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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經核上開規定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前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異議人復於109年12月28日(本院收文日)就該裁定聲明異議,且明確表明不適用抗告程序及聲請再審程序。
然該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範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本院前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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