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點,本案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口報關申
- ㈢、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部份:
- ㈣、本案輸入之蟒蛇皮為整條完整未經裁切之原蛇皮,單位應為
- ㈤、被證四第1頁被告脅迫原告手寫項目完全反映於被告本案系爭
- ㈥、原告請求權基礎:
- ㈦、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就本案尚未為任何行政處分,待本案行
- ㈧、被告無根據指陳所謂本案蟒蛇皮於109年5月14日自印尼出口
- ⑴、依被證6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M//09/550/10137。
- ⑵、依原證7及被證3第9頁,印尼政府核發CITESNO18619
- ⑶、依原證12,荷蘭商聯邦快遞提單:Mawb主提單號碼023-2
- ⑷、依原證16印尼出口商印尼出口商PTinternational
- ⑸、再依被證6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M//09/
- ⑹、再依被證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被告
- ㈨、被告許可函附「條件」所謂之:「…本局同意輸入文件取得時
- ㈩、原告依民法第216條,業對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
- 三、被告則以:
- ㈠、程序事項:
- ⑴、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及輸出入同意書
- ⑵、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及輸出入同意書「本會同意文件應早
- ⑶、縱認該段文字為「期限」或「條件」(假設語,被告否認)
- ⑴、系爭產製品進口時確已違法,且已無法合法輸入,原告提起
- ⑵、原告申請案已完結,且被告已依原告申請作成被告109年5月2
- ⑶、系爭產製品是否通關,係海關之權責,原告向被告起訴並無
- ⑷、縱使原告訴請撤銷及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及輸出入同意
- ⑸、原告縱使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數量單位,
- ⑹、系爭產製品未能通關,並非因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或許可證
- ⑺、原告實際出口日期確為109年5月14日,原告輸入行為顯不合
- ⑻、原告主張系爭產製品進口時縱無取得簽審機關核准文件,亦
- ⑼、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並非僅著重於同意
- ⑽、系爭產製品雖係於印尼辦理裝運,惟何時裝運、如何裝運等
- ⑾、原告稱根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3月12日高普動字第10
- ⑿、原告確於申請過程故意為虛偽陳述,被告未曾脅迫其書寫任
-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 ㈤、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及野
- ㈥、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
- 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日期
- ㈧、原告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輸出入同意書及預
- ㈨、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
- ㈩、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
- ⑴、訂做契約金額77萬元部分。
- ⑵、系爭產製品價金62,250元部分。
- ⑶、快遞費用1,714元部分。
- ⑷、名譽及信用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相關法令
- ㈡、程序方面,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關於「本會同意文件
- ①、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提起訴願,其訴願聲明為:「就被告10
- ②、原告109年10月13日起訴時之聲明為:「1、行政院109年
- ③、於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表示:「我在本件訴訟是
- ④、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七)狀變更
- ⑤、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九)狀變更
- ⑥、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狀變更
- ⑦、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二)狀變
- ⑧、原告於110年5月3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三)狀變更
- ⑨、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言詞辭辯論狀變
- ⑩、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關於訴訟類型則表
- ㈢、縱使從寬認定起訴之合法性,但原告之訴在實體上亦無理由
- ⑴、原告經由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所轉陳予被告審核的申
- ⑵、原告在109年5月18日電子郵件要求撤回002案(本院卷一第
- ⑶、關於被告就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
- ⑷、至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
-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附條件:「本會同意文
- 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程序方面,被告109年5月20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在被告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網路系統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系爭產製品),並檢附輸出國之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下稱CITES)輸出許可證、貨品明細及照片等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109年5月14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093351765號及第1093351771號函轉請被告審核後,迭以原告有申請文件貨品名稱未填妥、物種來源應更正,且所附CITES文件不清晰,亦未檢附貨品照片等不應核准事項,請原告補正。
原告分別據於109年5月15日及109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補送CITES文件及相關申請文件後,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復原告,同意原告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下稱輸出入同意書),並於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輸出入管理,輸出入同意書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原告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記系爭產製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
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系爭產製品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示系爭產製品尚在印尼海關倉庫。
因此提醒被告之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系爭產製品之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超過出口數量。
原告對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之文字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2項: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應予撤銷…「應予撤銷」;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數量及單位:2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 B數量及單位: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及被告就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應予準許。
訴之聲明第2項以110年4月30日之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三)狀為準。
原告撤回原110年3月26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七)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110年3月26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八)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110年4月15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九)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110年4月16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110年4月16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一)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訴之聲明變更。
原告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基於相同之事實基礎,請求權相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點,本案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口報關申請,於109年5月22日經系統比對自被告所傳輸資料「國外出口日期」及「數量單位」比對不符,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為準許通關放行之法律未定狀態;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變更被告不合法之行政處分,已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承認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 請求撤銷被告不合法之行政處分具備下列要件,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所謂輸出入同意書僅為被告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間共同做業平台系統頁面,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的一部份。
被告自始未對原告為書面送達所謂之輸出入同意書;
原告僅自被告處收受109年5月20日函2頁公文。
既然輸出入同意書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的一部份,則輸出入同意書當然自始非訴願之標的自明。
既然本質上輸出入同意書非合法公文書,當然不可能成為行政處分,結果自然無訴願的問題。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與輸出入同意書實為一體兩面,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109年5月20日函為被告對原告以實體公文之意思表示,而輸出入同意書為被告經專家系統/關港貿單一窗口系統對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為傳輸許可之資料。
㈢、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事實部份: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及被告就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無需被告同意,應予準許。
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為「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請求」非撤銷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但書:「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之限制。
㈣、本案輸入之蟒蛇皮為整條完整未經裁切之原蛇皮,單位應為「PCS」。
被告明知自印尼進口數量單位為10pcs,誤植為20BLA。
㈤、被證四第1頁被告脅迫原告手寫項目完全反映於被告本案系爭之許可事項。
原告申請案僅剩單項品名第一項為10PCE。
被告明知原告本案申請輸入蟒蛇皮數量單位為「10PCS」,被告卻錯誤製做許可數量單位「20PLA/10PLA」,則被告失責未盡其法律義務自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履行其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許可輸入正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數量單位為「10PCS」自依法有據。
㈥、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依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附條件:「…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為本院撤銷後,所謂「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記載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即同時失去其所依附之法律根據,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應另為處分;
同時本院之撤銷判決對第三人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亦有拘束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則被告當然必需對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於專家系統/關港貿單一窗口系統撤銷原輸入之「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上刪除記載條件「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自明;
「…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部份為被告應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不利之結果,違法干涉原告、印尼政府及印尼出口商權利而產生不利之結果,原告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之請求權。
㈦、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就本案尚未為任何行政處分,待本案行政救濟結果,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才會為相關行政處分進口放行輸入亦或進口不許可,不准輸入。
㈧、被告無根據指陳所謂本案蟒蛇皮於109年5月14日自印尼出口非事實。
原告所進行為:自印尼,由印尼政府核發之網紋蟒出口/輸出「Export」至中華民國台灣之CITES許可,請求被告核發之中華民國台灣網紋蟒進口/輸入許可。
1、就本案貨品於印尼109年5月17日出口事實:
⑴、依被證6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M//09/550/10137。
⑵、依原證7及被證3第9頁,印尼政府核發CITES NO18619/IV/SATS-LN/2019,核發國家印尼上記載「賣方」為印尼PT international Leather Work,買方為Junot LIU劉仲希即為原告。
⑶、依原證12,荷蘭商聯邦快遞提單:Mawb主提單號碼023-25755925,Hawb分提單號碼7704-6200-6920。
⑷、依原證16印尼出口商印尼出口商PT international Leather Work2020年5月14日商業發票,買方/進口商為Junot LIU(劉仲希),尾款美金400元。
⑸、再依被證6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M//09/550/10137記載:「航機班次(7):FX5140」、「主提單號碼(8):023-25755925,Hawb分提單號碼(9):7704-6200-6920」、「國外出口日期(13):109年5月17日」。
⑹、再依被證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被告所輸入之本案國外出口日期(林務局輸入)為2020年5月17日。
2、本案台灣進口日期(14):109年5月17日。
㈨、被告許可函附「條件」所謂之:「…本局同意輸入文件取得時間點應於見進口前(貨物於輸入國出口前), 且不得於報關後申請補件…」依法無據,應予撤銷。
依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簽審許可貨物內容比對查詢,海管僅就簽審許可內容比對查詢,事涉輸出入許可貨物內容乃簽審機關權責,非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之職權,簽審許可內容比對查詢錯誤原因之「國外出口日期」,乃因被告核發輸出入同意書左上第3項附條件之;
「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
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就本案系屬貨品尚未放行之原因就是因為被告之行政處分。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倒數第二行所謂:「…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無任何法源依據限制人民自「國外原產地出口/輸出時間」與台灣進口輸入無關,應予撤銷。
依憲法第23條及大法官釋字第313、394號解釋,人民自由非經法律授權不得非法限制之,無法源依據之行政處分限制人民權益當然自始無效。
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陸域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出入審核要點(含修正規定)及審查文件新申請作業系統無任何文字授權被告限制人民自國外原產地國「出口及輸出」時間。
於印尼國內之國際空運承攬契約非運送違禁品,亦無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我國亦無法律禁止。
被告以行政命令限制外國運送人印尼註冊公司PT international Leather Work,限制承攬運送人(國際航空貨運聯邦快遞)於印尼境內為起運時間,而在本案中被告更於印尼國家主權境內欲強行將中華民國台灣行政處分強行加諸於印尼註冊公司PT international Leather Work,沒有任何民主法治國家公權力得介入私人契約。
就保育類動物及產製品輸入許可法規,無授權被告為本案之非法「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且此「附條件」亦與法規目的無涉,同時相關法規亦無授權被告於保育類動物及產製品輸入許可時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
蟒蛇皮為死亡動物剝制品,亦無被告所謂動物死亡問題。
依法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入及輸出前,應經主管單位許可,據此被告有裁量權,但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裁量附有期限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法律上「進口」與「輸入」不同,「保育類動植物產製品」之「輸入」須被告許可,而「保育類動植物產製品」之「進口」依法無需被告許可,「進口」僅是貨物到達港口之事實狀況。
依原證18財政部關務署之「輸入界定及進口報單進口補件」之業務承辦單位為財政部關務署,通關業務組之委辦業務科,依委辦業務科表示,原證18之「輸入界定及進口報單進口補件」實務上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一直是如此執行,且原證18業已法律條文化即目前關稅法第17條,依財政部關務署88年6月24日行政命令釋疑,且被告依「簽審機關」為參與單位,此函釋業行之過20年:對各有關「簽審機關」相關法規而言,國外貨物之「輸入」包括:非法輸入、合法輸入。
貨物「運達」放置期間(報關前),進口人如沒有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尚非違法。
報關後、放行「進口」前,進口人沒有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者,可以候其補件;
已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而內容不符者,亦可候其補正;
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亦可先押金放行「進口」,後補核准文件後再辦理退押(關稅法第五條之一)。
原證第26號為原證第25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3月12日不准進口行政處分之附件,依原證26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第10800792號處分書所載事實:該案進口商原於107年4月24日進口中國蠶豆製本,中國蠶豆屬管制農產品,應取得經濟部國貿局輸入許可,該案進口之中國蠶豆業已先通關放行及提領在案,但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要求進口商補正輸入許可,該案進口商確實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要求於進口後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但因中國蠶豆屬於負面表列非開放進口之農產品,經濟部國貿局於108年3月7日依經授貿字第10840093410號駁回該案進口商申請輸入許可,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是在經濟部國貿局駁回該案進口商申請輸入許可後之108年3月12日才做出不准進口行政處分,原證25、26號之事實與原證17財政部關務署所陳述之實務相符。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就本案尚未為任何行政處分,當然無從為任何行政救濟,待本案行政救濟結果,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才會為相關行政處分進口放行輸入亦或進口不許可,不准輸入。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係於109年5月20日作成,而系爭產製品係於109年5月17日進口至台灣,系爭產製品「運達」放置期間(報關前),原告尚未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並無違法,原告是於109年5月22日向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申請進口報關,本案進口報關程序尚未終結確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文字,若原告經勝訴判決,系爭產製品得以合法輸入,原告得籍由本件訴訟回復原告之權利,在系爭產製品109年5月21日報關後、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放行「進口」前,原告可以補正簽審機關核准文件。
㈩、原告依民法第216條,業對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在案,依原證14,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損失計有如下:1、定做契約金額77萬元。
定做契約金額70萬元皮衣及皮包及應另行給付開版費用7萬元,客人原先依契約應給付77萬元,依客人指定之皮衣及皮包設計圖及為生產所業已定稿版型之工業版及產前樣計7萬元,原預計生產期約20天,於109年6月底交貨,因被告非法行政處分皮革至今無法通關,生產交貨期無法完成定單取消定金退還,客人不另給付開版費7萬元。
原告所受商業損失為契約取消金額70萬元,及已執行之客人指定之皮衣及皮包設計圖及為生產所業已定稿版型之工業版及產前樣計7萬元。
2、62,250元之蟒蛇皮。
於109年3月接受受客人特別定單,自印尼下單定金(發票日期2020年4月20日)美金1,675元,及出貨前尾款(發票日期2020年5月14日)美金400元,合計美金2,075元(以匯率30,計62,250元)。
3、「網紋蟒」委託國際快遞聯邦快遞FedExpress/ TNT之快遞費用1,714元。
4、原證15Exella 拉鍊花費歐元421.07,依匯率33計13,895元。
5、原告名譽及信用商譽損失(期待利益)100萬元。
原告劉仲希學歷為台灣○○大學法學士,法國○○○大學歐盟法碩士及美國○○○○法學碩士,曾於台灣○○○區,香港○○,杜拜○○○○,歷法國○○銀行000、法國○○○○000000 00000000/ 000000、加拿大○○○○○00、英國○○○00000000 0000000及中國○○銀行○○○○○○行等金融機構任職,從事金融行業近20年,於2005年其年收入即過600萬元,原告於本業外再經營本案之稀有皮革奢侈品定做蟒蛇鱷魚皮定做契約往往幾十萬至百萬,如本案蟒蛇皮製品契約金即為77萬元,其本案因被告非法解約之客戶誤認為本人進口違禁品,完全不諒解,對本人信用商譽傷害非常,本案之客戶不可能再與本人合作,此案客人自案發至今即未再與原告有定單往來,此為因原告商譽受損及商業期待利益損失,同時此類奢侈品使用客戶多是物以類聚,對原告信用商譽殺傷力之高。
、並聲明:1、行政院109年10月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2、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 ”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
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應予更正為109年5月17日。
3、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數量及單位:2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4、被告應賠償原告1,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之。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事項:1、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及輸出入同意書之文字僅係重申法律規定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不合法。
⑴、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及輸出入同意書部分文字,惟該段文字實係法律規定意旨之重申,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附款」,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之同意,不得輸入。
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須經縣市政府初審及被告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輸入事宜,此處所指「輸入」即包括「自原起運口岸裝運」。
易言之,由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人「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原起運口岸裝運事宜,亦即輸入(即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必須取得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並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否則倘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無須取得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僅需於抵達輸入國境或辦理通關時取得即可(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亦無需明文規定:「前項所指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
由此足見,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即係要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即應取得被告核發之有效同意文件,方能確保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輸出國輸出後,得以合法輸入至輸入國。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及輸出入同意書「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等文字,僅係重複表述前開法令關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即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必須取得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辦理之規定意旨,並未課予原告法律所無規定之新義務或新限制,僅係現有法令之重申。
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前開文字既僅係法令規定之重申,此為原告本應受前開法令規定之拘束,並非被告以被告109年5月20日函額外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縱使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無該段文字,原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時,亦應依前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權利侵害,並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致,而係法令既有之限制,亦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經撤銷後即可回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足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及輸出入同意書「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等文字,並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之效力發生或消滅之特定時點,亦非以一項未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特定事實,作為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效力生效力與否之要件,難認屬附款之「期限」或「條件」。
亦即該段文字之記載,並不影響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多僅係對於原告辦理系爭產製品輸入手續之限制(惟此為法令既有之限制,而非額外附加之限制)。
⑶、縱認該段文字為「期限」或「條件」(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單獨針對該段文字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
無論係附款之「期限」或「條件」,均係針對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制,屬於行政處分之成分或附隨於行政處分,無法與該行政處分脫離而單獨存在,原告不得單獨針對該段文字提起撤銷訴訟。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訴之利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⑴、系爭產製品進口時確已違法,且已無法合法輸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無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係於109年5月20日作成,而系爭產製品實係於109年5月17日進口至臺灣,斯時原告確實尚未取得被告核准之同意文件,故系爭產製品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然無法合法通關。
是以,縱使原告訴請撤銷及更正系爭文字,系爭產製品仍無法輸入,無從藉由本件訴訟回復原告之權利,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核發之輸出入同意書,僅係針對原告109年5月14日申請系爭產製品輸入之申請案,倘若原告有意再次輸入系爭產製品,應重新申請,不可一證多用,且該同意書目前已逾有效日期而失其效力。
準此,原告縱使得主張撤銷及更正系爭文字,輸出入同意書亦已失其效力,原告必須重新申請始得再次辦理輸入通關,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無法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倘如原告主張,系爭產製品迄今仍置於進口倉庫,且已全數毀損(假設語),則原告亦無再次辦理輸入系爭產製品之必要。
⑵、原告申請案已完結,且被告已依原告申請作成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原告主張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必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同意後,方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惟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後續輸入貨物時,則係由「海關」查驗物(貨物)證(許可證)是否相符,並非被告辦理。
被告以109年5月20日函准許原告輸入系爭產製品時,原告所提申請案即已處理完成,且符合原告之申請目的。
亦即,被告業以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滿足及實現原告之需求,且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許可內容均符合原告之申請意旨,至系爭產製品未能通關並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文字所致,而係原告在取得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前即已擅自於印尼裝運出口並運抵臺灣。
被告作成之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且原告請求撤銷及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文字,亦無從使系爭產製品通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⑶、系爭產製品是否通關,係海關之權責,原告向被告起訴並無訴之利益,應向海關提起行政救濟。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6條規定,本件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輸入時,應由「海關」查驗是否物(貨物)證(許可證)相符,亦即輸入貨物是否符合被告之許可範圍,應由海關而非被告負責查驗。
而依關稅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貨物之「通關」及進口貨物之「申報」,係向海關辦理,亦即貨物是否准予通關放行,是否屬於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均為海關之權責範圍。
海關目前尚未作成准許系爭產製品通關進口之處分,係原告與海關即臺北關間之問題,原告應就其向海關提出之報運進口申請案,針對海關尚未准許通關之不作為,向海關提起行政救濟,方符原告為使貨物通關放行之目的,始為正確之救濟方式。
⑷、縱使原告訴請撤銷及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及輸出入同意書所載文字,系爭產製品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而不得進口,原告起訴顯無訴之利益。
⑸、原告縱使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數量單位,仍不會致使海關准予通關,原告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向海關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記載數量單位為「10PCE」,惟原告卻訴請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包括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及輸出入同意書)所載之數量單位更正為「10pcs」,兩者仍有不同。
可見縱使被告變更數量單位為「10pcs」,亦與進口報單所載不同,仍無法比對相符。
則依臺北關110年4月30日函文說明第四點所載,海關在比對相符前,仍無法放行系爭產製品,足見原告縱使勝訴仍無法致使海關作成通關放行之決定。
縱使原告聲請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文字,被告亦無從取代海關決定是否准許通關,海關始為決定是否准予通關放行之主管機關。
因「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僅係呈現進口報單與同意文件之比對結果,協助海關查驗物證是否相符。
惟因申報進口貨物之數量單位與許可證不符情形多樣,以原告之原證二十二為例,「箱(CTN)」、「包(PKG)」、「片(PCE)」均為不同單位,可能「1箱(CTN)」即內含「600片(PCE)」,此類單位不同,實際表彰之貨物內容及數量均有不同。
但中文所稱「包」,英文對應之代碼可能為BAG、PAC、PKG、PCL等,此類單位不同即無實質上的差別。
故若有數量單位不同情形,仍係由海關依據實際查驗情形決定是否准予通關進口,並非被告之權責範圍。
況且原告係先向被告申請同意文件,並於取得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後,再向海關提送進口報單,可見原告本得以正確之數量單位申報進口,卻未為之。
且原告亦非不得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5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5款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口報單所載之數量單位,俾以符合同意文件所載之數量單位,本無須向被告請求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單位數量。
至於「BLA」及「PCE」之差別何在,中文分別譯為「片」(BLA)及「件」(PCE),倘以原告提出之申請照片觀之,均可作為蛇皮之單位,似無實質區別。
惟因被告並非辦理通關查驗之機關,亦無從查驗「實際運抵臺灣之系爭產製品」,自無從判斷實際進口系爭產製品之數量單位,是否與進口報單所載相同?是否與被告核准輸入之數量單位相同?數量單位比對不符之差異,是否當然導致貨物無法通關放行,須由海關依據實際查驗情形判斷,並非被告之權責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海關亦未必准予通關放行,原告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⑹、系爭產製品未能通關,並非因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或許可證所載文字所致。
系爭產製品之所以未能通關放行,係因「國外出口日期」及「申報數量單位」與輸出入同意書不符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倒數第二行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進口日期方為有效」文字,始導致海關未能放行系爭產製品。
就「申報數量單位不符」部分,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資料時,即自行填載申請輸入系爭產製品之數量單位共「20BLA」。
而被告亦依原告申請之數量單位作成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同意輸入系爭產製品共「20BLA」。
惟原告填載進口報單時,係申報進口系爭產製品共「10PCE」,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同意輸入系爭產製品之數量單位不同,海關遂以「申報數量單位不符」為由而未准許放行系爭產製品。
可見海關未放行系爭產製品,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進口日期方為有效」文字並無關聯。
且由海關以「申報數量單位不符」為由而未准許放行系爭產製品,可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部分文字,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就「國外出口日期不符」部分,亦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進口日期方為有效」文字無涉。
本件即係因原告於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上,填載「國外出口日期」為109年5月17日(此為原告主張之出口日期,被告主張之出口日期為109年5月14日),而被告係於109年5月20日以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同意輸入系爭產製品,代表原告於被告核准輸入「前」,即已自印尼之起運口岸裝運系爭產製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8條規定。
從而,海關係以「預報貨物資訊系統」將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及被告核准文件自動比對後,認定「國外出口日期」比對結果有誤,因而未予通關放行。
另由臺北關110年4月30日函所載,可知原告僅需於進口報單申報簽審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號碼,無需向海關遞送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或許可證書面文件,可見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或輸入許可證是否記載「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進口日期方為有效」文字,均不影響系爭產製品「比對不符」之結果。
⑺、原告實際出口日期確為109年5月14日,原告輸入行為顯不合法。
原告所提系爭產製品提單、FedEx發票文件,均記載系爭產製品係於109年5月14日出口。
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十二,似為系爭產製品之提單文件,該文件欄位1「Date」明確記載「2020-05-14 12:00:00」,足見系爭產製品係於109年5月14日出口。
細閱原告所提之原證十四文件,其上記載系爭產製品之「出件日」為「14 MAY 20」,「提單號碼」為「310463856」、「770462006920」。
基此可知,系爭產製品確係於109年5月14日於印尼出口,並非原告所主張係於109年5月17日出口。
依原告於109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補件之CITES文件,可見該文件左下方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310463856」、「14 May 2020」、「KE SOETTA」等文字。
而參考他案CITES文件,可見CITES文件左下方欄位分別為:「Bill of Ladding (Airway bill number)」即「提單號碼」、「Date」即「日期」、「Port of exportation」即「出口港」。
故對照系爭產製品之CITES文件所載,可知系爭產製品之提單號碼為「310463856」,出口港為「KE SOETTA」,出口日期為「2020年5月14日」。
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國外出口日期」欄位雖記載「109/05/17」,惟進口報單各欄位所載資訊係由原告自行申報,並非海關查證核實後所填載,故其原告之申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不得逕以進口報單所載之出口日期認定為系爭產製品真實之出口日期。
被告所提被證六「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畫面,共有三個欄位,左欄為「比對項目」,中間欄為「報單(即進口報單)」,右欄為「核准文件(即系爭產製品之輸入同意書)」。
而該系統所載文字,中間欄部分係將「進口報單」所載資訊匯入,右欄則是匯入系爭產製品輸入同意書所載資訊。
可知該系統「國外出口日期(林務局輸入)」欄位部分,對應中欄所載「20200517」,實係將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國外出口日期」欄位之「109/05/17」直接匯入,亦即該欄位僅係顯示原告於進口報單所填載之日期,未必等同於系爭產製品真實之出口日期。
而該系統之所以記載「國外出口日期(林務局輸入)」,係因被告所屬林務局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所稱「輸入」,即為「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故該欄位始註記林務局為簽審機關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輸入案件,「輸入」日期即為「國外出口日期」,並非代表該欄位所載日期即為被告所屬林務局同意之輸入日期。
而「林務局輸入」亦非指被告所屬林務局以電腦打字方式「輸入」之意思,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被告所提被證六之「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畫面,進口報單部分所載之「國外出口日期」雖記載為109年5月17日,惟此僅係將原告填載進口報單之日期逕予匯入,並非等同於系爭產製品之真實出口日期,亦不代表被告所屬林務局同意此為系爭產製品之國外出口日期。
無論原告究係於109年5月14日或17日,將系爭產製品自印尼出口,均早於被告109年5月20日以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同意輸入之日期,代表原告確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輸入系爭產製品,業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
無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之「輸入」,是否係指「自原起運口岸裝運」,依原告自行申報之進口報單及原告之主張,系爭產製品係於109年5月17日進口至臺灣(被證六第1頁及第2頁上方、110年3月25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七)狀第4頁),亦早於被告109年5月20日以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同意輸入之日期,足見原告確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輸入系爭產製品,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
⑻、原告主張系爭產製品進口時縱無取得簽審機關核准文件,亦非違法,得事後補件等語,顯無理由。
關稅法第17條第3項固有規定,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惟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規定,可知與野生動物之保育相關者,仍應優先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授權制定之相關規定,僅限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規定未規定時,方得適用其他法律。
而本件涉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56條授權制定之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28條,已有相關規定,本件即應優先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始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規定。
揆諸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野生動物保育、維護我國國際形象等目的,且為避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輸出國出口後,因未能取得同意文件而使該貨品未能合法輸入,衍生刑事責任及貨品扣押(留)、退運、銷毀等爭議,甚至導致動物活體於此運輸過程中死亡、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變質或毀損、散播傳染病原等問題。
故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始規定,輸入者於原起運口岸辦理裝運時,即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實係基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輸入」包括自貨物於原起運口岸裝運起,直至貨物運抵國境(即進口)、完成通關手續、貨物放行,整個程序均屬「輸入」程序,並非僅限於貨物運抵國境後之通關手續。
⑼、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並非僅著重於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而係要求「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必須先取得「且有效之同意文件」,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
⑽、系爭產製品雖係於印尼辦理裝運,惟何時裝運、如何裝運等,原告身為系爭產製品之輸入者,自應事先與賣方或運送業者詳為約定,使整體輸入程序符合我國法令,而非僅以系爭產製品係於印尼裝運為由,推卸輸入者本應負擔之責任。
⑾、原告稱根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3月12日高普動字第1081006073號函(下稱高雄關3月12日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允許該案進口商補送進口蠶豆之輸入許可,因此本件自亦准許原告補送許可文件等語。
惟查:高雄關3月12日函僅謂該案之貨物係屬尚未准許輸入之中國物品,該件申請人未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簽發之輸入許可文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因而否准該件申請人進口中國蠶豆,該函並未有准許該件申請人補送許可文件之含義。
且縱使高雄關3月12日函確係指該案申請人得補送許可文件(假設語,被告否認),該案之進口標的係為農產品,而農產品與野生動物製品於本質上並不具有可比較性。
⑿、原告確於申請過程故意為虛偽陳述,被告未曾脅迫其書寫任何文件。
原告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產製品時,因過程中有文件錯誤、缺漏情形,被告本得逕予退件,請原告檢附完整文件後再提出申請;
實係因原告多次電話催促被告核發許可,被告始同意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補件更正。
而如被告前已敘明,被告係基於原告109年5月15日所提之CITES文件左下方欄位,已記載出口日期為「14 May 2020」等文字,被告為避免原告違反法令,始向原告詢問系爭產製品是否仍未自國外出口且尚未進口。
而原告嗣於109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手寫文件,明確向被告表示「物件尚未進口」,被告方作成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核准輸入系爭產製品。
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曾脅迫原告書立任何切結文件,實係因原告明知系爭產製品業已進口,為規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等規定並取得被告核發之輸入同意,故向被告虛偽陳述,謊稱系爭產製品尚未進口。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未經訴願程序,其訴不合法。
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04條規定,主張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文字撤銷後,輸出入同意書即失所附麗,被告必須刪除輸出入同意書上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文字等語。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04條規定僅係規定判決確定「後」之效力,均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輸出入同意書所載文字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仍未提出其請求刪除輸出入同意書所載文字之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96條規定,依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請求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文字等語。
惟查,原告既稱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為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等文字,即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為之。
否則,豈有同一行政處分所載之文字,分別以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撤銷,不僅前後矛盾,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亦將形同具文。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等文字,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之結果。
且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已有記載輸出入同意書之證號AGF7C109050151,輸出入同意書即為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之一部,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之結果。
2、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3、原告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追加不合法。
原告迄今仍未敘明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何款事由為追加。
再者,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與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並非基於相同事實及基礎,原告追加顯不合法。
4、原告追加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文字,僅係事實敘述,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不得訴請撤銷。
5、原告追加撤銷輸出入同意書所載文字,僅係法律規定之重申。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1、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未經訴願程序,其訴不合法。
原告並未表明其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究係何種訴訟類型,亦未證明其已符合起訴要件。
原告雖稱其係主張「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請求」,並稱其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並非撤銷訴訟。
惟若原告係為請求被告作成特定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因原告前開請求均未經訴願程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仍未符合起訴要件。
又倘若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亦不合法。
原告並未說明依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請求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文字之具體理由,其主張顯不足採。
原告請求更正之文字,實為該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內容,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之結果。
2、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3、原告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追加不合法。
關於數量單位之更正,與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並非基於相同事實。
且原告訴願時及起訴時,均未提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嗣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96條規定,主張以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顯非基於相同事實或請求基礎。
是以,原告主張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顯不適法。
原告未曾敘明其請求被告更正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律依據為何?公法上權利為何?無從判斷是否係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金錢。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附帶請求之訴之聲明第四項,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
㈤、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之規定,並無違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之同意,不得輸入。
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須經縣市政府初審及被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輸入事宜,此處所指「輸入」即包括「自原起運口岸裝運」。
由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人「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原起運口岸裝運事宜,亦即輸入(即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必須取得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並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否則,倘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無須取得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僅需於抵達輸入國境或辦理通關時取得即可(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亦無需明文規定:「前項所指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
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即係要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即應取得被告核發之有效同意文件,方能確保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輸出國輸出後,得以合法輸入至輸入國。
依一般經驗常情及國際貿易實務,「輸入」實為自輸出國裝運貨物、運出輸出國之國境、運抵輸入國之國境、於輸入國通關入境並卸運貨物等一連串行為組合而成之程序,倘若僅就貨物運抵輸入國國境才開始規範,將無法杜絕未經核准之貨品自輸出國出口後,運抵輸入國國境卻無從通關入境之情形。
此等情形不僅衍生貨物扣押(留)、退運、銷毀等爭議,亦將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更有可能導致動物活體於此過程中死亡、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變質、毀損,甚至散播傳染病原等,顯非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目的,此亦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所肯認。
㈥、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6條之授權而訂定。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且於第24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係基於野生動物保育及提升我國國際聲譽等目的。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亦係為避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輸出國出口後,因未能取得同意文件而使該貨品未能合法輸入,衍生刑事責任及貨品扣押(留)、退運、銷毀等爭議,甚至損及國際形象。
故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始明文規定輸入人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後,始得辦理輸入,亦即自起運口岸裝運時,即應取得有效之同意文件,方屬適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規定,實係針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之申請同意乙節,就其申請之時點(即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前)、作業程序等為規範,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且未逾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授權範圍,亦與母法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背憲法第23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解釋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文字,並無理由。
系爭輸入同意書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僅係法律規定之重申,並無違法。
㈧、原告請求被告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輸出入同意書及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所載之系爭產製品數量單位,並無理由。
1、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96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主張依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數量單位等語。
惟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包括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及輸出入同意書)所載之數量單位,即為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之內容,並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執行之結果,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要件。
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之數量單位為「20BLA」,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核准輸入之數量單位亦為「20BLA」,故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核准輸入之數量單位「20BLA」實係按照原告申請內容而為之,並無違法;
原告並未敘明有何違法之處,更未指出具體違背之「法律規定」為何,其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雖援引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核准輸入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品,不得分批輸入,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許可數量單位20BLA係屬違法等語。
惟查,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核准輸入數量單位「20BLA」係為一次輸入,並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不得分批輸入」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失責未盡其法律義務」情形。
如當事人對於違法狀態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或結果之除去對有關當事人並無裨益者,結果除去請求權仍不成立。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之數量單位「20BLA」,係原告申請時所填列,事後原告拒絕提出更正後之正確申請文件,倘認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數量單位違法(假設語),原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
再者,原告請求更正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記載之數量單位,無非係與進口報單記載不一致,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案時所填之數量單位及進口報單所載之數量單位,均為原告自行填載,原告卻未於此二文件之數量單位填寫一致,可見原告確實與有重大過失。
縱使變更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記載之數量單位,亦不當然導致海關必須作出通關放行之決定,且系爭產製品未能通關主要爭議係原告尚未取得許可即擅自進口,可見縱使變更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記載之數量單位,結果之除去對原告並無實益。
另原告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符合其他行政訴訟之類型,亦未表明其他公法上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2、預報貨物資訊系統並非被告所職掌,該系統之資訊亦非被告所登載,被告無從更正。
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覆本院之「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畫面,可知該系統實為海關所職掌,並非被告之職權範圍。
被告既非掌管該系統之主管機關,亦非被告之行政行為導致該系統出現尚待更正之文字,被告實無權更動該系統之文字。
被告亦未曾於該系統輸入任何文字,自無可能有被告輸入錯誤而須更正之可能。
3、系爭產製品之數量單位不符,並非被告誤植所致,而係原告自身原因所致。
原告申請輸入系爭產製品時,即自行於申請文件上填載數量單位共為「20BLA」,被告並無誤植或登載不實。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所提及「10pcs」,係在陳述原告提供CITES文件所示文字,並非代表被告核准輸入之數量為「10pcs」。
而說明五第四款部分,亦僅係提醒原告申請人所提CITES文件顯示之出口數量與原告申請書所列單位不一致,並非明知為錯誤單位,而刻意於系爭輸入同意書及「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為不實登載。
本件原告申請時共提出2件申請案(分別為01案、02案),01案之申請書係分為No.A及No.B 二筆資料,數量單位分別各為10BLA,02案之申請書僅有No.A一筆資料,數量單位為20BLA。
原告嗣後雖將02案撤回,惟01案申請之數量單位並未變更,故被告依據01案申請之數量單位2筆各10BLA「共計20BLA」,因而作成之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無違誤。
臺北關110年4月30日函文已載明:「按簽審作業模式係海關於完成收單、通關方式及應簽審通關資料篩選後,依簽審機關需要摘取報單部分資料組成訊息,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將該訊息傳送簽審單位,進行簽審文件與報單資料之比對作業。」
。
原告申報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確係由海關經系統傳送提供給被告,並匯入「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進行資料比對。
至於被告是否於109年6月12日另向海關索取進口報單之傳真紙本,與本件爭議全然無涉,並不影響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之適法性,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於「預報貨物資訊系統」填載錯誤資訊之登載不實行為。
㈨、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被告以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僅係闡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並未就相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難認有差別待遇。
㈩、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細閱被告90年5月23日發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重點說明,係謂:「…第二十四條之修正重點係基於現行『所有』野生動物活體之輸出入,均需依程序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方得為之,其項目繁多,不僅對辦理動物進出口之民眾造成困擾,並與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管制作法不一致,同時亦有妨礙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不符分級管理之原則、延誤民眾商機、增加行政負擔及海關執行不易等缺點;
該會為簡政便民,改善前述缺點並配合國際公約規範,將原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才得輸入或輸出之野生動物對象,修正為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
而一般類動物之輸出入,則另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前開文字僅在說明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輸出入制度似得調整,本件實係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與前開修法說明文字之對象不同,不得逕予援引。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裁量濫用禁止原則。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確實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即促進野生動物保育、維護我國國際形象、避免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滯留我國而衍生之管理爭議或傳染疾病之風險等,並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闡明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確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裁量原則。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無附款,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無理由。
1、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未違法,被告所屬公務員亦無故意過失,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間並無因果關係。
細閱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可知,系爭產製品「進口日期」確係109年5月17日,斯時被告尚未核准同意輸入系爭產製品。
縱認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不得限制原告應於系爭產製品出口前,即須取得同意文件(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亦已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擅自輸入系爭產製品」而違法,亦即系爭產製品係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順利通關。
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因系爭產製品無法通關而受有損害,並非被告作成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導致,縱無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文字,原告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致使系爭產製品未能合法輸入。
是以,原告縱使受有損害(假設語),亦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3、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訂做契約金額77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王國強間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主張其輸入系爭產製品係為履行該契約,且因系爭產製品毀損而致使客戶取消訂單,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語。
惟細閱原告與王國強間契約,並無約定係使用系爭產製品之「網紋蟒」為材料,難以證明原告係為履行該契約而輸入系爭產製品。
原告並未證明該契約是否確已遭客戶取消訂單而終止,亦未證明原告是否已退還訂金。
且該契約亦明文約定「製作費用」70萬元,縱使王國強因原告無法履約而取消訂單,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其所主張之80萬元。
另設計圖費用7萬元,是否包含於該契約所約定之製作費用?是否亦因訂單取消而由原告退還?或係業經原告收受而未退還?亦未見原告說明,難認此筆費用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與王國強間契約係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前交貨,縱使系爭產製品未能通關,原告是否必然無法履行該契約?或得另行採購其他皮件已完成履約?是否於一般通常情形下,倘系爭產製品順利通關,原告必然得已履行該契約並獲得製作費用7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難認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主張,其自法國訂製高級Exella拉鍊花費1萬3,895元,亦為其所受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訂製拉鍊係為履行與客戶間締結之承攬契約,無論系爭產製品是否順利通關,此為原告本應支出之成本,包含於製作費用70萬元內,並非因被告作成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而導致原告必須支付額外之費用,該項費用與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倘系爭產製品得順利通關,原告至多得獲取製作費用70萬元,故不應准許原告同時請求製作費用70萬元及製作成本1萬3,895元,否則毋寧係鼓勵原告藉此獲取額外之利益。
況且,就原告所提訂購拉鍊之單據,均以英文及法文文字記載,從品項名稱無從得知究係何物,更未記載金額幣別,難以確認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歐元421.07元」。
由原告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其確實受有1萬3,895元之損害。
⑵、系爭產製品價金62,2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製品價金6萬2,250元部分,亦為原告履行承攬契約所應支付之成本,包含於製作費用70萬元內,並非因被告作成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而導致原告必須支付額外之費用,故原告不得同時主張被告應給付此二筆費用,否則有重複得利之情形。
且細閱原告所提單據,第一張模糊不清而無從辨識其上所載文字,難以確認原告是否已支付訂金美金1,675元,無從證明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係記載其「離岸價格」為美金400元,然系爭產製品是否價值美金1,675元,尚屬可疑。
原告雖主張,實務上海關接受申報金額得以最低金額計,無須以實際金額申報等語。
惟查:按財政部關務署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其中第參章「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第八節「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項次17欄位,關於進口報單之「離岸價格」說明:「(1)幣別代碼請參閱『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
發票如為FOB金額, 應直接填入。
發票如為CFR金額,應減去運費後填入。
發票如為 CIF 金額,應減去運費及保險費後填入。」
進口報單之「離岸價格」欄位,應按發票所載價格填載,並非如原告所稱,無須以實際金額進行申報。
且原告所提原證十六之發票,第1頁發票之字跡相當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品項、日期、金額等資訊,第2頁發票亦僅記載貨品價格為美金4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美金2,075元。
另查,由「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所示資訊,亦記載系爭產製品之「完稅價格」為1萬2,579元,相當於進口報單所載之美金4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美金2,075元,原告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另主張「依原證28:原告2020年4月28日以國泰世華銀行支付原證16,2020年4月20日發票之『尚未進口』蟒蛇皮定單首期款美金1,675元」等語。
惟查:細閱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八,固可知悉原告匯出美金1,675元,惟無從證明該匯款係為用以支付系爭產製品之價金,亦無從知悉受款人究為何人。
此外,原告既稱其係向位於印尼之PT公司購買蟒蛇皮,然觀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八,原告匯款之受款銀行係位於泰國之Kasikorn Bank Public Company Limited銀行。
故原證二十八尚難以作為原告業已支付系爭產製品價金美金1,675元之佐證。
對照原告所提原證十六第1頁,所載文字相當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該文件所載文字內容及數額為何。
又原證十六第2頁亦僅記載系爭產製品之價格為美金400元,並未提及另有首期款美金1,675元,原證十六無法佐證原證二十即係為系爭產製品之價金,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⑶、快遞費用1,714元部分。原告主張快遞費用1,714元,亦為原告本應支出之運輸成本,無論被告是否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記載說明四前段文字,原告均應支付快遞費用始得將系爭產製品輸入至臺灣,並非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前段文字而導致原告額外支付該項費用。
再者,依原告所提運送提單所載之日期為109年5月17日,系爭產製品亦於109年5月17日自印尼出口,並於同日進口至臺灣,有系爭產製品之進口報單可稽。
而此時被告尚未做成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足見此項運送費用於被告作成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前即已發生,並非原告因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而受之損害,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與該項費用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名譽及信用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原告之名譽受到何種損害?損害情形為何?其社會上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是否受到負面評價?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認原告確實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任職金融業近20年,於94年之年收入超過600萬元,其經濟能力相應之信賴及評價十分重要等語。
惟查:縱認原告因無法履行與訴外人間之承攬契約,名譽及信用均受有損害(假設語),此與原告於金融業之執業名聲似無相關,是否得主張因本件爭議致其社會評價及信用受有重大損害,尚屬可疑。
且由原告所提證物,原告就職於000000 00 0000000公司距今已近15年,且並未記載年收入超過新臺幣600萬元等語,無從證明本件對於原告「現今」之名譽或信用造成何等程度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1月9日公告(本院卷二第161-166頁)、原告之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263-277頁、第281-294頁)、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295-296頁)、被告核准證號AGF7C109050151號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之訴願書(可閱覽訴願卷第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63-67頁)為證,堪信為真。
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是否適法?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相關法令1、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又上開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訴程序如因實體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時,即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惟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
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變更或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3、「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79號定意旨參照)。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附款者,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
如僅重申法律規定之意旨,而無增減法律規定內容或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之附款。」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可知,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係依『裁量處分』或『羈束處分』為不同之規定。
裁量之授益處分,原則上得添加附款;
羈束之授益處分,須有法律授權或為確保許可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至於對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救濟,在羈束處分時,固得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附款;
惟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否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故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
⑵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
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
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5、「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固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規定賦予當事人得合併請求,乃因該等合併請求與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若該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應裁定駁回其訴,則其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已據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前仍為本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89號裁定意旨參照)6、「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7、「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8年3月28日違建認定通知書及108年3月29日拆除通知違法之訴為無理由,故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自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8、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是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倘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9、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19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第215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216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第3項)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第4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㈡、程序方面,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關於「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之記載,不是行政處分、條件或附款,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該部分是原告於訴願時所不服之範圍,也是原告於起訴時所表明不服請求撤銷的範圍(本院卷一第11頁),既然因為實體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則原告後續所追加的各項聲明與請求,即屬於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也就是訴之聲明第2項其餘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3項全部)均因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裁定駁回其訴,則其聲明第4項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是原告之訴不合法。
1、原告之訴願聲明及歷次訴之聲明:
①、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提起訴願,其訴願聲明為:「就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倒數第二行所謂:”…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
(可閱覽訴願卷第1頁)。
該訴願案經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理由為:「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係就原告申請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品,經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後,回復原告同意輸入系爭產製品及其核准證號所為,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或利益情事,所提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敘載,提醒該會之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系爭產製品之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等文字,僅係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用以提醒原告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規定,縱未加註該段文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爰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至系爭產製品得否輸入,係屬另案,非本案所應審究。
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本院卷一第63-67頁)。
②、原告109年10月13日起訴時之聲明為:「1、行政院109年10月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2、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倒數第二行所謂:”…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
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4、被告應賠償原告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5、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100萬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之。」
(本院卷一第11頁)。
原告表示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行政訴訟,依同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請求(本院卷一第13頁)。
③、於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表示:「我在本件訴訟是要對『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這3個部分提撤銷之訴,並沒有要提確認無效之訴。
有關訴願卷宗裡面,我所爭議的包括剛才的3點,包括印尼主權,包括進口輸入都在訴願卷宗裡面,訴願卷宗裡所處理的所有爭議跟行政訴訟狀所整理的都一樣,通通把這3 點都含括了,並沒有訴願沒有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也沒有追加的問題。」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被告表示:「原告前開聲明之後兩者是否經訴願,尚有疑義。
縱業經訴願,依其起訴狀所載,後兩者並未在起訴範圍,今日方提起撤銷訴訟,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訂二個月不變期間。
另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
且前開聲明第一句僅為法律規定意旨之重申,後兩者僅為事實記載,均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1、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5月20日函關於『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部分應予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1,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臺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之。」
(本院卷二第119頁)。
④、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七)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1、行政院109年10月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2、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
3、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撤銷數量單位不符,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4、被告應賠償原告1,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臺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之。」
(本院卷二第185頁)。
原告表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撤銷數量單位不符,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無需被告同意,應予準許。」
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
⑤、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九)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1、行政院109年10月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2、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撤銷數量單位不符,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4、被告應賠償原告1,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臺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之。」
(本院卷二第251頁)。
原告表示:「就錯誤原因為””申報數量單位”不符”部分,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及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撤銷數量單位不符,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為:”10pcs”;
應予準許。」
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
⑥、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行政院109年10月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2、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4、被告應賠償原告1,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臺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之。」
(本院卷二第261頁)。
原告表示:「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問題即於:”序號.9:數量及單位:10 BLA”,原告申請之”數量及單位:10 pcs”,但被告誤植為”數量及單位:10 BLA”,被告繼之將此錯誤”數量及單位:10 BL”輸入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之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才會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於110年3月22日以檢附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函報:”…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M//09/550/10137”查簽審比對錯誤原因為…”申報數量單位”與許可證不符,貨物未能放行事件.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於110年3月22日所檢附之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是原告無法得知之訊息, 此為被告對海關輸入訊息,而被告對財政部關務署經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輸入數量為10,錯誤單位”BLA”,被告顯然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 依原證2,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五點(四)CITES文件顯示本次出口10pcs,001和002案申請書列20”BLA”,數量及”單位”不符”被告明知本案進口單位應為”pcs”,但被告確將被告製做”單位”錯誤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就財政部關務署經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輸入錯誤”單位”為”BLA”;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前往貴院閱卷始得知此事,原告聯繫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承辦吳惠芬,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告知原告:”貴院有將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而依被告許可公文許可輸入蟒蛇皮數量為10,單位為pcs,而原告對海關進口申報之數量單位亦為”10pcs”,被告應更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 序號.9:數量及單位:10 PCS”,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為就:”為就:”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請求”非撤銷之訴;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 No.A及No. B數量及單位:10 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無需被告同意,應予準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為就:”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請求”非撤銷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但書:”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之限制.」等語(本院卷二第263-264頁)。
⑦、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行政院109年10月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2、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
3、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數量及單位:20 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 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4、被告應賠償原告1,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之。」
(本院卷二第285-286頁)。
原告表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數量及單位:2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無需被告同意,應予準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為就:”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請求”非撤銷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但書:”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之限制.」(本院卷二第289頁)。
⑧、原告於110年5月3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行政院109年10月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2、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 ”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
3、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數量及單位:2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 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4、被告應賠償原告1,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之。」
(本院卷二第297-298頁)。
原告表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括張聲明為;”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 ”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應予照準。」
等語(本院卷二第299頁)。
被告表示:「1、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部分不合法。
原告追加之訴未經訴願程序,其訴不合法。
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原告追加請求撤銷輸入同意書所載文字,僅係法律規定之重申,並非條件亦非行政處分。
2、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不合法。
原告就前開追加之訴,並未敘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其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原告並未表明其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究係何種訴訟類型,亦未證明其已符合起訴要件。
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公法上請求權。」
等語(本院卷二第327-334頁)。
原告於110年7月6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五)狀表示:「所謂”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第AGF7C109050151號”僅為被告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間共同做業平台系統頁面,非原處分”109年5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一部份。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數量及單位:20 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 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無需被告同意,應予準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基於相同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追加第3項為就:”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請求”非撤銷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但書:”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之限制。」
等語(本院卷二第392、399頁)。
原告於110年7月7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十六)狀表示:「基於相同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 ”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 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海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依法有據應予照準。」
等語(本院卷二第433頁)。
被告表示:「1、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合法。
原告追加之訴未經訴願程序,其訴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04條規定僅係規定判決確定「後」之效力,均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輸出入同意書所載文字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仍未提出其請求刪除輸出入同意書所載文字之請求權基礎。
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原告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追加不合法。
原告追加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文字,僅係事實敘述,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不得訴請撤銷。
原告追加撤銷輸出入同意書所載文字,僅係法律規定之重申。
2、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不合法。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未經訴願程序,其訴不合法。
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原告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追加不合法。」
(本院卷二第481-490頁)。
原告於110年8月4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補充(二十)狀表示:「行政院農委會109年5月20日核准之”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AGFC109050151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行政處分”要件,本質上自始非行政處分。」
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
⑨、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言詞辭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行政院109年10月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2、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 ”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
3、被告109年5月20日許可函文號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數量及單位:2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序號.9: No.A及No.B數量及單位:10 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被告就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4、被告應賠償原告1,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之。」
(本院卷三第61-62頁)。
⑩、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關於訴訟類型則表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撤銷之訴(本院卷三第276、280頁),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公法上的侵害結果除去請求權,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三第276-277頁),訴之聲明四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三第277頁)。
關於訴訟類型選擇是否正確,經本院行使闡明後,原告將訴之聲明二關於印尼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部分應予撤銷,變更為應更正為「109年5月17日」。
並稱上述關於應更正為「109年5月17日」的部分是結果除去請求權,訴之聲明第二項其餘部分仍是撤銷之訴(本院卷三第281頁)。
因此,原告雖曾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狀主張「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依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但綜合上述原告之說明,可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謂:”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 ”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的部分,原告仍僅主張為撤銷之訴。
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的部分則變更為一般給付之訴的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再是撤銷之訴。
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為一般給付之訴的結果除去請求權。
2、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依前二條核准輸入、輸出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品,不得分批輸入、輸出。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
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
提單所載日期有疑義時,得由海關查證核定之。」
。
查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授權而訂定,其內容是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的程序事項,包括必須檢附的資料、傳輸方式、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初審再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等予以明定,以利落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的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審核新北市政府動物防疫處109年5月14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093351765號函暨第1093351771號函,其所對應的印尼CITES許可證號18619/IV/SATS-LN/2019,及原告的申請書後,作成109年5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同意原告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Python reticulatus)產製品20BLA,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號(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核其性質屬於授益行政處分,所發生的法律效果是原告得依該函允許之範圍輸入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至於該函之相關說明僅是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程序、經過與理由等事實敘述,並不發生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
3、次查,野生動物保育法於78年6月9日制定,83年10月27日全文修正,其中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在83年全文修正時是由第22條、第23條合併而來。
78年制定時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2條規定:「(第1項)進口或出口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2項)公、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學術研究機構或展示野生動物者,進口或出口野生動物,應先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為「明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進口或出口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公、私立動物園等進口或出口野生動物,應先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以利管理。」
、78年制定時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3條規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口、出口或買賣。」
,立法理由為「明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口、出口或買賣,以提升我國之國際聲譽。」
,83年全文修正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為:「(第1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第2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其中第24條第1項迄今未再修正。
由此可知,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中央主管機關的同意,予以審核把關,以提升我國之國際聲譽。
4、再者,如果輸入者尚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就先將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運送至我國海關後始提出申請,而其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有CITES文件經查證係偽(變)造或其他不符規定等情事而予以否准、或文件查證中而尚未同意等情形時,造成貨物輸入時仍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進而衍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貨物應予扣押(留)或退運、銷毀等爭議,嚴重者更將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
因此,要求輸入業者於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前,即應事先向被告提出輸入同意之申請,目的在於加強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輸入之事前管制,而不允許事後始提出申請,縱對業者可能產生些微不便或作業上之輕微影響,但並未變更前開違法輸入行為之構成要件,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從而,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以及輸出入同意書關於「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之記載,只是重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未額外發生其他公法上的法律效果,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並不是行政處分,也不是原告所稱之條件或附款,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該部分是原告於訴願時所不服之範圍,也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表明不服請求撤銷的範圍,既然因為實體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則原告後續所追加的各項聲明與請求的法律依據,即屬於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原告再起訴之後所為追加變更之訴(也就是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謂:”…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 ”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應更正為109年5月17日的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3項全部)均因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且,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之文字,是依據原告109年5月1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物件尚未進口」的事實予以記載(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卷第29-30頁),並未因此發生何種公法上法律效果,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並不是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且原告就該部分並未曾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本就不得追加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裁定駁回其訴,則其聲明第4項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㈢、縱使從寬認定起訴之合法性,但原告之訴在實體上亦無理由1、另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如當事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
又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對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謂「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輸出入同意書關於「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的部分主張為撤銷訴訟。
經本院予以闡明詢問是否仍堅持為撤銷之訴,原告仍然不願變更訴訟類型(本院卷二第113-119頁、本院卷三第281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惟由於上開文字記載不是行政處分、條件或負擔,撤銷訴訟並非正確訴訟類型,原告經闡明仍不願變更,其訴即無保護必要。
綜上,原告就此部分不僅訴不合法,也無權利保護必要。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應更正為「10pcs」;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No.A及No.B欄之9數量及單位欄之「10BLA」應更正為「10pcs」;
被告就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應更正為「109年5月17日」的部分,原告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其法律依據為一般給付之訴,或是原告曾經主張的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9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04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本院卷三第92-97頁)。
查:
⑴、原告經由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所轉陳予被告審核的申請書共有2件,其一即001案是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9年5月14日新北動物防寵字第1093351765號函(本院卷一第263-270頁),在物種及貨名分別為No.A及No.B,在數量及單位之記載分別為10BLA,合計為20BLA。
其二即原告所稱之002案是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9年5月14日新北動物防寵字第1093351771號函(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在物種及貨名為No.A,在數量及單位之記載為20BLA。
⑵、原告在109年5月18日電子郵件要求撤回002案(本院卷一第291-294頁),亦即僅剩001案之申請,因此,被告109年5月20日函主旨20BLA,符合001案申請書之記載。
而001案之數量單位記載為BLA而不是pcs,被告並且注意到CITES文件顯示本次出口為10pcs(本院卷一第289頁),但是001、002申請書都列為20BLA,數量及單位不符(本院卷一第296頁),可知關於pcs之記載如有錯誤,仍是因為原告自行填寫所致,被告既然是依照原告填寫的內容予以記載,就不是被告故意或過失的記載錯誤,自無更正可言。
⑶、關於被告就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的部分(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99頁),由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已依原告之申請註記數量單位為20BLA,並無錯誤,而原告進口之貨物進口報單數量單位為10pcs(本院卷一第300-301頁),確實會發生數量單位比對不符的情形(本院卷二第171-173頁、第291-292頁),但被告就原告申請而准許的部分並無錯誤,已如前述,而我國海關通關自動化系統傳送簽審機關比對結果有誤以致貨物扣關候處無法放行的結果,仍是因為原告申請時填寫有誤所致,故被告並無更正可言。
⑷、至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應更正為「109年5月17日」的部分。
查,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是記載「印尼海關」而非原告所稱「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故原告應屬明顯誤載。
次查,依原告提出的CITES文件,其上載有日期(date)為109年5月14日(本院卷二第231頁),原告於起訴狀也自承本件貨物是印尼方面在109年5月14日指示聯邦快遞運送(本院卷一第25、29、35、129頁),可知被告上開註記並無錯誤。
縱使依照進口報單所示之國外出口日期為109年5月17日(本院卷一第300頁),但由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為:「⑴、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
⑵、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
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
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之行為經核並無違法,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是依原告之申請而作成的授益處分,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或侵害狀態繼續存在,故並不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況且系爭產製品無法通關之原因,是因為國外出口日期早於被告核發109年5月20日函,以及數量單位不符,因此,縱使將「109年5月14日」更正為「109年5月17日」,仍然不影響被告109年5月20日函的其他認定與法律效果,系爭產製品仍有前述無法通關之原因,故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主張並無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附條件:「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為本院撤銷後,輸出入同意書之相同記載即無法律依據,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應另為處分,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亦同受拘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5條);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被告當然必需刪除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於專家系統/關港貿單一窗口系統所記載「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之條件。
然查,本院對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並未撤銷而是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然都是以該部分勝訴為前提,自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3、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62,25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部分。
由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皆經駁回而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部分,無從依附合併提起,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程序方面,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關於「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之記載,不是行政處分、條件或附款,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該部分是原告於訴願時所不服之範圍,也是原告於起訴時所表明不服請求撤銷的範圍(本院卷一第11頁),既然因為實體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則原告後續所追加的各項聲明與請求,即屬於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也就是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謂:”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 ”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應更正為「109年5月17日」的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三項全部)均因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裁定駁回其訴,則其聲明第4項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
但因原告之訴仍有實體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從寬認定就實體理由而言,原告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謂:”…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C109050151”條件 ”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的部分,因訴訟類型錯誤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至於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應更正為「109年5月17日」的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三項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與一般給付之訴的請求,經核並無理由,因此,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部分也無法准許合併提起,均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認為以判決駁回之程序較為慎重,故不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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