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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經相對人調查認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派遣服務勞工呂淑蓉等17名(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爰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
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及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
聲請人不服,遞經訴願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另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經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
聲請人猶不服,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就原再審確定判決具體指摘,然原再審判決所據前訴訟程序所確定之事實即系爭勞工均須先經北美館面談與通過任用,並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足認上開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難謂存在實質勞僱關係,已嫌曲解事實與用法不當,原確定裁定之指摘顯已誤解,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非事實。
另聲請人均配合北美館之指示配合辦理系爭勞工人員之薪資給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實難事後歸責於聲請人,是原確定裁定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顯有瑕疵及錯誤。
原處分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或同時注意原則,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依上開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確定裁定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2.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仍係爭執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無僱傭關係從屬性之事實,此均屬前確定判決已審究論判斷之事項,實未就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其顯無再審理由之論斷內容,有何具體敘明,已可認本件再審理由實質上均在針對前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本身為再審理由之具體指摘。
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指摘係適用何一法規或司法解釋有錯誤,故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惟綜觀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再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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