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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黃嘉銘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明定,此為聲請保全證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出書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事件),並聲請保全證據。
惟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洵有聲請程式上欠缺。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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