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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 日本
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的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的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的理由,是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沒有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勞工,為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
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1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及顱神經病變住院診療,申領99年 4月5日及4月14日至24日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後來以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 日的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相對人訪查、調取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再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於是相對人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 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
聲請人不服,經爭議審定及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2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臺中地院再以103 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中高行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第1次確定裁判)。
㈡第1次確定裁判審理期間,聲請人以其於99年3月28日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中毒住院,致雙眼視神經萎縮等情,於103年3月25日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經相對人審查後,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尚在法院訴訟中,於是以103年6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
又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 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9,200元;
另其雙眼視野均大於60%,其視野失能部分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2 次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以第2次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的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⒈就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 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 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 號裁定駁回;
⒉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於109年11月 23日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再審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及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 號裁定均無開庭辯論審理,違反程序,自應裁判聲請人勝訴。
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為特別法,優先於刑法。
原再審裁定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
㈢茂德公司、相對人及法院自己審定、裁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已提出中高行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及勞動部109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3955 號附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㈤原再審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經多家醫院診斷沒有糖尿病的診斷書,以及未適用爭點效。
聲請人雙眼疾病並非鑑定委員會委員5及委員6所稱單眼疾病。
原再審裁定漏未斟酌臺大、萬芳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三家醫學中心出具聲請人所患疾病乃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更忽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東榮醫師於101年11月28日及101年12月3 日出具聲請人所患疾病屬職業性暴露中毒等情。
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
㈥聲明:
⒈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第二次確定判決、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及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均廢棄。
⒉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相對人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00元發給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⒋相對人108年6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860209110 號函、勞動部108年10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9892 號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09年4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6244 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是以其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或是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為指述。
聲請人對於原再審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有明確指明,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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