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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4日分別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分別以104年度全字第49號及104年度全字第99號繫屬於本院(下合稱系爭前案),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法官3人(下稱承審法官3人)均駁回系爭前案,駁回之理由為無中生有。
嗣聲請人聲請與系爭前案相同標的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下稱系爭聲請案),並聲請承審法官3人迴避,然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收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由該裁定內容獲知本院於明知聲請人曾自105年4月22日起多次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內容,承審法官3人有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審判行為情形,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該案,放任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裁定,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爰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本件聲請人於109年7月30日對早經審理終結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案件合議庭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之3位承審法官早無應執行之職務,更無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可言,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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