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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車輛拖吊保
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
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109年2月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嗣本院另於109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本院卷第24頁),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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