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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陳年明
陳冠良
杜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泓毅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吳心筠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裁定命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3小段1地號等3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前經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1097000895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欣偉傑公司實施系爭都更案(本院卷第45-47頁)。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120號1、2、3、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都更案範圍內,因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就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1地號等3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案」(即系爭都更案)以民國109年6月9日府都新字第10970008953號函所為准予核定實施之處分(即原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卷第12頁)。
嗣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109年12月31日經變更實施者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有被告109年12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970236213號核定函可憑(下稱變更實施者函,本院卷第319-324頁),惟未據兩造陳報變更實施者函。
是本院110年2月18日裁定欣偉傑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時,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業據變更為士林公司,欣偉傑公司既已非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110年2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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