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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3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仍分由張國勳審判長、羅月君法官、吳坤芳法官、林俞文書記官、賴淑真書記官參與審理職務之行為,惟上開法官與書記官曾參與聲請人之前歷次事件之審理仍在聲請迴避,尚未終結,似應迴避。
鈞院不能以案件終結為由,強行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聲請迴避,其中張國勳審判長、賴淑真書記官曾分別參與該案件之審理與書記官業務,惟因系爭事件於109年6月17日業經審理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張國勳審判長、賴淑真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更無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羅月君法官、吳坤芳法官、林俞文書記官部分,因為並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或書記官,故就該事件本無應執行之職務,亦不符合聲請迴避之要件,無從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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