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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於1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訴」,案號為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法事件,本院將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是私法事件,是屬法院之「移轉管轄」裁定。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3日105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指出系爭裁定均係「移轉管轄」法院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而不得聲請「再審」,又「起訴」是在「訴訟繫屬」程序中,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本件並非「再審」案件,亦非「抗告」事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屬「再審」範疇,又不屬「抗告」範疇,自不能以「再審」之訴、「抗告」程序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法院一錯再錯,令人不知所措。
(四)本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明: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係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11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然其訴之聲明為「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91217109裁2311號裁定」,核其性質,顯屬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11號確定裁定不服,並求為廢棄該確定裁定。
依前述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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