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049,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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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
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TRAN KIM NI(中文名稱:陳金妮)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
廖培盛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9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一、行政院民國109年7月8日臺訴字第1090179801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241303號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許原告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

(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28、347頁)。

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國籍越南,與我國男子林O興結婚,林O興於106年6月6日死亡,原告於108年8月7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2413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與林O興100年8月30日結婚,林O興106年6月6日死亡,雙方未育有子女。

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查獲疑似假結婚移送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6月16日106年度偵字第468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林O興已於106年6月6日死亡,無從命林O興與原告等人對質,依罪疑唯輕原則為不起訴處分。

另依新北市專勤隊108年9月9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8297012號書函(下稱108年9月9日書函)附108年8月29日查察紀錄表略以原告表示從未見過林O興家人;

新北市專勤隊109年1月2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8510461號書函(下稱109年1月2日書函)附108年12月12日、16日、18日等查察紀錄表略以電訪林O興大姐與二姐,對林O興與原告結婚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曾見過原告,嗣再訪問林O興三姐稱原本不知道林O興與原告結婚,係某日與林O興見面時看到原告才知悉2人結婚,之後就收到林O興過世消息,也未再見過原告,林O興後事都是林O興舅舅在處理。

綜上,原告與林O興婚姻曾因被疑似假結婚移送偵辦,雖獲不起訴處分,但係因林O興業已死亡,無從進一步命相關人等對質以釐清案情,尚非就其2人之婚姻進行實質性認定及以非假結婚而不起訴,又其2人結婚已6年,原告從未見過林O興家人,林O興家人亦未見過原告,且林O興後事均為林O興舅舅處理,與常理有達,故難認2人婚姻真實性,而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7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7980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授權被告行使裁量權:觀諸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僅於該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5項、第19條第5項及第22條規定授權被告自訂行政命令及施行細則,並無其他規定或授權被告在原告符合該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仍得行使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

申言之,如原告符合上開規定全部要件時,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僅得為許可歸化處分。

至於國籍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係賦予被告於事後可撤銷歸化許可,為立法形成自由範疇,不能因被告事後具有此一撤銷權,在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並提出申請歸化時,即認被告同樣享有准否原告歸化之權。

2.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並無判斷餘地:國籍法及其授權之行政命令或有關該法之行政函釋,均未就「配偶」另為解釋。

而依現行民法親屬編可推知,「配偶」明確指雙方均符合民法結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之他方當事人,而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2年以上者」,非如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素行不良…」、第4款規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保障生活無虞」等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準此,被告審究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時,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與林O興間婚姻關係真實性有疑,進而否准原告歸化申請,顯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縱被告就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裁量權或判斷餘地,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逾越裁量權、出於錯誤事實認定等違誤,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1)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假設語,原告否認),邏輯上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必定無真實性,即如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不具真實性,則原告必涉犯偽造文書罪。

換言之,原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與婚姻真實性應屬互依共存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新北地檢署屬廣義之司法機關,前開不起訴處分業已說明,除林O興之單方陳述及簡訊內容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

被告竟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逕認2人之婚姻無真實性,無異強加偽造文書罪嫌於原告,更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2)新北市專勤隊於105年9月20日(含21日、23日、27日)先後於林O興及原告同住之現場或電訪其2人。

查核原告確實居住於OO區OO街房屋、林O興確實如原告所述於臺北車站地下街從事清潔工作,且於23日電訪原告時,林O興亦能迅速接聽電話,並綜合研判「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嗣於105年12月16日,林O興於新北市專勤隊自述與原告係假結婚,該隊始於105年12月23日函復原告,被告才以106年1月10日否准原告先前所為準歸化申請。

然觀之林O興所述,其雖於該隊時自述與原告係假結婚,惟嗣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均稱:因當時沒有工作,心情不好跟原告吵架,那時候有吃安眠藥習慣精神狀態不好,現在講的是實話;

第1次偵訊內容說的是實話等語。

在法院聲羈庭時更詳細說明:我不知道傳個簡訊事情會這麼大,我嚇到,那時候我太太回越南,有時候跑到他姐姐那裡,我心情不好,就傳一些簡訊給她,比如說大家都可以交自己的男女朋友,紅包,查訪的內容,意圖氣我老婆,我一個人會害怕,我老婆有來陪我等語。

由上,可證新北市專勤隊原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與林O興為假結婚,嗣後單以林家興於該隊所為不實陳述,認定2人係假結婚,實難令人甘服。

又新北市專勤隊係於108年12月間電訪林O興之大姐、二姐、三姐,距離林O興過世已逾2年有餘,而依林O興之陳述書所述:爸媽已經過世,兄弟姐妹因為照顧家人、老公、小孩、忙自己的工作,所以很少往來等語,則原告身為不諳中文之外籍配偶,在林O興過世後,更無與其親戚間往來理由及可能,且依林O興之大姐、二姐、三姐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林O興與其家人鮮少往來,倘2人婚姻非真正,林O興與其三姐見面時,即無必要、更無可能請原告陪伴,遑論告知其三姐與原告結婚,並對其三姐介紹原告。

是新北市專勤隊108年12月之查察記錄,亦不足證明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不具真實性。

(3)林O興之後事,均由原告委由第三人江O勲辦理,費用亦由原告1人負擔,而林O興之家人僅有其舅舅1人曾於死亡翌日隨同原告及原告之姐陳O安在屋內辦理招魂法事,此後即無人到靈堂致意或出現於告別式現場,更無人陪伴原告接送林家興遺體至火化場,倘其2人無夫妻之實,原告大可雙手一攤無須處理,何須獨自1人承擔後事,是林O興之三姐所述後事都是舅舅在處理一情,並非事實,此由證人江O勲證述及招魂法事現場照片即可得證。

又林O興自殺身亡之房屋,係陳O安自己購入及所有,原告與陳O安返回越南探親,因林O興表示在該屋居住較自己租屋處舒適,故要求於原告及陳O安返鄉時暫時入住,不知之後發生林O興在屋內自殺此一憾事,倘原告與林O興僅有金錢對價關係之假結婚,無感情糾葛,陳O安與林O興間又有何交情存在,然陳O安於返鄉前竟同意林O興入住自己房屋,足證林O興與原告、陳O安關係匪淺,林O興與原告間絕非僅具金錢對價關係之假結婚,而是有夫妻之實。

(4)林O興輕生前,不知自何處取得大量之醫師處方籤用藥「艾斯樂」,全部食用完後自縊身亡,此為不爭事實。

除徵林O興不論在身體上、精神上均飽受病痛折磨,亦徵其於105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自述與原告係假結婚,高度可能受藥物影響,不具真實性。

時至林O興於偵查時委任律師,經律師告以利害後,方於偵查時及法院聲羈庭時均堅稱「伊是心情不好與原告吵架,要氣原告,不知道傳個簡訊事情會這麼大」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

(二)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原為國人配偶,嗣以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身分,申請歸化國籍,依國籍法第4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歸化係採「許可主義」,非具備歸化要件,固不得准予歸化,即或具備,考量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被告仍有許可與否之裁量餘地。

2.依新北市專勤隊105年12月16日、12月17日調查筆錄,林O興自承2人為假結婚,並無共同居住及經營家庭生活,原告亦表示2人結婚後未住在一起,並沒有原因,對於林O興所說2人為假結婚,並無話說。

又前開不起訴處分略以:林O興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較值採信,然因林O興已於106年6月6日死亡,無從命與該案之被告(即含本件原告在內)等人對質,故難據為不利該案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責相繩之餘地而認犯罪嫌疑不足等語,並未審及該2人之婚姻是否屬實,爰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真實性仍有疑義。

又依新北市專勤隊108年8月間查察紀錄及108年12月間查察紀錄所載電訪林O興之大姐、二姐及三姐等情事,原告雖稱至多僅能證明林O興與其家人鮮少往來,豈能認定林O興結婚未主動讓家人知悉即不具婚姻真實性,惟同樣難以認定該2人婚姻具有真實性。

3.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特殊條件之歸化,係考量申請人曾為國人配偶,國人死亡非其所願,爰立法保障其權益,惟其與亡故之國人婚姻應為真實。

在國籍賦予上,被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係採實質審查,尚非僅審究其形式,並對其婚姻真實性之認定,應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因被告難以認定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真實性,無法依上開規定許可歸化國籍,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如許可原告歸化國籍,等同變相鼓勵外國人士與國人假藉結婚名義來臺工作賺錢,或期待國人配偶死亡後即可逕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將對我國國籍取得及變更管理有負面之示範作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就其婚姻關係真實性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

(二)被告以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真實性難以認定,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妥當?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林O興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本院卷第23-26頁)、林O興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頁)、新北地檢署106仰乙字第21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106年度偵字第468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45頁)、新北市專勤隊108年9月9日書函、108年8月29日查察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原處分卷第72-81頁)、新北市專勤隊109年1月2日書函、108年12月12日、16日及18日查察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原處分卷第25-31頁)、原告108年8月7日歸化國籍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按國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四、歸化者。」

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

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2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被告對原告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就其婚姻關係真實性應具有實質審查權:1.按國籍法第4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國人之配偶得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係為便利其歸化我國,並與國人終生共同生活。

故在國籍賦與上,被告(即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真實性係採實質審查,尚非僅審究其形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行政機關本諸其行政職掌,在判斷個案中「建立在婚姻關係基礎下之公法權利義務」有無時,對婚姻關係之真實性享有獨立之審查權,並非一定要經過人事訴訟程序之民事判決方可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規定之一,以使具有國人配偶身分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不受同法第3條之限制,得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惠之條件,藉由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其既以「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為前提,在審查歸化時自然要考量婚姻狀況是否真實為據,否則即不得以該較優惠之條件申請歸化。

準此,被告對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時,就其婚姻關係採實質審查,核與立法目的無違,且就此一婚姻關係之真實性享有獨立審查權,而非必然受其他司法機關認定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授權被告行使裁量權,該規定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於申請人符合全部要件時僅得為許可歸化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以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真實性難以認定,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屬適法妥當:1.經查,原告與林O興前因涉虛偽結婚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案號: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81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55號,以下引用其內所附卷證時,分別稱刑案偵卷、刑案聲羈卷),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警詢時業已自陳:……老公(指林O興,以下所稱林嫌亦同)說我們是假結婚,我沒話說。

(問:林嫌自稱有收到假結婚代價新臺幣30萬元,分每月給新臺幣5000元,每2個月給1次,自民國101年8月到106年7月間交付假結婚剩餘款項,林嫌所說是否實在?)實在。

……(問:何人要求你支付假結婚代價?)老公。

(問:承上,你稱假結婚代價剩餘新臺幣30萬元分每月給新臺幣5000元,每2個月給1次,支付方式為何?支付地點為何?)我拿現金新臺幣1萬元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給林嫌,之前林嫌住OOO路跟OO的時候,我也是拿到林嫌家中給林嫌。

支付日期為雙月5、6日或是7、8日交付。

(問:為何指定雙月8日交付?)因為林嫌要交房租。

……(問:你入臺後雙方生活狀況為何?林嫌如何掩護與幫助你?)我入臺雙方曾住在一起(OOO路)約2個月,後來沒住一起原因是因為我要去工作,雙方未同居時我就回姐姐在OO的家。

……(問:你入境前、後雙方有親密行為〈性行為〉?)沒有。

……(問:你目前因涉嫌偽造文書〈假結婚〉案,你是否認罪?本隊將於偵查後全案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處,期間你能配合出庭應訊?)我認罪。

我可以配合出庭應訊。

(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需要補充?)實在。

沒有等語不諱(原處分卷第99-101頁),核與林O興於同日警詢時陳述:……(問:承上,你跟T嫌〈指原告,下同〉當初如何認識結婚?)本來我不願意假結婚,因為N女一直打電話給我,假結婚價碼也一直由新臺幣30萬元提高到50萬元,我當時也真的沒錢,才會答應N女用假結婚方式把她姪女帶來臺灣工作。

結果第1次到越南因為N女姪女不願意來臺灣,結果我第2次再去越南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換成N女朋友妹妹。

……(問:雙方如何約定假結婚價碼?雙方如何交付假結婚代價?)陳O安只願意給新臺幣45萬元。

陳O安透過N女交付假結婚代價,第1次在板橋車站交付新臺幣5萬,我才願意出發,但是具體交付假結婚代價時間約99年約8月間拿到。

第2次在第1次搭計程車到機場,在搭機前往越南時,在計程車內交付新臺幣5萬,第2次具體交付假結婚代價時間為99年10月17日。

第3次在OOOO路附近交付新臺幣5萬,第3次具體交付假結婚代價時間為100年左右,T嫌還未入境。

剩餘新臺幣30萬元分每月給新臺幣5000元,每2個月給1次,自民國101年8月到106年7月間交付假結婚剩餘款項,我記得是T嫌有工作才開始給我錢。

(問:承上,你稱剩餘新臺幣30萬元分每月給新臺幣5000元,每2個月給1次,支付方式為何?日期為何?支付地點為何?)T嫌拿現金新臺幣1萬元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給我,之前我住OOO路跟OO的時候,T嫌也是拿到家中給我。

支付日期為雙月8日支付。

(問:為何指定雙月8日支付?)因為跟交房租日期相同好記。

……(問:T嫌入臺後雙方生活狀況為何?你如何掩護與幫助T嫌?)T嫌入臺雙方曾住在一起(大同南路)約2個月,原因是因為要應付專勤隊到家中查察,但是我們分房睡,等到專勤隊查完並辦好T嫌居留證後,T嫌就回她姐姐在OO的家,一直到現在為止。

……(問:T嫌入境前、後雙方有親密行為〈性行為〉?)沒有。

……(問:你目前因涉嫌偽造文書〈假結婚〉案,你是否認罪?本隊將於偵查後全案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處,期間你能配合出庭應訊?)我認罪。

我可以配合出庭應訊。

(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需要補充?)實在。

沒有等語大致相符(原處分卷第95-97頁),且新北市專勤隊於同日徵得林O興同意拍攝其手機內與原告聯絡之簡訊內容亦顯示:「訪查11月底3點半有來。

我們不在。

留一張信三天聯絡。

後來星期日晚上打來問。

我回答1跟妳姐姐聊天想娶老婆。

妹妹想過來就去娶來。

2下班回家看電視。

聊天睡覺。

3父母死了哥姐少來往。

4生活照寄越南。

5平常去全聯。

6在換工作。

7老婆去越南一個月回來。」

「金妮記得12000*還有我交了女的朋友有時候會到我家。

所以來的時候最好通知一下比較好。」

「金妮下雨天不方便。

可以等天氣好在來。

還有這次雖然在找工作。

但是訪查電話我還是用盡頭腦想辦法讓妳過。

別忘了過了要包紅包或大禮。

記得萬一有訪查電話就說姐姐生病下班去看她。

身份證要辦好需要默契配合。」

「金妮。

健保星期一幫妳加保。

以後每個月給我伍佰元跟11月一千塊改天要給我。

知道就好我在睡覺。

腳痛」,林O興並在上開內容列印所示書面上簽名、捺指印及親自註稱「這個是我跟陳金妮所約定要協助她拿身份證所串供的話,因為專勤隊最近一直查,我怕出問題才用簡訊通知她。」

「簡訊的內容主要是我要協助陳金妮通過專勤隊訪查所說的話,其中的內容都是我教陳金妮講的。」

等語(原處分卷第102-103頁)。

依上,原告及林O興就雙方間均係假結婚,於原告入臺初期2個月如何生活、其後如何生活、雙方並無性關係、如何分期支付金錢代價及支付地點為何等情,均已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以上若非實情,實難認其2人可隨意編織此等細節卻又彼此相吻合。

再觀以前開簡訊內容,更係林O興主動聯繫原告要如何串供及配合彼此說詞來應付專勤隊屆時查察所為,復交代於案情外另為原告辦理健保及先繳費用部分記得要還,參以林O興於該段時期並無受其他外力介入或他人影響,是其所為前開簡訊內容應屬客觀可信,除可佐證原告及林O興前開警詢陳述為實外,亦可證明先前於105年9月20日、21日、23日、27日由新北市專勤隊對其2人所為電訪及查訪而製作之查察紀錄表內容(原處分卷第108-109頁),及林O興於105年10月5日所為「闡述婚姻真實性」陳述書內容及所附照片(原處分卷第114-116頁),均屬其2人互為勾串配合所致,皆不足採。

至其2人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林O興於法院聲羈庭時雖均否認有假結婚、原告不諳中文、不知簡訊內容為何,林O興更稱其簡訊是因心情不好、夫妻吵架、有吃安眠藥習慣、精神狀況不好而亂傳,於警詢回答係因查訪人員問話很兇、一時害怕緊張、有離婚念頭而為云云(刑案偵卷56 -58、65-66頁,刑案聲羈卷第7-8頁),然關於林O興警詢筆錄所為陳述,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勘驗該影音檔案後已認:警方於偵訊室製作筆錄,林O興1人應詢。

筆錄內容與林O興陳述內容相符。

警方詢問態度平和,未有不正取供情事。

林O興應詢態度輕鬆自若,回答自如,且有反問警方確認問題內容,或補充回答說明之情事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參(刑案偵卷第63頁),且對林O興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楊O仁、劉O豪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林O興之手機係經林O興同意後檢視,製作筆錄並無任何排練,林O興態度配合,侃侃而談等語明確(刑案偵卷第65-66頁),依上,均可證明林O興前開警詢陳述,係處於意識清楚且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下所為,應可採信。

據此,當可認原告及林O興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林O興於法院聲羈庭時之陳述,均屬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皆不足採。

是原告執該新北市專勤隊105年9月20日(含21日、23日、27日)查察紀錄表、林O興於偵查及法院聲羈庭所述而主張其2人婚姻為真實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難認真實,應可認定。

2.又原告與林O興因涉虛偽結婚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雖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1-45頁),然詳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對林O興部分,係因其已死亡而依法應為不起訴;

對原告部分,則係因林O興已死亡而無從命其與其餘被告對質而續為案情釐清,故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可見該內容並未對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是否真實作實質認定,亦就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事證,依證據法則審視尚有不足,認未達起訴之程度而為不起訴,然此一情形,並非可謂與其2人之婚姻真實性應屬互依共存關係,亦即,其2人之婚姻是否真實,與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是否該當犯罪,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例如婚姻關係並非真實,但所涉罪嫌因時效完成而被不起訴,亦同於此,況被告就此一婚姻關係之真實性享有獨立審查權,而非必然受其他司法機關認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與婚姻真實性應屬互依共存關係,被告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竟認其2人之婚姻無真實性,強加偽造文書罪嫌於原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3.林O興遭發現死亡之時間及死因,係於106年6月6日因上吊縊頸導致窒息而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新北地檢署106仰乙字第21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縱於其死亡之屋內查得其曾有服用醫師處方籤用藥「艾斯樂」,然因未解剖,故仍乏直接證據顯示其死因與服用此等藥物有關,即令林O興有服用此等藥物,惟可推知其在該屋服用之期間,僅在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返回越南時起,至106年6月6日林O興遭發現死亡以前為止之期間,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並無從證明林O興於105年12月16日警詢陳述係因服用此等藥物而受影響,遑論林O興前開警詢陳述,係處於意識清楚且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下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林O興係服用「艾斯樂」後自縊身亡,顯見其身體及精神上飽受病痛折磨,其前開警詢陳述,高度可能受藥物影響,不具真實性,應以其偵查時及法院聲羈庭所述,較與事實相符云云,要無足採。

4.至依證人江O勲之證述(本院卷第159-167頁),原告所提出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繳款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與屋內招魂法事照片(本院卷第29、47-49、215-219頁),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山地登字第1090010621號函與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125-131頁),固可認林O興自縊身亡之房屋於該段期間係原告之姐陳O安所有,林O興之後事係由原告負擔殯葬費用並委由殯葬業者江O勲協助處理,而林O興之家人僅有其舅舅參與招魂法事、在靈堂處及做入館登記等情。

然證人江O勲亦證稱:在林O興死亡前並不認識原告與林O興,於現場處理林O興後事時不知道原告與林O興之關係,是招魂儀式時原告之朋友告知才知道原告是林O興之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顯見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並不為外人所知,而江O勲亦僅在處理招魂儀式時方由原告之朋友告知,方知原告與林O興存有配偶關係之情,然對其2人實際之婚姻狀況為何,仍無所知;

復依林O興前開警詢陳述,可知其既與原告之姐陳O安早於99年間起相識,且原告與其分期支付金錢於該段時點亦近尾聲,其2人與陳O安於該段時點亦同涉刑案尚未偵結,彼此間存在諸多利害於其中,則林O興要求於原告及陳O安返回越南期間借住陳O安所有房屋而獲准,在林O興於該屋內自縊身亡後,原告及陳O安依人情之常及習俗處理林O興之後事,均與常情及生活經驗法則並不相違,然此仍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具有真實性。

原告執此主張:倘若其2人無夫妻之實,原告大可雙手一攤無需處理林O興之後事,陳O安同意於返鄉探親期間讓林O興入住該屋,顯見其等間關係匪淺,林O興與原告絕非僅具金錢對價關係之假結婚,而是有夫妻之實云云,並不足採。

5.此外,新北市專勤隊109年1月2日書函及所附108年12月12日、16日、18日等查察紀錄表固記載略謂:電訪林O興大姐與二姐,對林O興與原告結婚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曾見過原告,嗣再訪問林O興三姐稱原本不知道林O興與原告結婚,係某日與林O興見面時看到原告才知悉2人結婚,之後就收到林O興過世消息,也未再見過原告,林O興後事都是林O興舅舅在處理等情(原處分卷第25-31頁),然經核均屬林O興之大姐、二姐及三姐各依其與林O興平日相處情形而為之回答,難認有何不實。

且縱林O興之三姐曾與林O興及原告偶於某日見面,經告知才知其2人有結婚,惟此亦僅呈現其2人表示有結婚之情形,然林O興之三姐對其2人實際婚姻狀況為何,仍無所知,遑論依前所述,林O興與原告對彼此間已知婚姻非屬真實而涉嫌違法等情節,更難期願對平日已鮮少來往之林O興親人吐實,為避免日後旁生枝節,其2人告以林O興之三姐上開虛情,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

又林O興之三姐固稱林O興之後事僅由舅舅處理,原告未曾聞問一情,雖與原告有處理林O興之後事一節略有出入,然所稱舅舅有處理之情,仍與實際情況尚屬相符,況依原告及林O興前開警詢陳述、林O興手機內與原告聯絡之簡訊內容,業可認定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並非真實,如前所述,是林O興之三姐所述上開略有出入情節,仍無礙於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難認真實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林O興之大姐、二姐、三姐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林O興與其家人鮮少往來,倘2人婚姻非真正,林O興與其三姐見面時,即無必要、更無可能請原告陪伴,遑論告知其三姐與原告結婚,並對其三姐介紹原告,新北市專勤隊108年12月之查察記錄,不足證明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不具真實性云云,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依其調查之事證綜合判斷後,以原告與林O興之婚姻真實性難以認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稽之前揭說明及事證採擇後所為認定,仍屬適法妥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被告審究原告是否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逾越裁量權、出於錯誤事實認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等違誤云云,均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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