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聲,13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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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其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法官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本案判決前方得為之,若案已判決,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此有最高法院民國27年渝抗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蓋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是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是上開民事裁定意旨,其法理於行政訴訟事件亦屬相通,本院自可參酌援用。

二、經查,聲請人郭俊良所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判決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

本件聲請人於109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已在前揭事件終結之後,3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人所述有受不公平審判之虞的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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