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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郭芳秀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9年4月23日(收件號109331701010)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張○庭(下稱張君)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發給第10833175215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類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系爭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10年2月4日。
原告於109年4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先後於109年5月13日實地訪查、109年6月8日面、訪談結果,認定雙方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09年8月6日內授移南嘉縣服字第10909323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系爭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明知原告與張君雙方婚姻關係之真實性,張君前於民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然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判決認定雙方婚姻關係確實存在,而駁回張君提起之離婚訴訟;
且檢察機關就張君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一節,調查後認定並無虛偽不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下稱案關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案關民事二審判決,與案關民事一審判決合稱案關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
上揭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可證明原告來臺後有與張君共同居住之事實,並時常返回雙方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之住處,且有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配偶及與配偶行房等情,雙方之婚姻關係應具真實性。
縱原告因遭訴外人黃○成(下稱黃君)阻攔致不能於張君母親出殯時出席,且未守喪,然民事法院判決中已明確指明縱然此情為真,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惡意遺棄張君之情事存在,而判決駁回原告之離婚訴訟,何況原告根本否認張君於民事訴訟中之上開陳述。
從而,實無法排除張君係因離婚之民事訴訟敗訴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原告方故意於面談時不為與原告吻合之說詞,並藉以達成與原告分手之目的。
原處分疏未慮及上開民事法院、檢察機關就原告與張君婚姻關係真實性之認定,逕以行政機關之調查結果為相反、對原告婚姻關係真實性存否判斷之不利認定,已有以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為基礎即為裁量之瑕疵存在。
㈡由張君於本院證述可知,原告前曾每週一都會回嘉義過夜,張君會去車站接原告,原告也曾經跟張君家人一起出遊,並知道家中格局,可證原告與張君確實有夫妻共同生活。
而原告之所以其後未與張君同住於嘉義縣之住處,係因張君之工作所得較低且不穩定,原告為求出外工作貼補家用,又苦於嘉義縣無法尋得適合之工作,方遠至彰化縣工作,分擔家計。
原告於彰化縣工作期間,不但有與張君透過電話聯繫,並於工作之餘欲返回嘉義縣住處與張君共同生活,然每次原告欲返回上開住家時,均受張君母親之友人黃君攔阻,甚至黃君有以手持木柄鐮刀、棍棒等長型凶器在原告面前揮舞之舉,致原告因擔憂身體、生命遭受威脅而不敢返回嘉義縣住處,原告並就黃君上開威脅舉動向嘉義地檢署提起恐嚇危安之告訴。
是原告既因黃君以上開方式阻擋返家,自然難以維繫與張君之婚姻關係,惟婚姻不睦與婚姻自始不實究屬二事,被告徒憑夫妻關係不佳即認雙方之婚姻關係不實,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認定基礎過苛,裁量亦有瑕疵。
況且,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有多種能達到目的之方法者,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手段不得與目的間,顯失均衡,被告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處分內容可採用,逕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並否准原告之長期居留申請,亦有不當。
㈢被告另有以原告與張君間就原告交付予張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動機、目的,雙方說法並不一致,而認定原告與張君間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惟該金額係原告為避免黃君一直妨害原告返家,為求與配偶張君繼續正常婚姻生活,所為生活費之分擔給付,同時亦係原告為證明不會貪圖張君家中之財產,始交付上開金額。
而參諸證人即張君之妹張○妍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原告交付50萬元,是為償還張君娶原告而向黃君所借款項,原告與張君間也有上開婚姻之互動,故被告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原處分,係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23日(被告收件號109331701010)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在臺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移民署審理原告之居留申請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經嘉義縣專勤隊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分別於108年4月14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8日及109年5月13日前往張君現住地及原告居留地實施訪查,訪查結果發現張君現住地內無原告之生活用品及衣物、張君亦未曾去過原告居住地,現場所見經拍照並作成紀錄存據,雙方明顯無共營婚姻之事實。
本案又經嘉義縣專勤隊於109年6月8日對原告與張君分別進行面(訪)談作成紀錄,經受面(訪)談人確認陳述內容為實在,始於文未簽名確認,經比對雙方說詞後,發現雙方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確有不符,違反常人關於共營婚姻生活之經驗法則。
㈡原告及張君於面(訪)談中均表示原告平日並未給予張君生活費,惟原告卻表示於108年4、5月間交付黃君50萬元,再由黃君轉交張君,以證明不會貪圖家裡財產,張君亦於面(訪)談中坦承透過黃君收受原告交付的50萬元。
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該筆款項為生活費用分擔之給付,該筆現金給付目的前後說詞不一,且依張君到庭證述,該筆費用為保證原告拿身分證用。
原告離家後未曾關心家中生活開銷來源,亦不曾貼補家用,卻於向移民署提出依親居留證遺失補發及雙方申請婚姻調解之際,將自身積蓄連同向友人籌措之高達50萬元之鉅額金錢交付張君,原告所為有違夫妻平日應互相扶持之社會經驗法則,且交付張君鉅額金錢顯為遂辦理在臺證件順利所為,難見原告對張君有一般結婚互相扶持之真意。
原告認黃君以不法行為阻撓,致原告無法與配偶張君履行同居義務及黃君要脅給付金錢,指稱被告以不正確事實認定作成原處分,顯係誤解。
㈢面(訪)談時是由執行詢問人員以一問一答方式提問,提問並非由受詢問人自行提出,係由詢問人員依個案具體情節及欲調查發現事實與證據提問,並諭知受詢問人於陳述時不得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之證詞,再由原告與張君本於自由意志之下陳述,結束前會再提示詢問陳述是否實在供受詢問人確認後,始於文末簽名確認。
至張君於110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到庭所作證述與109年6月8日面(訪)談紀錄有些許說詞不一致,應屬時間記憶性落差,無礙原處分之認定。
另綜觀本案原告與張君之訪談紀錄,均未發現張君有報復民事離婚判決敗訴之情事。
而原告及張君於面(訪)談中均表示原告知情張母因身體不適住院,卻未曾到醫院探視照顧張母,張母去世時雖有返家,惟短暫時間即返回彰化工作,未參加告別式,原告所為顯有違夫妻相互照顧之結婚常理。
縱令黃君有阻撓情事,原告欲返家與張君共同生活,當可尋求他方協助或將事件告知張君,以為協處,然原告直至移民署不予許可原告之長期居留申請後始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黃君涉嫌恐嚇之訴狀,原告是否有履行同居義務及相互扶持照顧之真意,不無疑問。
㈣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實質意涵,本案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與定居權利之裁決權限,不須達到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1項第2款確認「通謀虛偽結婚、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之確信,只要經依職權調查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或其他證據顯示,足以令被告對渠等不具婚姻真實性產生認定之確信者,即得以此為由,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之長期居留或定居,或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定一定期間不再許可申請。
本案經移民署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按照經驗及論理法則,發現原告與張君間對婚姻共同生活情節及相處經過,與一般夫妻生活常情經驗相悖離,案內相關說詞及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渠等婚姻真實性全然正確無疑。
而刑事、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不受刑事、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㈤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申請人、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其申請案「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從上,本案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面談管理辦法規定實施面談,可認經面(訪)談程序發現原告與張君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被告依法並無其他裁量空間,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案為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及限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居留權利之處分,除有法律明文外,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中「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適當性)」納入成為判斷原則。
從而,本案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基本權利之法律,其立法目的正當、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且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為合乎憲法第23條規範之原則。
㈥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目的在於其能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履行婚姻義務;
而雙方是否具經營婚姻真意,非外人所能知悉,須透過面(訪)談加以探知,倘面(訪)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者,縱具結婚登記形式,仍與許可來臺居留意旨有悖。
另據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關乎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益事項,係為公共利益維護之考量。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系爭依親居留證(可閱原處分卷第95頁)、原告109年4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可閱原處分卷第121至123頁)、嘉義縣專勤隊109年6月8日訪談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0至137頁、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1至18頁,原告已閱覽)、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乙節,是否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
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
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
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
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
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上開處理原則係內政部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及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無非係以原告與張君於109年6月8日接受嘉義縣專勤隊面、訪談結果,有如訴願決定之理由(即被告訴願答辯理由)所指摘之下列事項說詞不一致:⒈女方在臺有無親戚:原告稱有1位遠房表姐;
張君稱不清楚。
⒉女方來臺後有無回大陸探親,是否每次男方都知情:原告稱每年回大陸1次,每次回大陸前都以電話告知男方往返大陸時間或請黃君(男方友人)代為轉達,僅有與男方打官司時,曾有1次未告知;
張君稱不知道女方是否曾回去大陸,女方也不曾告知或請別人轉達。
⒊女方現在是否每週返家,如何往返:原告稱沒有每週返家,每次都是表姐夫或表姐夫的朋友接送我往返;
張君稱女方每週一下午返回家中,隔日早上離開,女方都是搭火車至嘉義火車站,再自行轉搭公車回家。
⒋二人是否曾共同出遊:原告稱僅有去阿里山走走,也去過仁義潭幾次;
張君稱僅有與女方出門買菜及購買生活物品,不曾一同出遊或至家中附近走走。
⒌女方來臺至今,每年農曆過年、清明、端午、中秋等節日是否返嘉義共度:原告稱婆婆過世前,上述節日都會回家,婆婆過世後就不會了;
張君稱上述節日女方均不曾回家。
⒍男方住家的建築格局:原告稱4房;
張君稱6房。
⒎男方平時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需定期就醫回診服藥:原告稱男方身體狀況普通,不清楚男方是否有服用藥物及就醫;
張君稱經常莫名流鼻血,曾就醫檢測出白血球過高,現在仍需半個月回診1次,每天早晚需服用1次藥物等情。
然查:⑴就原告在臺有無親戚一節,證人張君於110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具結證述:「(問:陳芳在臺灣有無其他親戚?)有啊,她來我們才知道她有表姊,她要去找她表姊工作,媽媽在世的時候她當面跟我說要去找她表姊。」
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原告於109年6月8日接受面談時所述情節相符(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1頁)。
由此可知,張君於其母親在世時即已知悉原告是有親戚在臺,卻於受訪談時稱其不清楚原告有無親戚在臺,以致其與原告之說詞有所不符。
則張君於受訪談時故為不實之陳述,其動機為何?即非無可議。
⑵就原告於接受訪談當時是否每週返家,如何往返一節,原告於面談時係稱:「(問:妳離家後多久返回張男嘉義的家一次?)我每週返回嘉義一次。」
「(問:『現在』是否每週返家?)現在沒有每週返家,每次回家都是表姐夫或表姐夫的朋友接送我往返嘉義家。」
等語(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4頁)。
而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證稱:伊於接受專勤隊訪談時陳述原告離家後每週一返回嘉義1次,都會過夜乙情屬實;
之前伊有手機,原告回來嘉義會跟伊聯絡,當時伊工作下班後再去車站接她;
伊媽媽在世時,原告自己坐火車來嘉義火車站的,然後伊再去接她;
媽媽過世後,伊不知道原告有無經表姊夫或表姊夫朋友接送往返嘉義的家等情(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由此可知,原告對其於105年4月間離家後之返家頻率乙事,係與張君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
雖張君於受訪談時陳稱:「(問:陳女『現在』是否每週返家?有無固定時間?如何往返?)有,現在都是每週一下午返回嘉義家中,隔日早上離開。
她都是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站,再自行轉搭公車回家。」
(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已閱覽);
然張君於同日受訪時尚緊接陳稱:「我們雙方都是使用我妹妹手機與我老婆聯絡,但都是與我妹妹聯絡,我自從她離家至員林工作後,我就不曾與她講過電話。
我知道警方有查獲我老婆,警方通知黃男,黃男告知我這件事,但我沒有過去現場。」
「(電話斷聯後多久才聯絡及見面?見面地點?)我老婆被警方查獲後我都沒有到現場找她,後來就是在法庭上見面。」
「(陳女最近一次返嘉義是何時?當時有無在家過夜?)我老婆上禮拜有返回嘉義住家1次,住1晚。」
等語(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原告已閱覽)。
是以,張君就其接受訪談當時,原告究竟有無返回嘉義與其聯絡及見面,顯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
而張君能否正確理解嘉義縣專勤隊有關「原告『現在』是否每週返家?」之提問意旨所在,即屬有疑。
故張君受訪談時就有關「原告現在是否每週返家」一節之應答內容的真意為何,實應綜合其前後應答之整體內容予以解讀判斷,非可斷章取義。
從而,被告未審酌原告與陳君雙方陳述一致部分,且未細究張君於訪談時所陳情節的真意,而逕認其與原告就此部分不一致,屬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率斷。
⑶就原告與張君是否曾共同出遊一節,原告於面談時係陳稱:伊僅有與婆婆、張君及其弟妹去過阿里山,也跟張君去過仁義潭幾次等語(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4頁);
而張君於受訪談時雖陳稱:其等2人不曾一同出遊或至家中附近走走等語(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已閱覽),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阿里山是全家帶她去,仁義潭是她自己走路去的,她有跟我講,仁義潭離我家很遠,但走路可以走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由此可知,原告與張君2人就地點及成員較具特殊性之阿里山旅遊,均能清楚記憶。
則張君於受訪談時未一併陳述,非無可能係因阿里山旅遊並非只有2人單獨出遊,且對嘉義縣專勤隊訪談之提問未予充分理解,以致其與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不符。
另有關其等是否共同出遊至仁義潭部分,雖原告與張君之陳述確實有不一致,但張君既稱許久未與原告聯絡,且仁義潭係原告走路可到的地點,則原告與張君是否因距出遊仁義潭的時間久遠,且該地點僅在住家附近而不具特殊性,以致對該事不復清楚記憶,即非無疑,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張君2人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
⑷至就原告來臺後與張君及其家人共度節日情形一節,雖原告於面談中係陳稱:婆婆過世前會回家過節,然婆婆過世後的節日就沒有回來等情(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5頁),係與張君於受訪談時係陳稱:其母親過世前、後,原告均不曾返嘉義共度等情(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已閱覽)不符。
惟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27日來臺,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已閱覽),而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證稱:其母親係於農曆105年7月12日(即國曆105年8月14日)死亡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且其於受訪時尚陳稱:原告係於來臺15天即離家到外縣市工作,並於每週一返回嘉義過夜等情(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已閱覽)。
由此可推知,在張君母親過世前,原告應至少有與張君家人一同度過清明節(國曆4月初),而中秋(通常為國曆9月間)、過年(通常為國曆2月間)之節日,均係發生在張君母親過世後,原告已在外地工作而未回到嘉義與張君家人共度節日,應與事實相符。
是倘若以張君母親過世之時點予以觀察,則原告與張君2人之陳述即難認有何不一致之處。
⑸就張君住家建築格局一節,雖原告於面談就張君住家建築格局陳稱係平房建築有4房乙情,此與張君於受訪談時所稱係鐵皮平房建築有6房之情節不符。
惟原告主張其於面談時稱4房是指臥室4房,張君所稱6房則係包括雜物間等語,且參酌證人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證稱:之前有2間房間是放東西等情(本院卷第227頁),而張君之妹張○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之前有2間房間是放東西,現在清出來1間可以住人,只剩下1間放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由此可知,原告認為張君住家格局只有4間是可供人居住使用的房間,並非無據。
是以,原告與張君對於房間數之認定相異,或為該2人對相同事物之詮釋與認知不同所致,尚難遽認原告與張君間之陳述不一致。
況且,張君既不否認原告來臺曾在張君住家居住15天,則原告與張君縱對於住家建築格局描述有歧異,衡情此部分不一致陳述,亦非必然與其等婚姻之真實性有所關涉。
⑹就張君健康狀況一節,雖張君於訪談時自陳其於結婚前即經常流鼻血,曾至醫院檢測出白血球過高,而需半個月回診1次及早晚服藥等節,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證稱:其沒有將有回診的事情告訴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則原告於面談時稱:張君之身體狀況普通,不清楚張君有無看診、吃藥一情,即非不實。
酌以原告係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張君同居一處,則其因夫妻感情欠佳而對張君健康之詳細狀況未加關注而有所不知,尚與常情無違。
⑺固然原告於面談時尚稱:其每年均會回大陸1次,回去前都以電話告知張君,或請黃君代為轉達,但在與張君訴訟期間沒有告知張君其要回到大陸等情(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3頁),此與張君於受訪談時所述原告來臺後未曾告知或請他人轉達有回大陸探親一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已閱覽)不符,但張君與原告既因感情不睦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其與原告間已有嫌隙,縱令其對於原告有無回大陸探親一事漠不關心,亦非可因其等此部分說詞不符而逕質疑其等之婚姻真實性。
⑻再者,原告與張君雙方接受本次面談之日期為109年6月8日,距離原告於105年4月下旬出外工作已相隔逾4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雙方之說詞往往因個人表達方式、對相同問題或事件可能有不同之解讀、詮釋及記憶印象深淺等差異而有所不同,實難苛求雙方就細節性事項均能為全然一致之陳述。
況張君為第1類身心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165至166頁),其於110年1月25日接受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尚陳稱:「(你是否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有時候會有點不知道怎麼回答,或反應比較慢的情況。」
(本院卷第155頁之談話紀錄)。
則張君之記憶、陳述及判斷等能力即有可能因其身心障礙因素而受影響。
又原告與張君間前曾因離婚訴訟對簿公堂,關係欠佳,甚者張君亦告發原告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詳如後述),更可證原告與張君間之感情失和。
是以,被告於判斷雙方之陳述是否相符時,更應仔細衡酌雙方之說詞是否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失真、或因表達理解方式不同及對立關係而有受影響之情形,自非可未經進一步查證而採納片面之詞,遽引為比對雙方說詞是否一致的基礎。
⑼綜上,原告與張君雙方固然於接受面、訪談時,就有關原告在臺有無親戚、原告有無每週返家、二人是否曾共同出遊、原告來臺後之每年農曆重要節日是否返嘉義共度、張君住家的建築格局及身體健康狀況等陳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但被告顯未進一步探究張君是否有充分理解訪談問題?是否會因未共同居住時間日長以致部分記憶有誤?甚或是否會因其等感情不睦而溝通受阻礙等情形?並未見被告依職權就上情予以調查釐清。
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能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之情形,已達足以懷疑雙方婚姻真實性之程度,此係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有違。
㈢又查,張君前於105年8月9日以其與原告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審理後,於105年11月29日以案關民事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張君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案關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所持理由略以:原告雖有離開其與張君之嘉義住所,惟因張君年收入不豐,原告需月匯5千元支援大陸家人,張君收入難以維持2口之家生活所需,係經張君及其母同意至員林工作,以補貼家庭生活所需,並非無正當理由而離家,已難認原告之行為符合惡意遺棄之要件。
原告至員林工作後仍有返家及以電話與張君聯絡及與張君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則主觀上亦難認原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雙方固仍處分居狀態中,雙方就此應經由理性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詎張君後來竟單方面將雙方聯繫用之電話停話,中斷溝通管道,應認構成分居狀態,張君可歸責事由較為重大,自不得請求離婚。
而張君未告知婆婆出殯之日致原告未為送殯,縱未為送殯屬實,除不可歸責原告外,亦非現行小家庭制度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得否以此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原告,尚嫌無據。
是無從證明原告有惡意遺棄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張君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張君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此有案關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3至57頁)。
基上可知,張君係認為其與原告間之婚姻為真實,僅是以該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破綻原因及原告惡意遺棄為由而提起離婚訴訟,並未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婚姻有何虛偽、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案關民事判決是認定原告與張君間之婚姻處分居狀態係可歸責於張君之事由較大。
是以,張君於109年6月8日接受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是否會因張君無意延續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且未積極與原告溝通之狀態下所為陳述,致使被告逕認該婚姻真實性有疑,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非無疑。
㈣再查,就本件婚姻之真實性,張君前亦曾向嘉義縣專勤隊告發原告無與其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其等之婚姻虛偽不實,原告因而涉嫌刑法使承辦相關結婚、入境業務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略以:由該案證人黃君及證人即臺灣地區媒人吳○良之證詞,可知原告與張君係透過兩岸合法婚姻媒介之公開管道認識彼此,是否為假藉結婚名義來臺工作賺錢,已屬有疑。
又根據上開2證人之證詞,亦顯示原告至臺灣後係經張君之母同意後始先後前往嘉義市、員林市工作,且張君有載原告上班。
原告於張君母親去世時有回到張君住處一次,其後復於108年2月2日又回到張君之住處,惟與黃君發生口角,然此已足認原告於離家後仍有返回張君住處之舉,並非全無音訊或離家後完全未歸。
何況自原告於105年4月外出工作後,不逾5月張君即提起離婚訴訟,並於開庭時與原告為訴訟上之攻防,是既雙方因工作上之爭執、訴訟上之對立關係,造成兩造關係緊張,再徵諸原告與張君及其家庭成員之歸屬感等因素,原告雖於外出工作後未能與張君同住,然不足以推斷原告自始無結婚真意等情,因而認原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疑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0至67頁)。
是以,本件婚姻之真實與否,經檢察官進行司法偵查後,亦未認定為虛偽不實至明。
㈤雖被告抗辯稱:專勤隊所為之實地訪查發現,雙方嘉義縣住處髒亂不堪,無女性衣物、用品,雙方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
又面談之程序係詢問人員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諭知受面談人不得陳述虛假、誤導、隱瞞等,且張君未提及因離婚訴訟敗訴欲報復原告等,是被告裁量於法有據等語。
然查,依據原告與張君之面、訪談時共同說法,可知原告離家外出工作後返回張君住處之頻率並不高,至多為1週僅返回張君住處1次,且住1晚,無從排除原告於回到張君住處過夜後,隔日離去時即將個人用品以該隨身行李攜離之可能,是實地訪查時未能見到原告之個人用品,尚難謂悖於常情。
況參酌張君於受訪談時尚陳稱:原告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要鬧離婚,伊有請伊母親與原告通話,之後伊母親就叫伊去法院訴請離婚,是原告想繼續維持婚姻,伊對此次婚姻則沒有想法,目前聯絡都是透過伊妹妹聯絡的,伊沒有手機號碼也不想辦門號,伊認為此婚姻可以持續經營下去,伊願意讓原告返回嘉義同住等情(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已閱覽),由此可知,張君對於其與原告之婚姻是否繼續經營係持消極被動的態度,在此狀態下,固難期待原告與張君之婚姻存續有何良性互動,然並非可逕認其等2人之陳述不一係肇因於該婚姻不真實所致。
且張君於受訪談時曾提及:伊母親往生當天,伊有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當天有馬上返家,大概待了2至3天等情(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已閱覽),此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6至137頁)。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是否有就類此雙方陳述一致而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加以斟酌,予以綜合評斷,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亦有未洽。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平日並未給予張君生活費,卻於108年4、5月間交付黃君50萬元轉交予張君,然對該筆現金給付目的前後說詞不一,其交付張君鉅額金錢顯為遂辦理在臺證件順利所為,難見原告對張君有一般結婚互相扶持之真意等語。
惟查,固然原告於面談時陳稱:伊於108年4、5月間,確有拿50萬元請黃男代轉交給張男,來證明我不會貪圖家裡財產(家中財產有2塊地及3間房子)等語(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6頁)。
而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證稱:調解時原告有拿出50萬元,目的是要伊保證原告拿到身分證等情(本院卷第231頁之筆錄);
且張○妍亦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確實有給50萬元,因娶原告過來時,有去跟黃君借錢,好讓黃君跟朋友及其哥哥張君一起過去大陸,當時是媽媽跟黃君在處理,所以50萬元就拿去還給黃君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之筆錄);
另黃君亦當庭陳稱:伊有收到原告透過調解委員劉○柱代表所交付的50萬元,說要保證拿到身分證,因去娶原告時,張君的媽媽有拿30萬元,伊去跟人家借30萬元,所以張○妍把錢拿給伊後,伊有拿去還,50萬元分3次拿,第1次拿30萬元,第2、3次各拿10萬元都還給張○妍等情(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之筆錄)。
基上,張君及原告均一致陳述張君確有收受由原告所交付的50萬元乙事屬實。
而依據張君及黃君之上開陳述可知,張君及黃君係在明知原告有意在臺灣地區居留心切之情況,要求原告交付50萬元,由此固足徵張君於接受訪談時對原告未必有一般結婚互相扶持之真意,但並非可當然推論其等之婚姻自始不真實。
況查,張君與原告曾於108年5月2日在嘉義縣番路鄉鄉民代表劉○柱解調下,共同簽立調解書,表明其等願意從今而後相處和睦回到正常婚姻的家庭,為顧及家庭經濟,張君同意原告外出工作貼補家用等情,此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13頁)。
且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係證述:伊於109年6月8日接受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確有表示雙方婚姻可以持續經營,願意讓原告回嘉義同住,但伊目前不想再與原告維持婚姻,也不願讓原告返回嘉義同住等語(本院卷第223頁之筆錄)。
是以,原告與張君於接受面、訪談時所述之說詞、證據有部分不符者,是否係源於張君對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的認知與原告歧異所致,尚屬有疑,惟非可當然認定雙方係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陳述不一。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令屬實,仍不足逕援引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係未一併就前揭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及調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件是否另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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