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191,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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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1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數次錯誤登載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

系爭判決第36頁至第46頁將聲請人業已貳次以書狀撤回部分,錯誤登載所謂聲請人歷次訴之聲明,應自系爭判決予以全數刪除,系爭判決將聲請人業已撤回及更正之部分,仍將錯誤部分予以登載,本院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將原告自起訴時至言詞辯論期日之間的歷次訴之聲明的內容與變動情形均予以記載,經核並無聲請人所稱顯然錯誤情事,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

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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