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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林椿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黃映婷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3小段316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69)位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擔任實施者之「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3小段316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範圍內,該計畫審核期間,原告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內關於營業稅提列之記載,係依被告107年7月23日北市都新字第1076002239號函檢送修訂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費用提列總表)所列項目提列,原告對該總表中關於營業稅納入共同負擔項目部分不服,於109年5月28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都更費用提列總表關於營業稅得提列為共同負擔項目部分(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21日核定實施)。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內容,人民認為違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僅得於行政機關據以為具體之措置,致損害人民權益,對於行政機關之具體措置提起行政訴訟時,併為主張,不得單獨以法規命命或行政規則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
其請求撤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確認為違法者,均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
㈡、查被告為使都市更新案件之費用標準化及公平一致,基於主管機關地位,依職權訂定都更費用提列總表,作為審議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權利變換共同負擔之參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以提起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
本件原告以都更費用提列總表關於營業稅得提列為共同負擔項目部分為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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