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122,2023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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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吳宏仁
魏佳瑄
原 告 張泉鳳(兼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
原 告 張台鳳(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定藩(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實務上稱之為輔助參加制度,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從參加制度相近,旨在使與本案之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即時參與訴訟之進行以輔助其所參加之一造能獲得勝訴之結果,俾間接保障自己之權益。

如僅係事實上、情感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在其列。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於法律上將遭受不利益;

當事人勝訴,則可免除該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

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

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

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認參加人對於本案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故行使程序異議權向本院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聲請輔助參加(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人,原處分作成及後續執行,將使參加人承租之系爭房屋遭到拆除,進而使參加人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受損,依法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等語。

惟查本件參加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租賃關係之權利受影響,至多僅係其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符合輔助參加之要件。

是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並非適法,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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