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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案,下稱前聲請案),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於受損害。
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前聲請案,駁回所據理由竟將其因相對人違法認定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其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認定其所爭執之權利在於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
而其在本案訴訟及前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前聲請案裁定之主要理由,顯證前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一造當事人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為此,其前就同一標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已聲明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該案件,惟109年8月10日接獲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始知本院於明知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至109年8月間,多次向本院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之情況下,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該案外,尚放任該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裁定,其等所為之裁定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外,尚有「加重故意之確行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均應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聲請案,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系爭聲請案既經審結而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系爭聲請案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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