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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三項「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2項)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95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更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亦已取得該法庭錄音光碟,惟原裁定主文就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歸屬何人負擔漏未裁判,有脫漏之情,而銓敘部於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為敗訴之一方,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98條第1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判等語。
三、經查,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據此可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上開規定而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次查,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雖不徵收裁判費,惟經法院裁定許可者,聲請人須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錄音光碟費用。
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經法院認不予許可而駁回聲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人得提起抗告。
而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
是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後,固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對本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許可交付之規定,已如前述,對於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之抗告程序,並無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為任何爭執,顯然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前提。
聲請意旨謂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一節,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關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就聲請交付光碟費用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109年9月21日之裁定主文僅諭知「准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就訴訟費用關於「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未予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聲請及職權為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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