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08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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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李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如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050652號函、106年10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062040205號函行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稱「為針對鄰房陽臺開口,係屬基地範圍外,爰承拆人尚無施作安全防護設施之強制義務」,該等作為是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而作成違法的意思表示,導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承拆人及相關人作成不起訴處分,阻礙原告民事求償,造成原告精神及金錢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等等。

三、依原告起訴內容,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原告誤向無審判權的本院起訴,應有錯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被告所在地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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