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聲更一,1,2022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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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聲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109年
度聲更一字第1號之補充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三項「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更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亦已取得該法庭錄音光碟,惟原裁定主文就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歸屬何人負擔漏未裁判,有脫漏之情,而銓敘部於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為敗訴之一方,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98條第1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判等語。
三、緣本院就本件聲請人之補充裁判聲請,於111年1月24日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補充裁定「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三項『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將上開補充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查:
⒈按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乃是對法院提供訴訟服務所支付之規費,或係為填補法院提供特定訴訟服務之成本(例如郵費、差旅費或鑑定費等)。
法院依法收取並應解繳國庫之訴訟費用,均源於當事人依法之暫繳,而有「應如何為終局之主體歸屬」議題存在,要依訴訟法中之「訴訟費用負擔」規定來決定。
此等歸屬規定之具體內容,大原則是以訴訟之勝敗為決定,但並非沒有微調規定,例如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82條等條文。
依此等具體規定,勝訴當事人有可能在特定情況下要負擔訴訟費用,敗訴當事人亦有可能勿庸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遭本院駁回所生之抗告爭議,乃是「鑲嵌」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案由之實體爭訟案件中,其爭訟性格依然可見,縱令聲請程序爭議被從實體案件中分割出來,單獨依抗告程序處理,但抗告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負擔議題時,仍然有必要參酌本件實體爭訟案所應適用之「訴訟費用歸屬法定標準」,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7條第1項、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為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防止濫行訴訟,行政訴訟法就訴訟之進行係採有償主義,即依法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2項)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95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⒋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任用事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於提起上訴繫屬中之108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則依前開法理所述,本件相對人在實體案件為對造(被告),應屬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案之相對人,本件發回前之抗告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下稱系爭抗告事件)核屬有相對人之抗告事件。
⒌茲就本件有關系爭抗告事件之1,000元抗告費,其主體歸屬之法律判斷如下:
⑴由於本件因有相對人,整體上仍具爭訟性。
但因為相對人實質上從未介入前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之爭議中,面對此等特殊情形,本院自應參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結果(聲請人敗訴),一併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即「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之要件,決定前開1,000元抗告裁判費之主體歸屬。
⑵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乙事,經本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聲請人既已敘明為其上訴及聲請再審之法律攻防所需等語,且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非屬依法令應不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在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等情,而准許其聲請。
而上開任用事件,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本件聲請人雖於上開任用事件敗訴,惟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核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爰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及說明,命勝訴之相對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前系爭抗告事件之抗告審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關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就聲請交付光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為原裁定,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前系爭抗告事件之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職是,原裁定主文僅諭知「准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就訴訟費用關於「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部分未予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聲請及循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意旨,為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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