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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上開移送裁定不服,具狀表示「提出異議」,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之用語縱為異議,仍應視為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裁定限期聲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因未據聲請人如期繳納,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乃以109年8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
依據上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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