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168,2022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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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
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月春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道榕
李惠雪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6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中變更為陳琄,業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7-42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訴時聲明:㈠、撤銷被告109年8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6254號訴願決定。
㈡、撤銷被告109年2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6568審定。
㈢、撤銷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8日保職醫字第10860337870號處分。
㈣、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右側腦出血病腦室出血、水腦症」為職業傷害之處分。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而於111年6月22日以行政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08年9月26日之勞保職災失能給付申請,應作成准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155,000元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6日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應作成准予分別給付119,601元、28,305元之行政處分。
㈣、被告對於原告107年9月28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給付312,164元之行政處分。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489頁)。
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7年9月13日上午7時45分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與騎乘機車的訴外人林泱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頭部雖未遭受撞擊,但原告於當日仍因頭痛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檢查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室出血而住院開刀接受治療,107年10月8日出院,後續則持續呈現左側肢體無力、暫時無法工作之狀態,最後經鑑定為失能,而陸續向被告提出下列5個職業災害給付申請案(住院醫療費用1個、傷病3個、失能1個)。
1、原告以107年9月28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給付(下稱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職業災害類型為上下班事故,受傷原因及經過為車禍後腦出血,與工作之關係為上班途中,傷病名稱為腦出血,主要症候為左側無力(原處分卷第1頁)。
2、原告因系爭車禍,以108年1月9日(原告誤繕為107年)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下稱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為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連續不能全日工作,敘明於該期間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領取職災補償(原處分卷第10頁)。
3、原告因系爭車禍,以108年8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下稱108年8月1日職業傷病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為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連續不能全日工作,敘明於該期間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領取職災補償(原處分卷第12頁)。
4、原告因系爭車禍,以108年9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下稱108年9月26日職業傷病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為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連續不能全日工作,敘明於該期間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領取職災補償(原處分卷第13頁)。
5、原告因系爭車禍,以108年9月26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下稱108年9月26日失能給付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一次領取失能給付(原處分卷第24頁)。
㈡、被告的審核結果
1、被告對於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都曾予以核准
⑴、由於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即本件被告逕付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勞工保險條例第49條規定參照),因此,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所請領的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0月8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的部分,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經申報為312,164元,其中包含部分負擔31,216元,是由被告直接給付給恩主公醫院。
被告就此部分不會另外作成行政處分。
⑵、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曾經認為符合職業傷病的要件,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33.3元之70%,發給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2月3日期間給付79日,計40,551元,於108年1月29日核付,並將轉帳至原告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108年1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09503號函(下稱前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11頁)。
2、被告之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全部申請案
原告雖然於系爭車禍後出現腦出血,但被告之後依新提出的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始發現原告的腦出血是自發性而不是因為系爭車禍撞擊所產生的腦出血,因此與系爭車禍無關,就不屬於職業傷害。
被告於是作成108年10月28日保職醫字第10860337870號函(下稱原處分),其規制效力如下:⑴、關於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
原告並非職業傷害,被告不應將醫療費用312,164元直接給付給恩主公醫院,此部分應轉為依健保相關規定負擔。
又原告的住院主診斷為「I615」非創傷性腦室出血,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急性發作一個月內免部分負擔之規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121324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既然符合上述免部分負擔之規定,被告自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31,216元。
但原處分仍明確認定原告不符合職業傷害規定,而敘明對於醫療費用不予給付。
⑵、關於108年1月9日、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6日職業傷病申請案
原告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已領取40,551元,及同一傷病以108年8月1日職業傷病申請案、108年9月26日職業傷病申請案繼續申請107年12月4日至108年9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水腦症」,並非職業傷害而屬於普通傷病,而原告已於105年12月28日依勞工保險條例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另於107年8月1日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原告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因此原告所得請領者僅為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而不包括普通傷病給付,故原告前所領取之40,551元職業傷病給付均屬溢領,應予收回。
被告於是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對於108年1月9日、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6日職業傷病申請案不予給付,原告應將40,551元退還被告。
⑶、108年9月26日失能給付申請案
另原告檢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8年9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案,被告審認此項失能並非職業傷害所致,且是發生於原告105年12月28日退保後,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是以原處分不予給付。
㈢、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2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656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9月1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認定為「工作期間」。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腦部病變與傷害,惟於當日事故發生後,便緊急送醫且出現「右側腦出血病腦室出血、水腦症」,期間僅有原告因車禍倒地一事,為唯一與腦部傷害有關之外力,是以原告因車禍倒地後致使出現「右側腦出血病腦室出血、水腦症」應屬有因果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也如此認定。
惟被告、勞動部皆僅以醫生主觀審查意見即認定原告「右側腦出血病腦室出血、水腦症」之病症,非屬車禍倒地產生,而未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原告腦出血之情形非車禍倒地,顯見行政機關僅參考單方說詞。
被告、勞動部皆逕以主觀意見表示即為行政行為決定,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行政行為應以全部事實及證據為認定,不得僅就原告不利之事實審酌。
㈡、被告的特約醫師醫理意見記載原告有高血壓,故屬自發性(顱內)出血。
然原告雖有高血壓之就診紀錄,惟此非當然會造成腦室出血、水腦症之成因,上述醫理意見實有論理上之跳躍。
特約醫師因為無法判定腦出血之時間在車禍前後,且認為較高可能是在原告行路中出血,仍無法排除原告係在車禍時,受外力影響而生腦室出血、水腦症之可能,且無法說明原告如何在腦出血狀態下騎車上路,而於車禍前正常行駛之情。
又據特約醫師說明,車禍引起腦出血的可能小於50%,縱認特約醫師意見完全合於醫理,亦可認原告之傷勢有相當機率是因車禍所造成,而無法排除可能性,特約醫師雖謂車禍腦出血應生於淺層,與本案深層腦內出血不同,惟其論據應是描述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之情形,假若本案係原告受車禍外力衝擊,造成血壓升高致腦出血,並非不可想像,且與醫理意見亦無衝突。
故本案於因果關係無法否定之情況下,被告實不應為過苛之認定,剝奪原告聲請職災給付之權利。
被告認定非屬車禍造成傷勢,而作成不予給付之原處分,其見解自有未洽。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至於是否可能因車禍,導致血壓上升因而腦出血,則無證據可證明」,因鑑定意見相對簡潔,希請鑑定意見補充說明:本件原告急診時雖否認有頭部外傷,但是否有可能因其他身體部位之瞬間衝擊,導致原告腦部血管因為衝擊傳導,或是血流非常態性的變化而破裂出血?醫學上是否有證據足以排除車禍和高血壓、車禍和腦出血之間關聯性必不存在?或是仍有存在之可能性?或聲請傳喚鑑定單位臺大醫院指定人選到庭說明鑑定意見。
㈣、並聲明: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9月26日之勞保職災失能給付申請,應作成准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失能給付1,155,000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6日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應作成准予分別給付119,601元、28,305元之行政處分。
4、被告對於原告107年9月28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給付312,164元之行政處分。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期間自71年8月6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止。
之後於○○公司任職時另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原告以於107年9月1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於當日因腦出血入住恩主公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
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107年9月13日因頭痛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否認有傷到頭,為右側基底核出血,此案乃高血壓引起深部大腦出血,非外傷性出血,非職業傷害。
原告所患非所稱107年9月13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核定不予給付。
至原告以同一事故致「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水腦症」,已領取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2月3日期間共79日計40,551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7年12月4日至108年9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所請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另以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於107年8月1日由○○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107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18日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溢領之傷病給付計40,551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被告銷帳。
另依同法第117條及118條規定撤銷前處分。
至原告因顱內出血術後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查原告已於105年12月28日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於當日24時終止,嗣自107年8月1日起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非職業傷病,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另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8年9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於108年9月18日診斷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不符上揭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應核定不予給付。
被告因此以原處分對於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否准在案。
㈡、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的醫理見解認為,「依恩主公醫院 107年9月13日急診病歷主訴,機車車禍,頭痛左邊無力,否認有頭部外傷,依電腦斷層為顱內出血,滲入腦室,依病情病史,申請人無頭部受傷,非外傷性硬腦膜上下出血或蛛蜘網膜上下出血,為自發性顱內出血造成頭痛,非工傷所致,勞工保險局不核以職災為合理。」
勞動部因此以本案既經被告及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資料詳加審查,均認其所患為普通傷病,復經該部審查亦認上述醫理見解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於109年2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656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
㈢、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以為核定之憑據。
本案前經被告函詢原告就診醫院之診療情形,據其主治醫師回復,病人主訴車禍後頭痛,但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出血位置較像是自發性出血。
又查原告所患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共2位醫師先後就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水腦症」為自發性出血,非107月9日13日車禍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
㈣、被告另再調取原告105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健保就醫紀錄,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說明如下:原告有健保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就醫史,但不規則服藥,是以,可以從原告107年9月13日之前的病史而得到其屬於自發性(顱內)出血的結論。
至原告腦出血的時間點,有可能在車禍之前就已經呈現大腦出血,也可能在車禍後才自發出血,但時間點不知,兩種情形皆有可能。
因起始出血時,症狀尚不明顯,是有可能騎乘機車上路,較有可能是在行路中出血。
原告因107年9月13日車禍引起腦出血的可能性小於百分之五十(<50/%)。
每一本醫學相關教科書都記載高血壓引起深層顱內出血,部位在thalamus、lenticulostriate 、caudate等深層結構。
假使是車禍引起的出血,應在硬腦膜上、下或在蜘蛛膜下等淺層結構出血。
㈤、本院以110年8月6日院楨讓股109訴01168字第1100008497號函所詢事項,請被告的特約醫師進一步說明,原告因車禍引起腦出血的可能性小於50%等語,是否有何證據支持,例如原告哪些部分的病歷資料或相關文獻,醫理見解回復略以:車禍引起的創傷性腦出血多為急性硬腦膜上(EDH)、急性硬腦膜下(SDH)或蜘蛛膜下出血(SAH),不是此案這種深層的腦出血。
如車禍引起原告腦出血,但無急性硬腦膜下(EDH)、急性硬腦膜上(SDH)、蜘蛛膜下出血(SAH)的機會(可能性)幾乎不存在。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至恩主公醫院就醫,檢查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室出血而住院開刀接受治療,出院後持續呈現左側肢體無力、暫時無法工作之狀態,而陸續向被告提出5個職業災害給付申請案(住院1個、傷病3個、失能1個)。
被告原認定為職業傷害而准許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
但之後因被告的特約醫師醫理見解認為原告腦出血屬於自發性而與系爭車禍無關,被告於是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否准原告所提出的5個職業災害給付申請案,並請求原告返還40,551元等事實,有107年9月28日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簡圖、機車駕駛執照、恩主公醫院107年10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12132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原處分卷第7-8頁)、被告108年11月7日保職醫字第10860361010號函(原處分卷第9頁)、108年1月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恩主公醫院107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至10-1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1頁)、108年8月1日傷病給付申請書、108年9月26日傷病給付申請書、桃園醫院新屋醫院108年8月9日、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108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108年3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醫院108年4月1日、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2-23頁)、108年9月26日失能給付申請書、桃園醫院新屋醫院108年9月8日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24-27頁)、恩主公醫院108年10月1日恩醫事字第1080004649號函暨病歷摘要、病歷影本與光碟片、被告的特約醫師108年10月14日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28-66、10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7-70頁)可參,兩造對於上開事實,除了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與所受傷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應否認定為職業傷害有所爭執之外,其餘事實部分尚無爭執,均堪予認定。
以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不屬於職業傷害,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1、關於訴訟類型
⑴、被告原認定為職業傷害而准許原告的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並分別給付給恩主公醫院、原告40,551元,但被告之後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同時否准原告的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108年8月1日傷病給付申請案、108年9月26日傷病給付申請案、108年9月26日失能給付申請案。
原告對於108年8月1日傷病給付申請案、108年9月26日傷病給付申請案、108年9月26日失能給付申請案的部分,正確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之訴,因為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
關於原告的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被告曾經認為是職業傷害而准許,但之後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原告返還領取的40,551元,所以,就此部分,原告只需撤銷原處分所撤銷曾經作成行政處分給付之前處分,自然就使被告曾經准許原告的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並分別給付給恩主公醫院、原告40,551元的效力回復,故關於原告的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應以撤銷之訴為正確的訴訟類型。
⑵、因此,原告訴之聲明關於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08年9月26日之勞保職災失能給付申請,應作成准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155,000元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6日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應作成准予分別給付119,601元、28,305元之行政處分的部分均屬正確。
至於聲明㈣「被告對於原告107年9月28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給付312,164元之行政處分。」
,由於被告之前曾經認為屬於職業傷害,於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而由被告直接將住院醫療費用給付給恩主公醫院,被告並未額外作成任何核定函之類的行政處分(原處分卷第7-8頁、本院卷第507-517頁),故原告只需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的規制效力即可使被告原先對於職業傷害的認定與給付回復效力。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屬於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所欲達到的效果,且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後仍決定保留此項聲明,即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權利無保護必要(本院卷第514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雖稱聲明第4項關係到是否為職業災害的認定,故仍保留。
惟查,本件就此部分改以撤銷之訴而為主張,仍然是審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職業災害是否有理由,並不因此與職業災害之認定無關,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2、相關法令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58條第6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
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參看),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可參」。
3、本件並非職業災害
⑴、被告的特約專科醫師認為本件並非職業災害
①、被告為查明原告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於是調取原告在恩主公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被告所詢問的問題包括:原告的腦出血之成因為何?有何主訴?有無外傷?有無一併治療?是否為107年9月13日車禍所致?或加重所致?抑或屬普通傷病?如是職傷,其合理療養期為何?申請107年9月16日至108年9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是否合理?應給付至何時?
②、被告的特約醫師審核後意見認為,依急診資料顯示原告有頭痛,車禍後,但原告否認傷到頭,右側基底核出血(right ganglia),高血壓等情況。
被告的特約醫師判斷此案乃高血壓引起深部大腦出血,非外傷性出血,非職業傷害,有醫師審查意見可參(原處分卷第66頁)。
③、經核原告的病歷資料記載原告進入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時測得血壓為216/125mmHg,頭痛,車禍、否認傷到頭(patient denied head injury)、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基底核出血,有病歷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30-65、102頁)。
又查,恩主公醫院於原告的病歷摘要-公文專用的「病情摘要、手術及特殊檢查結果」欄內記載「病人於107年9月13日至急診,同日入院住加護病房,107年9月13日及107年9月28日接受手術,107年10月8日出院。
病人主訴車禍後頭痛,但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出血位置較像是自發性出血」,有邱建才醫師108年9月24日簽署記載之病歷摘要可參(原處分卷第29頁)。
可知被告的特約醫師的判斷與恩主公醫院的邱建才醫師對於病歷資料所顯示之事實基礎並無誤認的情況,兩者專業判斷結果相似,足認被告的特約醫師的專業判斷並無違反醫學常規的情形。
⑵、勞動部的特約醫師也認為本件並非職災
原告提起爭議審定後,勞動部委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處分之認定是否有當?原告所患是否屬於職業傷害或普通傷病?所患成因為何?經勞動部特約醫師表示「本申請人自述107年9月13日上班工作車禍造成腦出血入住恩主公醫院,擬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依恩主公醫院107年9月13日急診病歷主訴機車車禍頭痛左邊無力,否認有頭部外傷,依電腦斷層為顱內出血滲入腦室,依病情病史,申請人無頭部外傷非外傷性硬腦膜上、下出血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自發性顱內出血造成頭痛,非工傷所致,勞保局不核以職災為合理。」
,有醫師審查意見可參(審議卷第17頁)。
亦即恩主公醫院、被告及勞動部的特約醫師都認為原告是非外傷性、自發性(顱內)出血。
⑶、被告的特約醫師在本院函詢之後已確認本件車禍引起原告腦出血的機會(可能性)幾乎不存在
①、本院在被告及勞動部的特約醫師認為原告是自發性(顱內)出血的基礎上,依職權以本院110年5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裁定,請被告再就系爭車禍與原告的腦出血之間是否完全無關或是仍有不能完全排除的關聯性存在等事項予以確認。(本院卷第237-239頁)。
②、被告確認本件被告之特約醫師具備職業醫學科、內科專科醫師資格。
執業登記科別為職業醫學科(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7頁)。
③、被告另再調取原告105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269-287頁),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就本院所詢問題說明略以:急診、119、主訴車禍、頭痛、血壓216/125、否認撞到頭。
原告有健保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就醫史,但不規則服藥,是以,可以從原告107年9月13日之前的病史而得到其屬於自發性(顱內)出血的結論。
至原告腦出血的時間點,有可能在車禍之前就已經呈現大腦出血,也可能在車禍後才自發出血,但時間點不知,兩種情形皆有可能。
因起始出血時,症狀尚不明顯,是有可能騎乘機車上路,較有可能是在行路中出血。
原告因107年9月13日車禍引起腦出血的可能性小於50%。
每一本醫學相關教科書都記載高血壓引起深層顱內出血,部位在thalamus、lenticulostriate 、caudate等深層結構。
假使是車禍撞擊引起的出血,應在硬腦膜上、下或在蜘蛛膜下等淺層結構出血(本院卷第289-290頁)。
④、被告的特約醫師並附上書面資料說明根據出血點的位置,可以將顱內出血區分為四型。
⓵、硬腦膜上血腫(EDH):頭部外傷(如車禍)引起的動脈破裂,這種類型常危險,患者常會短暫失去意識。
⓶、硬腦膜下血腫(SDH):頭部劇烈晃動導致的靜脈撕裂,常見於車禍和受虐兒。
⓷、蜘蛛網膜內出血(SAH):成因可能是動脈瘤破裂或動脈畸形,突然的頭痛是其特徵。
⓸、腦內血腫(內部、深層)(ICH):最常見的一種類型,通常是中風所引起,身體的不對稱癱瘓是其主要症狀(本院卷第291頁)。
腦出血依出血原因可分成⓵高血壓性腦出血,是所有腦出血最大宗;
⓶動脈瘤破裂,所造成之出血以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居多;
⓷、動靜脈畸形,通常好發於年輕人,又稱為年輕人之腦出血。
腦溢血,又稱腦出血,通常所說的腦溢血是指自發性原發性腦出血,為目前中老年人致死性疾病之一。
在臨床上腦出血絕大多數見於40至70歲的病人,症狀通常在活動時發作,開始時為頭痛、嘔吐。
腦出血部位發生率基底核區佔65%(本院卷第293-295頁)。
⑤、由於被告的特約醫師曾經提到「原告因107年9月13日車禍引起腦出血的可能性小於50%。」
,本院於是請被告的特約醫師就此部分再做進一步說明,是否有何種證據(例如原告的哪部分病歷資料或相關文獻)可以支持上開見解。
被告的特約醫師則回復說明略以「①車禍引起的創傷性腦出血多為急性硬腦膜上(EDH)、急性硬腦膜下(SDH)或蜘蛛膜下出血(SAH),不是此案這種深層的腦出血。
②車禍引起原告腦出血,但無急性硬腦膜下(EDH)、急性硬腦膜上(SDH)、蜘蛛膜下出血(SAH)的機會(可能性)幾乎不存在。」
有醫師審查意見可參(本院卷第329-330頁)。
至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所患腦出血幾乎不可能是因為車禍撞擊所產生,況且本件原告並沒有撞到頭部。
⑷、臺大醫院同樣認為原告是高血壓引起之腦出血
本院另依據原告之聲請,函請原告列為最優先順位之臺大醫院提供鑑定意見,並新增原告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的病歷資料該院供審酌(本院卷第365-417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107年9月13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水腦症之傷害,是否是因為該次車禍而導致?或與車禍完全無關係,而是例如與個人體質有關等事項,以利本院判斷是否與職業災害有關(本院卷第421頁)。
經該院提供鑑定意見略以「病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與癲癇病史。
根據檢附資料之急診病歷,病人於107年9月13日機車車禍後頭痛,左側無力被送至急診,否認有頭部外傷,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基底核出血大於600c.c無合併腦室內出血。
基底核出血主要原因為高血壓引起,另外頭部受到高速撞擊也可能引起深部腦出血。
根據病史,病人無高速撞擊之證據,因此判斷病人應為高血壓引起之腦出血。
至於是否可能因車禍,導致血壓上升因而腦出血,則無證據可證明。」
,有臺大醫院111年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837號函暨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437-439頁)。
由此可知,經過被告的特約醫師、勞動部特約醫師、臺大醫院提供的醫理見解與鑑定意見,都一致認為原告腦出血的原因是自發性而並無證據支持與系爭車禍有關,既然不是因為系爭車禍所發生的腦出血,就無法認定是上下班途中所發生的職業災害。
因此,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告的請求均無理由。
4、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禍前未有任何腦部病變與傷害,系爭車禍發生後緊急送醫且出現「右側腦出血病腦室出血、水腦症」,期間僅有原告因車禍倒地一事,為唯一與腦部傷害有關之外力,是以原告因車禍倒地後致使出現「右側腦出血病腦室出血、水腦症」應屬有因果關係。
惟查,系爭車禍是原告騎乘機車迴轉時與直行的林泱辰的機車發生碰撞,現場所見外傷部分為林泱辰左腳膝蓋及腳踝擦傷,原告左腳後跟輕微擦傷,原告的機車雖因為系爭車禍而倒地,但原告的頭部並沒有因此被林泱辰的機車撞擊,原告的頭部也沒有因此碰撞地面或其他物品,原告的機車右側車身與林泱辰的機車車頭是發生碰撞的部位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林泱辰107年9月13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53-55、59-7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勘驗警局所側錄之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製作之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光碟截圖照片可參,該筆錄已明確記載原告的機車倒地,但原告的機車頭部與原告佩戴的安全帽都未著地,且與截圖照片相符,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5號案件卷第98-105頁),可知原告的頭部、身體沒有因為系爭車禍而與機車或地面發生任何碰撞,亦與恩主公醫院病歷所載「否認傷到頭」或「否認有頭部外傷」(patient denied head injury)相符,也與林泱辰於調查筆錄所述相符,本件原告的頭部確實沒有被高速撞擊應屬真實。
因此,原告主張「期間僅有原告因車禍倒地一事,為唯一與腦部傷害有關之外力」的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原告據此認為系爭車禍與原告所患有因果關係,亦嫌速斷而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勞動部皆僅以醫生主觀審查意見即認定本件非職業傷害,而無任何客觀證據,醫理意見不僅有論理上之跳躍,且均無法排除原告係在車禍時,受外力影響而生腦出血之可能,且無法說明原告如何在腦出血狀態下騎車上路,而於車禍前正常行駛之情。
被告所提供之醫學文章,均未否定本案車禍與原告傷勢之關聯可能,實際上機率縱如特約醫師所言小於50%,亦足認車禍有相當可能造成原告傷勢。
假若本案係原告受車禍外力衝擊,造成血壓升高致腦出血,並非不可想像,且與醫理意見亦無衝突。
故本案於因果關係無法否定之情況下,被告實不應為過苛之認定,剝奪原告聲請職災給付之權利。
被告、勞動部皆逕以主觀意見表示即為行政行為決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行政行為應以全部事實及證據為認定,不得僅就原告不利之事實審酌。惟查,
①、被告的特約醫師於作成審核意見之前,已經詳閱原告的病歷資料,並且注意到急診資料顯示原告有頭痛、車禍後、但原告否認傷到頭、右側基底核出血(right ganglia)、高血壓等情況。
醫師判斷此案乃高血壓引起深部大腦出血,非外傷性出血,非職業傷害,有醫師審查意見可參(原處分卷第66頁),且與恩主公醫院邱建才醫師108年9月24日簽署記載之病歷摘要記載「病人主訴車禍後頭痛,但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出血位置較像是自發性出血」之專業判斷結果相似。
可知被告的特約醫師是在正確而完整的理解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基礎之上而作成專業判斷,並非如原告所稱欠缺客觀證據的主觀意見。
②、勞動部的特約醫師同樣先從原告的急診病歷資料確認原告為「主訴機車車禍頭痛左邊無力,否認有頭部外傷,依電腦斷層為顱內出血滲入腦室」之情形,其次「依病情病史,申請人無頭部外傷非外傷性硬腦膜上、下出血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進而判斷原告「為自發性顱內出血造成頭痛,非工傷所致,勞保局不核以職災為合理。」
,有醫師審查意見可參(審議卷第17頁),仍是以原告的病歷資料為客觀依據所作成的專業判斷。
亦即恩主公醫院、被告及勞動部的特約醫師都是以原告的病歷資料所呈現的客觀證據而認為原告是非外傷性、自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原告所謂欠缺任何客觀證據的主觀意見,被告也已審酌全部事實及證據,並無原告所主張的僅審酌不利於原告的事實。
③、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另再調取原告於105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期間的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269-287頁),併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的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特約醫師仍然注意到原告的身體狀況為:急診、119、主訴車禍、頭痛、血壓216/125、否認撞到頭、原告有健保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就醫史,但不規則服藥等情,可以從原告107年9月13日之前的病史而得到原告屬於自發性(顱內)出血的結論。
亦即被告的特約醫師在考量原告車禍前兩年的病史之後,仍是作成自發性顱內出血之相同判斷。
且說明原告腦出血的時間點,有可能在車禍之前或之後才自發出血,但時間點不知,因起始出血時,症狀尚不明顯,是有可能騎乘機車上路,較有可能是在行路中出血。
且高血壓所引起的是深層顱內出血,部位在thalamus、lenticulostriate 、caudate等深層結構,假使是車禍撞擊引起的出血,應在硬腦膜上、下或在蜘蛛膜下等淺層結構出血等情,每一本醫學相關教科書都是如此記載。
④、由於被告的特約醫師曾經提到「原告因107年9月13日車禍引起腦出血的可能性小於50/%。」
,似乎是指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因系爭車禍引起腦出血的可能性?本院於是請特約醫師說明是否有何種證據支持上開見解。
被告的特約醫師則回復說明略以:車禍引起的創傷性腦出血不是此案這種深層的腦出血。
車禍引起原告腦出血,但無急性硬腦膜下(EDH)、急性硬腦膜上(SDH)、蜘蛛膜下出血(SAH),其機會(可能性)幾乎不存在。
至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所患腦出血幾乎不可能是因為車禍撞擊所產生,況且本件原告並沒有因為系爭車禍而撞到頭部。
⑶、原告又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前之病歷,…雖因高血壓症狀在心臟內科就診,然…未曾提及頭痛或肢體無力等症狀,亦未曾經醫生診斷有中風等腦血管疾病之情形,…亦與案發前被害人尚能自行騎乘機車之身體狀況相符,…被害人之頭部雖未直接遭受撞擊,然…被害人騎乘機車確有遭受撞擊…倒地之情況,並參以診斷結果,應認被害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徒以被害人頭部未受撞擊,逕認為自發性腦內出血云云,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應屬其主觀臆測,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其辯詞,應不足採。」
,難認原告所受之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症與車禍事故毫無因果關係。
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並非本院審查之標的。
次查,上開刑事判決作成時似並未能有機會參考本件所提及的被告特約醫師、勞動部特約醫師、臺大醫院之醫理見解或鑑定意見,因此,無從得知該刑事判決的見解是否會因為參酌上述醫理見解或鑑定意見而做出不同的認定,故不宜忽略該刑事判決是在沒有機會考慮本院所取得的相關醫理見解或鑑定意見所做成之判斷。
況且,作為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判決依據的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的法官亦是獨立審判,本院並不受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
縱使依刑案卷內的恩主公醫院王中承醫師出具之病歷摘要-公文專用,僅是記載「請參閱急診醫師紀錄之病歷,patient denied head injury(病人否認撞到頭部),但頭痛與左側肢體無力是在車禍後發現,電腦斷層顯示右側腦出血。
惟是否與該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或可能係自發性或其他原因所致,尚難以斷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卷第112頁),因而並未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腦出血有因果關係,故本院難以據此認定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
⑷、原告雖認為應由臺大醫院派員到庭再為補充說明,因為原告急診時血壓為216/125,確實有血壓飆升情況,後續並有下降,而鑑定意見表示「至於是否可能因車禍,導致血壓上升因而腦出血,則無證據可證明」,究竟是車禍無證據證明造成血壓上升,或是血壓上升之結果無證據證明招致腦出血,未經鑑定意見做成詳細區別,而如係其中一段無證據而做成本句說明,則本句剩餘之部分,醫理上是否可為邏輯上肯定之推論,譬如「車禍雖會造成血壓上升,惟血壓上升無證據導致腦出血」或是「血壓上升會導致腦出血,惟車禍並無證據證明有使血壓上升」之類。
請鑑定意見補充說明:本件原告急診時雖否認有頭部外傷,但是否有可能因其他身體部位之瞬間衝擊,導致原告腦部血管因為衝擊傳導,或是血流非常態性的變化而破裂出血?醫學上是否有證據足以排除車禍和高血壓、車禍和腦出血之間關聯性必不存在?或是仍有存在之可能性?惟查,
①、本院是依據原告之聲請,依原告列為最優先順位之臺大醫院作為函請提供鑑定意見之機構,並且將原告最新提供的原告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的病歷資料合併其他既有的資料該院供審酌,本院也參考原告陳報的聲請鑑定事項(本院卷第196頁),本院的函詢問題是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107年9月13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右側腦出血併腦室出血、水腦症之傷害,是否是因為該次車禍而導致?或與車禍完全無關係,而是例如與個人體質有關等事項,以利本院判斷是否與職業災害有關。
臺大醫院回覆以「病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與癲癇病史。
根據檢附資料之急診病歷,病人於107年9月13日機車車禍後頭痛,左側無力被送至急診,否認有頭部外傷,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基底核出血大於600c.c無合併腦室出血。
基底核出血主要原因為高血壓引起,另外頭部受到高速撞擊也可能引起深部腦出血。
根據病史,病人無高速撞擊之證據,因此判斷病人應為高血壓引起之腦出血。
至於是否可能因車禍,導致血壓上升因而腦出血,則無證據可證明。」
②、由臺大醫院的說明可知,臺大醫院已經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之前與之後的病歷資料作為判斷基礎,依據普遍接受的醫學常理作成鑑定意見,由於系爭車禍並沒有使原告的頭部遭受高速撞擊,這是客觀事實,既然欠缺高速撞擊或其他相關之證據,就無法認為原告是因為系爭車禍導致血壓上升因而腦出血。
從而臺大醫院根據病史,病人無高速撞擊之證據,作成原告應為高血壓引起之腦出血之鑑定意見,經核並無原告所質疑的過於籠統且有跳躍論證之情。
③、至於原告聲請臺大醫院派員至本院就鑑定意見補充說明:本件原告急診時雖否認有頭部外傷,但是否有可能因其他身體部位之瞬間衝擊,導致原告腦部血管因為衝擊傳導,或是血流非常態性的變化而破裂出血?醫學上是否有證據足以排除車禍和高血壓、車禍和腦出血之間關聯性必不存在?或是仍有存在之可能性的部分,查本院前曾依原告聲請就上開疑問函請臺大醫院補充說明(本院卷第453頁),臺大醫院認為與之前詢問的問題並不相同而需另外收取鑑定費用(本院卷第455頁),原告認為是同一個鑑定事項而改聲請本院命臺大醫院指定人選到院說明,不願額外繳交鑑定費用(本院卷第473頁)。
④、本院認為並無依原告聲請命臺大醫院指定人選到院說明之必要,因為臺大醫院已經審酌原告在系爭車禍之前,系爭車禍當時,以及系爭車禍之後的相關病歷資料,而作成其鑑定意見。
經核其結論與被告的特約醫師、勞動部特約醫師所提供的醫理見解與鑑定意見相符,都一致認為原告腦出血的原因是自發性而並無證據支持與系爭車禍有關,既然不是因為系爭車禍所發生的腦出血,就無法認定是上下班途中所發生的職業災害。
因此,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非是要證明因果關係仍有存在的可能性,就此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的特約醫師曾經提到「原告因107年9月13日車禍引起腦出血的可能性小於50/%。」
,本院也認為這似乎表示不能完全排除因果關係存在的可能性,於是請特約醫師說明是否有何種證據支持上開見解,所獲得的回復是:車禍引起的創傷性腦出血不是此案這種深層的腦出血。
車禍引起原告腦出血,但無急性硬腦膜下(EDH)、急性硬腦膜上(SDH)、蜘蛛膜下出血(SAH),其機會(可能性)幾乎不存在。
由上述說明應該已經甚為清楚,依本件系爭車禍與病歷資料所呈現的客觀事實,原告所患腦出血幾乎不可能是因為車禍撞擊所產生,況且本件原告確實並沒有因為系爭車禍而撞到頭部,在恩主公醫院所做的各項檢查所呈現的數據資料都已經由被告的特約醫師、勞動部特約醫師、臺大醫院鑑定團隊再三反覆閱讀確認之後,依據普遍接受的醫理見解做成其判斷,而且互相一致,並無衝突,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命原告返還40,551元,並無違法⑴、被告曾經認為原告的腦出血屬於職業傷害,對於原告107年9月28日醫療費用申請案所請領的住院期間醫療費用312,164元直接給付給恩主公醫院,無須另外作成行政處分。
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曾作成前處分發給職業傷病給付40,551元。
惟因被告事後調查發現原告所患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而非職業傷害,被告不應將醫療費用312,164元直接給付給恩主公醫院,於是以原處分之說明四敘明其當次醫療費用用得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轉由健保給付。
又因原告符合免部分負擔之規定,被告未向原告請求返還部分負擔31,216元。
⑵、至於108年1月9日職業傷病申請案,亦因原告已於105年12月28日依勞工保險條例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另於107年8月1日由○○公司為原告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因此原告所得請領者僅為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而不包括普通傷病給付,故原告前所領取之40,551元職業傷病給付均屬溢領,被告於是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對於108年1月9日申請案不予給付,原告應將40,551元退還被告,於法有據。
由於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值得保護的信賴,也未見原告對該授益處分即40,551元職業傷病給付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原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於2年除斥期間內之108年10月28日作成原處分,將違法授益之108年1月29日作成的前處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原告所患既與系爭車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非職業傷害,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08年9月26日之勞保職災失能給付申請,應作成准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失能給付1,155,000元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6日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應作成准予分別給付119,601元、28,305元之行政處分。
㈣、被告對於原告107年9月28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給付312,164元之行政處分,均因所請皆為以職業傷害為前提之給付,且聲明㈣屬於誤用訴訟類型而權利無保護必要,因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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