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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法律扶助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書記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 號法律扶助事件之合議庭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及書記官劉道文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該案裁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29至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既已終結,聲請人猶聲請該案法官、書記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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