗣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再審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49條規定,先後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106年1月10日處分)、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對再審原告分別裁處鍰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千元、3萬元,並請其補報提繳。
茲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復以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並請其依規定辦理。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再審原告認為,⑴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事件關於撤銷勞工保險罰鍰之判決,足證勞動部對再審原告關於勞工保險罰鍰及就業保險罰鍰,均用法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自得聲請再審。
⑵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學理上爭點效限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容許以再審救濟。
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報,依再審原告之前的起訴狀等內容,可知代班人員由市立北美館面試任用,由該館負責訓練、指揮及監督,再審原告與該等人員難認存在實質勞僱關係,也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確定判決曲解表象事實並用法不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
⑶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沒有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通知改善,即逕予裁處,況代班人員是北美館與該館監督下的正班人員林子晴所共同聘僱,併受北美館直接指揮監督,何需提撥勞工退休金,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規定、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等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經限期改善,均屆期未改善,先後3次裁處罰鍰,已認定再審原告負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之申報提繳義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再審被告可再連續處罰之裁罰權。
原處分之作成,以106年1月10日處分有效存在為基礎,而106年1月10日處分裁罰所據『再審原告為勞工呂淑蓉等人之雇主,負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實,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認合法性,兩造即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確認效拘束,在106年1月10日處分未經撤銷前,僅得以之為前提,就再審原告是否未改善之事實加以審認」,而判決駁回上訴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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