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繼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 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2分之1 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
(三)被告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每8 小時整點連續6 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之道歉啟事;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8 月24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裁定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移送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又原告所追加起訴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賠償等事件,與原起訴事件本屬獨立之爭訟,核無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之情形,且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來本院,即非屬利用與原起訴事件同一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自不應以一件計徵裁判費,故不因原起訴事件之裁判費已繳納,而認為上開追加之爭訟事件即應免予繳納依法應繳之訴訟費用。
另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814 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嗣本院審判長再於110 年3 月1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2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以及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 億元及連續刊登道歉啟事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依據為何,或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請求。
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