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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送達代收人 林學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因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56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校長管中閔變更為陳文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
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救字第5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4月30日109年度抗字第421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本院審判長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天母(52)郵局,並經原告於110年6月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
原告再聲請訴訟救助,亦先後經本院110年7月9日110年度救字第573號、111年8月8日111年度救字第93號、112年4月17日112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依序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2月24日110年度抗字第265號、112年1月16日111年度抗字第266號、112年9月28日112年度抗字第156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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