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175,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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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蔡樑材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代 表 人 鄭舜平(院長)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立法裁量,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是以,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非屬行政訴訟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無從命補正,受理之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妻張錦燦於民國95年12月8日因意外受傷於被告就診,被告以96年3月15日北醫歷字第19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說明病情內容,文中只記載95年12月8日急診就醫之紀錄,未記載後續的治療,例如張錦燦於96年3月7日門診時經醫生安排於次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於96年3月14日門診前病歷就已記載第四、五脊椎狹窄臀部挫傷一事,但被告提供給板橋地檢署的函文未記載有關核磁共振檢查的結果,原告於109年5月2日收到被告109年4月30日北醫社字第1090003476號函方知此事,為何被告當時未將實際的就醫紀錄提供給板橋地檢署?被告既然將系爭函文寫錯就應予更正,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發給板橋地檢署之系爭函文說明二、及診斷證明書「背部及右髖扭挫傷」更正為「第四、五脊椎狹窄臀部挫傷」。

三、經查,系爭函文係張錦燦於95年間對訴外人林佳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向被告函詢張錦燦就醫情形之回文內容,系爭函文說明二、記載「張錦燦於95年12月8日急診就醫,並接受腰椎及骨盆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骨折,髖部軟組織腫脹,背部及右髖扭傷之診斷作病患之主訴,理學檢查及X光之綜合判斷」等語及95年12月18日、96年2月7日、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背部及右髖扭挫傷」之記載(本院卷第17、45至49頁),是被告依據病歷記載,就病患(張錦燦)病歷情形所為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其內容若有錯誤、缺漏等情形致產生刑事案件認定錯誤之爭議,亦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辦理或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範疇,參酌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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