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200,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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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㈠、緣訴外人李定(歿於民國83年11月24日)前經被告所屬前陸軍
  6. ㈡、嗣於102年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向臺灣臺北
  7. 三、原告主張略以:
  8. ㈠、系爭建物坐落權源於國軍權責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9. ㈡、眷改條例係為提高國軍老舊眷村之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而制定
  10. ㈢、縱系爭建物適用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戶一舍之規定(
  11. ㈣、系爭建物確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則按眷
  12. 四、被告抗辯略以:
  13. ㈠、稽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可知適用眷改
  14. ㈡、原告所提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臺北市「大華新村」占用人蔡
  15. ㈢、稽之眷改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便利利眷村整體改建
  16. ㈣、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台北市)乃依眷改條例第4條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政府於38年遷台之後,國軍撤退臺灣,隨軍來台的眷屬大
  19. ㈡、次按57年5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
  20.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21. ㈣、本件訴外人李定前經被告所屬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1年1
  22. ㈤、至原告所執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85-
  23. 六、綜上,系爭建物既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眷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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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
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念慈

陸叙

陸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琪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84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嚴德發,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國正,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李定(歿於民國83年11月24日)前經被告所屬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1年12月7日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其上記載:李定在臺北市古亭區○○路即崁頂段206地號內(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6地號土地一部,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191㎡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呈奉核准。

李定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准於系爭土地興建3層建築物(含地下室),獲該局於62年4月9日核發建築執照,嗣興建完成後獲該局於63年11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李定於69年4月1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現為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3663建號、3664建號、3665建號建物(第1層含平台面積均為146.31㎡、另有地下室34.54㎡;

第2、3層含陽台面積各為146.31㎡,門牌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000號0樓,下分別稱系爭建物1、2、3樓,合稱系爭建物),領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未曾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而李定亦未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為眷戶,惟系爭土地為被告列冊以名稱為臺北市○○○村並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

李定於71年間將系爭建物2、3樓贈與移轉予其子李良平,李定配偶劉淑華於李定83年間死亡後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1樓。

嗣劉淑華、李良平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並於84年2月1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蔡念慈,原告蔡念慈復於93年間將系爭建物2、3樓分別贈與訴外人傅金樹及邱燕琪,該2人再於101年間分別贈與原告蔡念慈之子即原告陸皞、陸叙,原告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營業。

㈡、嗣於102年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等訴訟),原告乃提出102年7月31日陳情書請求國防部准許其購買系爭土地或分配三戶相等坪數房屋等方式處理未果,系爭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判決命原告拆屋還地,復經最高法院108年10月3日108年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後,原告乃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納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對象,且系爭建物係由前陸軍第一營管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核准撥予李定自費興建,並以眷舍列管,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並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云云,請求陸軍司令部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比照原眷戶補件作業,並核發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下稱系爭申請)。

經陸軍司令部以108年12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3574號呈報被告於109年3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05669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系爭建物不具軍眷住宅條件,否准原告申請補建比照原眷戶資格。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坐落權源於國軍權責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之授權,由前中將李定依前揭授權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至遲於62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是以系爭建物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興建完成時間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要件,原告已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函文,依被告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下稱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意旨,認屬軍眷住宅,要屬當然。

且被告人員於102年7月11日辦理現勘時亦曾向原告表示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等語。

又系爭建物相關事證繫於61年至63年間,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舉證實為困難,國軍權責機關幾經更迭,眷戶資格及眷籍等相關行政文書是否散失、缺漏亦難以核實。

是基於公平原則,應降低或轉換舉證責任,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㈡、眷改條例係為提高國軍老舊眷村之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而制定,為達立法目的而有承購興建住宅、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償費等積極勸誘措施,眷改條例通篇並未以一戶一舍軍眷自住房舍原則為限縮適用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範圍,此亦符加速眷村土地更新之目的。

是系爭建物既已屬於軍眷住宅之構成要件,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得增加眷改條例所無之一戶一舍軍眷自住房舍之限制。

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以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為目的,而訂有眷補、眷舍等權益分配規範,其中眷舍分配相關規範,係提供各軍種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順序之建議規定爾,57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3條及62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非認定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規範。

再者,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適用之客體以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者為限,始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眷舍,57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9條及62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1條訂有明文。

是以系爭建物為自費興建,產權歸於李定所有,自非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此由62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7條可徵。

又本案涉及承購興建住宅、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償費等權利事項,自應依眷改條例處理,57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8條及62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1條定有明文。

㈢、縱系爭建物適用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戶一舍之規定(推測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屬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

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一舍,亦有甲種至丁種之類型,有四間至一間之區別,而非被告所稱以單一區分所有權為定。

系爭建物,衡諸適時社會民情、家庭結構、多代同堂等情況,興建一棟三層之房屋,係常見之透天設計,又屬自費之情形,本不宜採嚴格之形式認定,前中將李定依核定為自費興建軍眷住宅時,自得以前揭原則,依眷屬人口、生活作息,為建築設計規劃,並預留父母子女獨立生活空間,於本件自費興建一層27坪、二層38坪、三層38坪,亦符適時之社會環境,屬合法興建之軍眷住宅。

至被告再三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然細究判決理由,前開判決所涉事實為具有自建眷舍權益資格者非起造人亦無法證明出資且於興建完成前已死亡,而自建眷舍權益資格者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作為否認該等集合住宅為眷舍之主要理由,與本件事實顯然不符,不能適用。

㈣、系爭建物確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則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應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原告雖不具原眷戶身分,但因買賣及贈與等原因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完竣而取得所有權,並領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自應受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保障。

本件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大華新村,於90年開始籌備改建作業,業經多數人同意而達到改建門檻,99年間即行辦理遷建程序,被告卻未通知原告並比照原眷戶辦理,亦未作成准予補建列管,准予承購興建住宅、給付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原處分確有違法。

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原告蔡念慈、陸皞、陸叙各自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2、3樓,各作成准予補建列管、准予承購興建住宅、給付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等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蔡念慈、陸皞、陸叙各自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2、3樓,各具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稽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可知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之前提,乃以領有所有權狀之房屋,為原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

且軍事機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性質類似國(公)有眷舍,需視其興建時是否符合興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判斷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

而興建者是否為未獲眷舍且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因而具准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亦為判斷軍事機關提供土地由自費興建之住宅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軍眷住宅之基準。

本件訴外人李定固曾經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提供系爭土地自費興建房屋作列入營產管理之國軍眷舍居住使用,然其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之系爭建物,共三層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3個區分所有建物,且另挖設地下室,顯非一戶一舍供軍眷自住者,且李定並非經主管機關列管之原眷戶。

是以原告蔡念慈、陸皞、陸叙所有非一戶一舍、非供軍眷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核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眷住宅之一戶一舍、興建供該軍眷自住房舍,顯屬有間,難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

系爭建物既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原告蔡念慈、陸皞、陸叙自無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主張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之餘地。

㈡、原告所提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臺北市「大華新村」占用人蔡念慈房舍102年7月11日現勘紀錄(下稱102年7月11日現勘紀錄),僅記載被告所屬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2年7月11日系爭建物現勘期日詢問原告蔡念慈是否欲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比照原眷戶享有配購改建住宅之權益。

而陸軍後勤指揮部亦非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主管機關,尚無認定原告蔡念慈是否具備眷改條例第26條所指比照原眷戶資格之權責,該等現勘記錄實無從證明原告業經核定具備眷改條例第26條所指比照原眷戶資格。

㈢、稽之眷改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便利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所設。

是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眷舍房屋所有權狀者,乃為以建物無權占有國有眷村土地者,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以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對渠等依法起訴排除無權占有國有財產之情狀,並回溯追索無權占有國有財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眷舍房屋所有權狀者,之所以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由被告對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乃著眼於在司法訴訟途徑之外,提供另一條便利取回眷村土地之途徑,藉以加速眷村改建或處分眷村土地而已。

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僅係授與被告得採行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等特殊恩遇措施之裁量權限,以促使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眷舍房屋所有權狀者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避免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並無賦予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眷舍房屋所有權狀者,有令被告應補償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無論系爭建物是否屬撥地自建眷舍(假設語氣,非自認),對於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眷舍房屋所有權狀者之申請,被告應無作成補償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

甚且按原告所提102年7月11日現勘紀錄,軍事機關於現勘期日詢問原告蔡念慈是否欲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比照原眷戶享有配購改建住宅之權益,原告蔡念慈尚認為前揭規定並不合理,希能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繼續使用,原告蔡念慈並另繕具陳情書,表示本件應以「被告市價買回系爭建物」、「與被告現地合建國宅」、「按系爭建物各層全部坪數分配同等坪數之房屋」為處理。

易言之,原告前係以被告應給予較眷改條例第26條更多補償之要求,拒絕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比照原眷戶享有配購改建住宅之權益。

今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所提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判決確定,並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原告復稱渠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應得比照原眷戶享有配購改建住宅之權益云云,諉屬無據,更顯然抵觸眷改條例第26條之立法目的。

㈣、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台北市)乃依眷改條例第4條「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規定,由被告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

記載內容僅係以眷村土地為範圍,並無特定人等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之審查結果。

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軍老舊眷村「大華新村」之土地坐落範圍,此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大華新村)可參。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僅係以匡列之眷村土地為編列內容,並無涉認定「特定建物是否屬眷舍」或「特定人等是否具原眷戶資格」之事項。

又系爭土地乃國軍老舊眷村大華新村之所在,該村乃以輔導大華新村原眷戶遷購台北市崇德隆盛改建基地餘宅之方式辦理改建,嗣後被告對經被告核定製作眷籍清冊之大華新村原眷戶,辦理遷購台北市崇德隆盛改建基地餘宅抽籤作業,經抽籤確認承購改建住宅樓層戶號完成辦理交屋作業在案,並此敘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於38年遷台之後,國軍撤退臺灣,隨軍來台的眷屬大量增加,初期台海戰雲密佈,離島軍事衝突不斷,社會局勢不穩,且當時政府以反攻大陸為目標,將臺灣定位為備戰暫居之處,國軍在臺多僅以兵工與部隊自行興建相當粗陋的眷村以供暫時居住使用,直至43年簽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台海進入相對安定時期,美援與國際民間援助資源進入臺灣,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婦聯會)在政府支援下,開始有系統地興建眷村安置軍民,而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國防部於45年1月11日訂定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範軍眷權益包括發給眷補、配住眷舍、補助教育費、醫藥費、生育費、就業輔導、救濟等事項及其作業與管理。

嗣行政程序法第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後,因上開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由於早期的國軍眷舍建築粗陋,隨著時間老舊不堪使用,為改善眷居生活,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輔助官兵眷屬購宅,國防部曾於67年11月1日頒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著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但囿於居民意見及利益衝突問題雜沓,且無法源依據,成效不彰。

嗣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眷改條例第1條參照),終於85年2月5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眷改條例。

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而原眷戶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4條等規定,享有得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等權益。

又由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眷改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參見),乃訂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準此,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如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屬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而該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如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按:被告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拾貳、附則」第1目規定:「本作業要點鎖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國防部令以作業注意事項訂之。」

另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

),始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而如該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給不具有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時,其使用人雖不具原眷戶身分,但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又考諸上述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納入該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範疇,無非以此類住宅,係依後述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之房舍,除個案須事前經奉核准,且所建房舍依前開辦法設有各項使用限制,列為公產管理,性質上類似國(公)有眷舍;

是有關是否為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軍眷住宅,自應視其奉准興建當時,乃至於移轉房屋所有權予不具原眷戶身分者當時,是否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

另眷村改建之目的旨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向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房屋之原眷戶購買該房屋之人,原非眷改條例所要照顧之對象,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迫於現實,始於同條例第26條規定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者,亦得比照原眷戶規定享有前揭權益;

惟應以其領有所有權狀之房屋屬「原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為要件。

㈡、次按57年5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發布(即李定獲61年12月7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8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

第82條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

第9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

」又62年8月14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發布(即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63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6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

第59條規定:「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發給配舍眷戶居住證,……。」

第67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

第69條第4款規定:「原有眷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收回配住眷舍:……四、出租、頂讓者。」

第8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眷舍未經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管規定……。

按左列各款辦理:一、一戶佔住兩舍……。

二、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

後於78年6月26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即李定在世、李定眷屬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蔡念慈之前)第114條亦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第116條第5款規定:「眷村管理方式:……五、眷必歸戶、戶必歸村,每一眷村均由所隸軍種指定列管單位實施管理。

……。」

第121條規定:「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如附件三十,並配發給眷戶居住證,……。」

第131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

第133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

……。」

第141條第2款:「眷舍未經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管規定者,按左列規定辦理:……二、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

第142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命令影印本乙份。

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

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

」由上開規定可知,國家雖以眷舍配住或核准撥地自建方式照顧軍眷生活,惟就此等性質上政府補助性支出之給付行政措施,在考量整體公益衡平的原則下,尤其在當時國家情勢艱困下,為求有限資源為合理且必要之分配,乃設有相當之限制,上述有關國軍眷舍分配規定均以一戶一舍為限,且入住眷舍者為眷戶,須列冊管理並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不得將眷舍頂讓或出租他人,自應遵守;

而國家同意劃撥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土地供現役軍人自費建築房舍,因與國(公)有眷舍之分配均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之同一目的,同列於該辦法之眷舍(村)分配管理章節,同樣禁止出租、轉讓圖利,且均直稱該撥地自建之房舍為「眷舍」,並將未經配國有眷舍但准在營公地自建房舍者,視同已配眷舍者,不再另配眷舍,且排除於房租補助或辦理輔導貸款購宅之外(參見前揭57年辦法第96條第7款、62年辦法第71條第6款、78年辦法第131條第2項),據此足見就各個現役軍人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亦應同受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範,僅得興建供該軍眷一戶自住之房舍為限,而不得僅以該辦法於眷舍(村)分配管理章節內有規定其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有者,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參見前揭57年辦法第59條、62年辦法第41條、78年辦法第94條),而謂此類撥地自建之眷舍不受前揭一戶一舍規定之規範。

且至少於78年6月26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即已規範凡以前奉准撥地自建之眷舍,應列為公產管理並應申請列管,足見此類撥地自建之眷舍自應以經列為公產管理者,始得稱之為軍眷住宅,如此獲准興建居住者方得稱之為眷戶列冊管理,否則,此類撥地自建之眷舍,一旦興建完成而未經國家納入公產管理或經興建者申請列管,其興建居住者亦不受國家對於眷戶管理之規範,全然得以迴避前揭對於此類眷舍興建僅得一戶一舍且禁止轉讓、出租之規定,或對於眷戶諸如禁止增建、違建之相關行為規範,實與借用公地私建一般建物無異,即與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不符,興建居住者亦不能認係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3-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89-199)、原告102年7月31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17-324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本院卷一第337-340頁)、系爭申請(見本院卷第69、73、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7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81-116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0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186542號函復及110年11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196507號函復(本院卷一第357、457頁)、被告提出眷籍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本院卷一第365、495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03217號函附系爭建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114頁)、李定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至原告雖稱本件系爭建物年代久遠,眷籍資料等恐有佚失,應降低原告舉證責任云云,惟就李定未經列管為眷戶一節,已經被告查詢確認在卷,且李定係於83年間始辭世,而本件爭議掀起於102年即已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距今尚非久遠,系爭建物所有以公產列管或李定若有經被告以眷戶列管應非不能查得,原告亦非不能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是難認原告主張有理。

㈣、本件訴外人李定前經被告所屬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1年12月7日發給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雖得以證明李定曾獲准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然李定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准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遵守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定,私自建造系爭建物1、2、3樓,並分別為三個建物所有權登記,從未申請將系爭建物列管,被告亦未曾將系爭建物納入公產管理,亦無將李定列冊管理或發給眷舍居住憑證,則揆諸前述,系爭建物於撥地自建當時,既與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戶一舍之規定不符,迄至移轉原告蔡念慈時亦未曾列入公產管理,自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不符,李定或其眷屬亦難認為係「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

準此,原告不具原眷戶身分,雖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領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惟系爭建物既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亦不能認係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所興建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能向被告主張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相關權益。

此外,眷改條例第26條係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影響改建進度,迫於現實所為立法設計,而稽之原告所提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8年度12月27日(88)伯耐字第84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可見系爭土地於88年間原即已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4條列冊以名稱為臺北市○○○村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原告亦自述系爭建物所在臺北市○○○村於90年間開始籌備改建作業,經多數人同意而達到改建門檻,於99年間即辦理遷建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核與被告提出臺北市○○○村改建時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7-518頁),則原告蔡念慈於84年間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臺北市○○○村90年間籌備改建作業時,當知悉大華新村刻正進行改建,卻未見其出面主張系爭建物屬軍眷住宅申請列管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自外於大華新村改建計畫多年後,迄至102年原告遭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請拆屋還地而提出102年7月31日陳情書時要求被告諸如准許其購買系爭土地或分配三戶相等坪數房屋等方式處理,足見原告直至102年間遭訴請拆屋還地前,亦無意以系爭建物為軍眷住宅加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及主張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相關權益,原告今再主張比照原眷戶辦理相關權益,實亦與眷改條例第26條立法目的不符,難認有比照辦理之理由。

㈤、至原告所執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稽之其內容僅係公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被告列管在案者,得以書面向核發機關申辦比照原眷戶補件列管作業,然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該等資料,被告即應將申請人比照原眷戶補件列管,於公告事項第4點已載明被告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仍須經各軍種權責機關呈報被告完成審查後,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則原告據此主張已符合該公告要件,應可認系爭建物為軍眷住宅云云,洵無理由。

又原告所執102年7月11日現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稽之其內容係被告所屬陸軍後勤指揮部於辦理臺北市「大華新村」占用人蔡念慈房舍102年7月11日現勘時陸軍後勤指揮部人員向原告蔡念慈說明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且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該員顯無認定原告是否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辦理之權責,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認同其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辦理相關權益云云,亦無理由。

另原告執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8年度12月27日(88)伯耐字第84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主張系爭建物已列入國軍老舊眷村列管云云,惟稽之上開函文內容僅係陸軍總司令部發函予國產局北辦處就大華新村等三處「基地」,表示已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請國產局北辦處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協助辦理將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務局,其中檢附大華新村土地清冊有列入系爭土地等情,惟此函文僅得證系爭土地於88年間即已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4條列冊以名稱為臺北市○○○村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核與系爭建物是否屬軍眷住宅或是否由列管之原眷戶興建之認定無涉,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系爭建物既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眷住宅,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自費興建,原告自無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適用。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屬適法。

從而,原告訴請判准如先、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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