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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7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書記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
又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似仍由依法應迴避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參與本件事件的審理職務,且本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何來本院所言訴訟事件已終結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嗣於109年5月5日再就已裁定確定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訴訟救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6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
雖聲請人稱其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應為抗告),何來終結云云,惟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7號事件既業經於本院審結,則縱使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非由本院法官、書記官執行抗告程序之審理職務。
是以,聲請人在109年度救字第177號訴訟救助事件已經本院裁定終結後,仍於109年7月27日提出本件迴避聲請,基於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業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已無從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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